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5 | 评论: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部分第七章代理第一节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续)
(五)委托代理人的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委托代理人似乎承担无过错责任,而这与《合同法》第107条(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一般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相契合,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929条基本保持不变)。基于有偿和无偿委托合同的区分,区分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是非常合理的。
但是,以下问题仍需进一步分析。
第一,受托人越权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受托人越权肯定是明知,但明知越权并不等同于故意造成损害。有可能越权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对委托人的损害。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如需变更委托人的指令,应经委托人同意;因紧急情况难以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情况”。(《民法典》第922条)原则上“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的,应当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但“因紧急情况难以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情况。”因此,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尽了最大努力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委托人仍有损失,受托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解释方式符合委托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如果受托人越权,给委托人带来利益,委托人可以通过事后追认获得利益。如果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越权,同时又尽到了最大注意义务,那么一旦造成损失就让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
第二,受托人过错的判断标准。
一般受托人是否有过错要以理性人的标准来判断,这是从受托人的角度来判断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委托人可能能够证明受托人在以往的合同履行中表现出了高于常人的知识水平和技能水平,此时可能认定受托人有过错。
同时,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民法典的规定既要考虑一般民事交往的规制,又要考虑商事活动的特殊性。
第三,受托人和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的名义标准。
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了委托合同,但委托人没有授予受托人代理权,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进行法律行为,否则就构成无权代理。如果委托人将代理权授予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实施法律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委托人在授予代理权时明确约定的,受托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构成违约。
如果委托人授予代理权时对受托人的姓名没有明确的约定,比较法上有不同的做法。在德国、瑞典、丹麦、希腊和爱沙尼亚,代理人可以自由决定如何行动。在法国和保加利亚,代理人不能自由决定如何行动,他们必须寻求委托人的明确指示;在比利时,民事代理和商业代理是有区别的。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被推定为被指示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在商业代理中,佣金代理人(经纪人)被推定为被指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行事。
就我国而言,受托人为行纪人的,可以推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其他情况下,代理人可以自由选择。因为在中国,即使是货代和外贸代理,作为商事代理人,也可以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如果委托人认为名义标准对自己有特殊意义,可以在委托合同中或授予代理权时明确约定,受托人违约构成违约。
(二)本条第二款: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款是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具体案例。如果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也属于共同侵权的范畴。但对于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委托人仍有竞合请求权。
委托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主张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然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返还代理人与相对人因恶意串通而取得的财物。
如果委托人主张代理人和相对人在合同法层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主张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不是对立关系,而只是委托合同关系。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是违反委托合同义务的行为。但是,在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合同中,委托人与相对人是相对人的关系。在缔约过程中,代理人的过错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相对人的缔约过错承担责任。
反过来,如果对方在缔约过程中有过错,被代理人也可以主张对方承担缔约过错责任。但是,这种单独的索赔对委托人没有明显的好处。因此,只有在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被代理人难以证明自己的损害或者自己的损害小于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所取得的财产时,才更有利于被代理人基于合同法主张合同无效。此外,依据该款主张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被代理人。
这一段的内容包括:
第一,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一词的含义,历来有“共同故意”、“共同过错”、“共同行为”、“妥协”之争。但在该款中,代理人和相对人必须有故意,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
二是委托人合法权益受损。被代理人遭受的损害往往表现为纯粹的经济损失,即一个人整体经济状况的恶化,但并不是直接基于一个人的人身伤害或某一特定财产损害的后果。虽然一直有纯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争论,但对于行为人故意造成的纯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一直没有争论,而该款正是这一观点的体现。
第三,被代理人遭受的损害与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恶意串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代理人和相对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包括外部效果和内部效果。所谓对外效力,是指债权人有权要求一个、几个或者全部连带债务人履行,也有权要求一个或者几个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所谓内效,是指连带债务中的一方履行超过其份额,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赔偿。
四、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根据制度解释,该条规定的情形既适用于委托代理,也适用于法定代理。只有在第二段中,法律代理在实践中可能很少发生。但是,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这种罕见的情况并不意味着不会发生。对于法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也需要适用该款的规定,这对于维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全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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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儒雅君子
2022-03-11 14:51:58 回复
竞合请求权。委托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主张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然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返还代理人与相对人因恶意串通而取得的财物。如果委托人
花容将军
2022-03-11 22:03:29 回复
一,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一词的含义,历来有“共同故意”、“共同过错”、“共同行为”、“妥协”之争。但在该款中,代理人和相对人必须有故意,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二是委托人合法权益受损。被代理人遭受的损害往往表现为纯粹的经济损失,即一个人整体经济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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