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4 | 评论:3
裁判意见:
如果涉案房屋产权因政府拆迁政策而消灭,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主张已购房屋产权消灭的对价——拆迁补偿。现出卖人未实际收到拆迁补偿款,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享有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予支持[/],因出卖人已出售被征收标的物并收到购房款,无权再次享有征收补偿款。
案例信息:
案例编号(2017)最高人民法院令第407号-秦宗孝与孙建国买卖合同纠纷再审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销售合同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财产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法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人民政府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生效时生效。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文件的义务。
备注:
《物权法》、《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被《民法典》废止,最新生效条款如下:
《民法典》第209条、第229条、第598条(内容不变,此处不再赘述)
基本事实:
2008年6月3日,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该房屋属于出卖人与第三人共有财产,共有财产所有权人第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出卖人将其所有共有财产权利出售给买受人。
2009年7月2日,买卖双方与第三人、案外人石XX签订协议,约定:1。2008年6月3日,卖方已将其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及土地的50%转让给买方。2.涉案房屋、土地为第三人与买受人共同所有,各占50%。
由于该地块属于西城区危旧房拆迁改造范围,买卖双方至今未办理上述土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2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西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将买卖双方合同约定出售的房屋纳入房屋征收范围。
2016年2月4日,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出卖人、第三人签订了《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1。出卖人及第三人征收的房屋产权归出卖人及第三人所有...房屋补偿总面积为15896.06平方米。2.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向出卖人、第三人支付房屋补偿费、搬迁费、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费、室内装修及各项奖励和补贴75,564,003.5元。
买受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重庆南川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屋、土地征收的50%(约4000万元)补偿权益归其所有。
判断结果:
买卖双方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了约定的房款,出卖人交付了原房屋及产权证。但从双方陈述的事实来看,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于2014年纳入政府拆迁重建范围,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买受人并未实际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虽然其实际占有、使用并受益于该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权属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拆迁已使所购房屋的产权消灭,买受人已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
作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出卖人及第三人与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从某种意义上说,卖方在本协议中的合同权利是他出售给买方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对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文件的义务,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本应及时将已出售的房屋以买受人的名义进行过户登记,但现涉案房屋的物权因政府拆迁政策已消灭。
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主张所购房屋拆迁补偿款产权消灭的对价。现出卖人未实际收到拆迁补偿款,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享有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予支持。
法院审理中,买受人明确表示,买受人主张的拆迁补偿是基于出卖人在上述拆迁协议中享有的合同权益。因此,本案拆迁协议中所指的房屋有证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由买受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各占50%的份额。出卖人无权因已出售被征收标的物并收取购房款而重复享有征收补偿。[/s2/]
(生效评委:李、李霄云、王丹)
本文标签: 侵占房屋属于什么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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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买受人并未实际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虽然其实际占有、使用并受益于该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拆迁已使所购房屋的产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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