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9 | 评论:3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事务的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基于此会有两个赔偿请求权,一个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一个是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主张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在法律上不存在冲突。用人单位以转移经营风险为目的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但不能作为免除第三人侵权责任的依据。因此,受害人在获得用人单位的赔偿后,仍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原告沈玉斌诉称,洪江公司承建的聂拉木县雅来乡运河工程由湘潭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监理,被告舒晓顺、杨子平为洪江公司员工,原告沈玉斌为宏达公司监事。2017年6月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舒晓顺代表被告鸿江公司驾驶被告杨子平所有的藏A1538A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原告沈玉斌。行驶至318国道5312K+800M处时,未注意,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坐在副驾驶的原告重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日喀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重度颅脑损伤等多处损伤,后转入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现住院于平昌县人民医院。经四川省郑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告诉原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218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伤残鉴定前护理费增加28335元。
被告梁晓顺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杨子平辩称:首先,被告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其所有车辆,车辆状况良好。被告顺具有驾驶资格,且在驾驶前未饮酒等。他不应该开车。对于这起交通事故,他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写明,被告舒晓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舒晓顺驾驶车辆接送原告沈玉斌。是受宏达公司杨主管的委托,因杨主管执行任务造成的后果应由宏达公司承担。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沈玉斌对被告杨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洪江公司辩称,从侵权人的角度来看,原告沈玉斌的损害事实是由被告萧墅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的,洪江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从法律关系上看,一方面,洪江公司与被告舒晓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舒晓顺驾驶车辆接送原告沈玉斌的行为,洪江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得到授权或指使。属于被告舒晓顺的个人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洪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告舒晓顺受宏达公司杨主管的委托,驾驶车辆接送原告沈玉斌。被告舒晓顺与宏达公司构成无偿帮助的法律关系。因舒晓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与宏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案外人宏达公司已向原告沈玉斌作出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一百多万。综上所述,原告沈玉斌的损害事实成立,洪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宏江公司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还应扣除案外人宏达公司支付的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我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由法院确认,并在卷宗中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次单方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相关证据。
原告沈玉斌提交的营业执照资料、工资凭证、证明称,被告驾驶孝顺公司的汽车接送原告,代表洪江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被告舒晓顺就洪江公司提交的单方交通事故的陈述,主张被告舒晓顺驾驶车辆接送原告,是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洪江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原告提交的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沈玉斌是宏达公司的监事,宏达公司与宏江公司之间存在监督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舒晓顺的驾驶行为是代表宏江公司执行任务。因此,原告提交的这组证据因联系不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我院不予采纳。
2.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相关证明
沈玉斌提交的《在职证明》复印件、《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押金、租金、物业管理费单据,证明沈玉斌的收入来源于本市,且在本市居住多年,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本市标准计算。被告洪江公司认为,相关收据仅为2014年,且2016年、2017年原告沈玉斌在西藏工作,不在重庆居住,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收据仅为2014年度,但该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重庆有长期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其经常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的这组证据本院采信。
3.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关的证据
原告沈玉斌提交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平昌县邱家镇邱家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是母亲何文满、女儿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被告杨子平、被告洪江公司均认为何文满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人。虽然沈玉斌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何文满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何文满现年56岁,已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居住在城市,无稳定收入,故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聂拉木县雅来乡运河工程由宏江公司承建,宏达公司监理。原告沈玉斌系宏达公司监事;被告人舒晓顺是洪江公司在工地的材料员;被告人杨子平为组长;向宏新疆公司提供劳务输出。2017年6月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舒晓顺在未征得被告人杨子平同意的情况下,驾驶被告人杨子平所有的藏A1538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18国道5312K+800M处时,车辆冲入国道外农田,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坐副驾驶的原告沈玉斌重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束孝全责,原告沈玉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日喀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重度颅脑损伤等多处损伤,后转入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后返回平昌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遵医嘱继续接受康复理疗。经四川省郑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
原告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具体金额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康复费用10万元,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核算确定日喀则市人民医院286273.18元,华西医院58201.74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旅游保险5万元),平昌县人民医院3595.35元,共计348070.27元。
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士人数、护理年限,护理费确定为伤残鉴定前26040元(372天*70元/天),伤残鉴定后511000元(365天*70元/天*20年),共计537040元。
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核算后确定为556040元(27802元/年*100%*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这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万元。
根据原告沈玉斌的误工费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为84000元(7000元/月* 12月)。
被赡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5岁女儿沈126360元(19440元/年*13年*1/2)、56岁母亲何文满194400元(19440元/年*20年*1/2)、被赡养人2人,累计年度补偿总额。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1480元(120元/天*7天+80元/天*133天)。
交通及住宿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及出行次数,结合事发时正值西藏旅游旺季,酌情确定为5万元。
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600元。
裁判结果2019年1月18日,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藏0235民初字第72号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舒晓顺赔偿原告沈玉斌残疾赔偿金55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元、鉴定费760元、鉴定费1600元,全部合计。2.驳回原告沈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握方向盘是一种责任。本案中,被告舒晓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按照操作规范谨慎、平稳、安全驾驶,保障乘客安全。被告舒晓顺驾驶的车辆冲入318国道外的农田并发生翻滚,致原告重伤,应视为未尽到对乘客的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舒晓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重复项目的认定。被告杨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宏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涉及人身伤害的款项应当扣除。被告宏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应扣除宏达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实际损失部分。原告沈玉斌的代理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12号文精神,原告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侵权赔偿的目的是将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相同。如果再对这些物品进行赔偿,就违背了“民事损害赔偿”的原则和“受害人不应因侵权而获得意外收益”的民法精神。因此,原告沈玉斌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们不会判断HTC支付的这部分费用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都是对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项目。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或物质来衡量。法律支持用物质金钱来弥补这方面的损失,以抚慰受害者的精神创伤。当这部分损失以双倍赔款的方式获得时,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所以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9-01-18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2018)民初字第72号0235号一审
本文原作者为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一审法庭合议庭成员罗英权、徐宏达万欧珠
本文标签: 工伤与交通事故可以双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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