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3 | 评论: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部分第七章代理第三节代理的终止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撤销指定的;(5)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因其他原因而消灭”。本条规定了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终止。
本条仅在代理终止部分规定了法定代理的终止,并未同时规定指定代理。指定代理发生在有多个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权也来源于法律规定,是法定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应定义为独立的代理类型。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因其他原因而消灭”在该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该内容的核心规定在《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的终止”。
二、制定本规范目的本文是关于法定代理的终止。所谓法律代理,是指代理权的发生由法律规定。
法定代理和意思代理的终止原因部分相同,如代理人无行为能力,但也有不同的终止原因,如被代理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此外,法律代理主要关系到被代理人的利益和代理人的义务责任,因此需要规定法律代理终止的原因。
三。本规范的具体含义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理论上可以认为民法中的法定代理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人;夫妻在日常事务中是对方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也是监护关系。由此可见,在我国民法中,法定代理的基础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况:监护关系和夫妻关系。在监护关系中,法律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1)委托人是未成年人
最重要的法律代理关系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代理。它是指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具体地说,是指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表示意思并接受意思。为了保护意志能力不足的人,民法有行为能力制度。当一方实施法律行为或作出并接受意思表示时,该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缺乏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制度的建立使未成年人能够参与社会活动。
未成年人是典型的意志能力不足的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下)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能表达意思。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不需要考虑是否只有法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被排除在交易之外。
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能力有限的人所作的意愿表示的有效性有待确定。除纯益性的或者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外,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未成年人也需要法定代理人接受意愿表达。如前所述,设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制度的原因是未成年人不具备意思表示能力,或者意思表示能力有限。未成年人成年后,立即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再限制其意思表示能力,法定代理设置的基础消灭,法定代理关系当然终止。
(2)委托人是成年人
《民法》第18条规定,成年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成年人由于精神疾病的干扰,处于不能做出自由意志决定的状态,这种状态在性质上不是暂时的。这个时候,大人就无能了。
由于精神疾病,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不能自由表达意志,即根据经验,在可预见的时间内不能恢复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成年人可能会因为精神疾病而暂时丧失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在这种状态下也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成年人也可以是能力有限的人。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成年人因精神疾病或身心障碍导致独立管理自己事务的能力受到限制时。
根据《民法》第28条,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有监护人。监护人是被监护人在其监护权限内的法定代表人。当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不能自由形成自己的意志,必须合法行为或通过法定代理人表达自己的意志。如果成年人治愈了疾病,他就可以获得或恢复完全行为能力。此时,法律代理制度成立的原因消灭,法律代理关系终止。
需要强调的是,本项要求的是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变成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代理关系是不能终止的,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需要法定代理人的。
(二)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代理制度的设立旨在全面管理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要求代理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这与意思代理不同,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是意思代理人。
有鉴于此,这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一词应该做广义的解释。无论代理人是完全无行为能力还是部分无行为能力,法律代理关系都应当终止。也就是说,只要法定代理人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代理关系就终止。
(三)代理人或委托人死亡
在未成年人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律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以监护人的资格为基础的。夫妻在日常事务中的相互法律代理关系是以共同生活关系为基础的。换句话说,法律代表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特殊关系。
代理人死亡,监护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全部消灭,不能继承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也不能继承法定代理权。此时,代理权消失。
法律代理关系的基础是需要管理委托人的利益。被代理人死亡,法律代理失去存在的基础,代理关系消失。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一项是总括条款。本条前三项未穷尽法定代理人终止的全部原因,法律可以规定其他法定代理人的终止。比如夫妻关系终止时,日常家务劳动中的相互法律代理关系通常也会终止。
四、其他问题该条取消了《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五项“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因其他原因消灭”的规定,导致法律代理关系的终止。监护是法律代理关系形成的最重要基础,但不是唯一基础。当监护关系消除后,法律代理关系也可能基于其他关系,如夫妻在日常事务中的相互法律代理关系。
法定代理终止后,原法定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对被代理人的效力待定。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有效;未能追认的,由代理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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