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6 | 评论:2
【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应当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醉酒或者吸毒”。应当以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出警情况以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对职工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作出判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而没有作出这一判断,是主要证据不足。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
辽法终字(2020)第108号第12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玉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博文,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斌,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被上诉人之妻),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薛明霞,辽宁鸿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岭市人民政府,住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隋,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瑶,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春丽,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青矿,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小明镇腰堡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洪凯,该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双全,该矿职员。
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铁岭市人社局)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9)辽初1224号铁法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小青矿(以下简称铁煤小青矿)工伤行政确认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付玉书、崔博文,上诉人铁岭市政府原审被告孙永斌、王一耀、徐春丽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丽、薛明霞,铁煤小青矿原审第三人霍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一审法院查明孙永斌与铁煤小青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2日16时许,孙永斌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因躲避车祸受伤。铁小青煤矿向铁岭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铁岭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孙永斌不服,向铁岭市政府申请复议,铁岭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孙永斌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通过小青矿东门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审查,铁岭市人社局向我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仅写明“因措施不当造成自伤”。事故认定书未划分责任,被告铁岭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被告市政府还决定维持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铁石人字第20160019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决定时,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此外,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期间,中止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综上,铁岭市人社局应撤销铁岭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年第201600191号决定、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15号行政复议决定,铁岭市人社局应作出新的行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铁岭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第20160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第2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8年12月25日铁岭市政府令[2018] 15号;2.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铁岭市人社局上诉:请求撤销(2019)辽1224 79号行政判决,维持铁岭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铁岭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称孙永斌采取不当措施伤害了自己。没有证据证明孙永斌是被车撞倒的,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孙永斌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铁岭市人社局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孙永斌为单方事故责任,应在主要责任之上。因此,孙永斌不属于工伤。铁岭市人社局的决定证据充分,事实依据真实。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存在应当撤销铁岭市人社局行政行为的情形。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永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铁岭市政府表示,铁岭市人社局不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铁煤小青矿陈述:无意见。
二审各方均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我院还查明:孙永斌为躲避一辆车摔倒后,路人及时向调兵山市公安局小青派出所报警。事故发生后,调兵山市公安局小青派出所和用人单位铁煤小青矿均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了现场目击者。两位证人都证明孙永斌是为了躲避变道车摔倒受伤的。对于发生在孙永斌身上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并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人单位铁煤小青矿对孙永斌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后,形成了事实调查报告。经内部审批,同意为孙永斌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6年2月23日向铁岭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铁石人字第201600191号)。孙永斌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向铁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铁岭市政府于当日受理。行政复议延期中止审理后,铁岭市政府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郑铁幸福决字〔2018〕15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铁岭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权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对孙永斌是铁煤小青矿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孙永斌的受伤是否属于其无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首先,孙永斌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孙永斌在道路上骑摩托车避让变道车时摔倒,造成人身伤害,故孙永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次,关于铁岭市人社局认定孙永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应当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本人负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或者吸毒”、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自残或者自杀”。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孙永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安机关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中,铁岭市人社局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事故责任进行判定。但在诉讼过程中,铁岭市人社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结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铁岭市人社局应当根据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出警情况以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综合判断职工是否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孙永斌受伤后,路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后,对现场目击者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人单位对事故调查核实后,形成事实认定报告,经内部审批,认定孙永斌为工伤,向铁岭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孙永斌的驾驶行为需要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在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均认为符合工伤的情况下,铁岭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吴女杰
刘鑫法官
高建法官
在2000年12月9日
法官助理陈超
书记员王浩
本文标签: 工伤和交通事故能同时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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