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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于2021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9月1日起施行。《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系统规定了检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于2021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9月1日起施行。《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系统规定了检察机关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的各项程序,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遵循。掌握和贯彻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是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重要任务。为便于正确理解和应用,现将修订的背景过程、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过程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多地体现在行政检察工作中。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行政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政法领域的全面深化改革,对行政检察工作有了新的部署。最高检党组关于全面协调全力发展“四项检察”和“十大业务”的重大部署,给行政检察工作的实际提出了新的课题,行政检察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失效,以下简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检察机关正确贯彻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范和加强行政诉讼监督,提高行政检察工作质量和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不能完全适应陆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检察机关建议修改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均将修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列为重要改革任务,中央第四巡视组反馈的整改方案也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修订从2019年开始,历时两年多。在广泛征求和充分吸收地方检察机关和最高检察院各部门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多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自然资源部等机关意见的基础上,最高检委员会审议通过了《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二。修订的基本原则

这次修改以Xi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 * * *法治思想,既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又坚持问题导向,努力使规章条文更具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此次修订侧重于四项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回应人民群众对行政检察工作的新要求

新时期,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的新要求在行政检察工作中日益凸显。一是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数量持续上升。2017年至2020年,检察机关受理的行政审判结果监督、行政法官违法行为监督、行政执行监督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反映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加强行政诉讼监督的需求日益增加。二是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类型多样。行政诉讼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和手段越来越多样化。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履行职责、行政给付等引起的诉讼外。行政协议等新的管理方式引发的诉讼越来越多地介入检察监督。三是行政案件矛盾集中,纠纷解决困难。有些行政案件反复纠结于是否符合起诉立案条件。经过行政复议和法院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有的甚至发回重审,但几年甚至更长时间都没有进入实质审判程序。

为了给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行政检察产品,此次修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顺应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监督的新要求,充分发挥行政检察职能,促进解决人民群众的忧、忧、忧。

(2)建立独立的行政检察监督规则体系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很多行政诉讼程序都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行政诉讼有其特殊的任务和鲜明的特点,在立法目的、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审判方式等诸多方面与民事诉讼有很大不同。“四大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总体布局形成后,行政检察工作的实施需要有一套独立的行政检察监督规则体系来支撑。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体系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

第一,民与民的统一的适用时期。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已失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一时期没有独立的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同样的规则适用于民事行政案件,对行政诉讼监督的规则和特点缺乏应有的重视。

第二,行政诉讼的监督规则相对独立。【/S2/】2016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自此,行政诉讼监督有了相对独立的规则基础。此前,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失效)。2016年以来,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都有各自相对独立的监督规则,但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只有37条,对一些具体的程序问题没有规定。而是《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采用这种模式主要是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模式,即民事诉讼法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哪些条款可以适用,哪些条款根本不能适用,哪些条款可以部分适用,存在诸多争议。此外,对于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中引用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部分案件当事人认为检察机关适用法律错误,需要专门向当事人说明。

第三,确立独立的行政检察监督规则体系的时期。《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更好地规范和指导行政诉讼监督工作而通过的重要司法解释,将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发挥重要作用。此次修订采取单独制定完整的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方式,基本涵盖了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涉及的所有具体程序规范,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监督的规则和特点,为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南。

(三)贯彻新时代检察监督新理念

2018年以来,最高检党组坚持以Xi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 * * *法治思想,适应新时代新要求,提出了“服务大局、服务人民司法”、“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精准监督”、“双赢多赢”、“定案问政”等一系列检察监督新理念。《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总结提炼了行政检察工作新的实践经验,对更好落实检察监督新理念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使检察监督理念不仅内化于心、践行于行,而且固化于制度。

一是针对检察机关主动性不足、依职权监督案件数量少的情况,进一步落实“办案中监督、监督下办案”的理念,修改依职权监督的条件。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能动性,《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六条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跟踪监督;当然监督有两种情况,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确有错误。同时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检察机关都应当依职权对行政案件进行监督。

其次,要解决抗诉率低、行政检察工作影响力弱的问题,进一步强化精准监督。实践中,部分行政检察侦查人员畏难情绪,人为提高抗诉必要性标准;有的只停留在笔试和“开庭办案”上,没有针对争议焦点做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导致监督流于形式,未能发挥行政检察工作“一手撑两家”的作用。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增加了新的办案方式,如听取当事人意见、公开审理、强制调取案件等。,完善立案制度,进一步明确抗诉条件,提高监督的准确性。

【/S2/】再次,针对后续监管手段和异议反馈机制的缺失,从制度上进一步落实双赢多赢理念。比如,检察机关向建议单位提出检察建议,但建议机关未能按时回复或者未采纳。过去参照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17条。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检察建议不准确的问题。当被建议单位不同意检察建议时,没有相应的处理程序。对此,《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明确了行政诉讼案件后续监督的条件和程序,增加了拟立案单位的异议程序等新规定。

第四,针对行政检察队伍监督水平有待提高的问题,进一步体现了加强智慧和帮助的导向。行政检察工作起步晚,底子薄,全国行政检察人员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执行经验少,行政检察案件大多是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环节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需要借助外脑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智慧,特别是在民事行政检察领域。建立了民政专家咨询委员会和民政专家咨询网。相应的,《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在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增加了听取专家意见的相关规定。

(四)巩固司法改革的成就和实践经验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范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于2016年制定。此后,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和综合改革的深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18年和2019年修订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最高法、最高检察院颁布了一些新的司法解释和政策,对行政诉讼监督提出了新的要求。2018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实施重塑改革。自最高检提出“办实事”以来,行政检察监督不断创新发展。这次修改坚持改革为主基调,吸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新规定,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改革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要求,总结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等专项活动经验,作出新规定。例如,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办理案件的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依照法律和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增加了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等新规定,回应了“谁来监督监督员”的问题。

三。修订版的主要内容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共10章137条。与《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7章37条相比,新增“回避”和“案件管理”两章,将原第五章“审判程序中法官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行活动的监督”分为两章,主要围绕7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首先,修改监督期限的起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或者逾期未作出裁定,是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从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到实际送达往往存在时间差,有的甚至需要6个多月才能送达。申请监督的期限如果按照裁定书规定的时间计算,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检察救济权,《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将申请监督期间的起算点由“再审驳回申请之日”改为“再审驳回申请送达之日”。

第二,科学界定检察时限。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在坚持“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决定”规定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不纳入审查期限和延长审查期限的情形。同时,对符合中止审查条件的案件,要求详细说明理由,并将中止审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防止无故拖延办案时限。

第三,规范行政检察听证程序。公开审理是检察机关为听取各方意见,深化检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确保依法正确处理案件而采取的一种办案方式。近年来,公开听证被广泛用于处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特别是在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方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在第四章“审查”一章中单列一节,用九条规定了听证程序。在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规定》保持一致的基础上,结合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特点,对听证程序做了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规定。

第四,扩大当然监督的范围。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新增两类依职权监督案件。第一,按照相关规定,检察机关需要跟进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监督程序结束后,检察机关对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违法行为提出监督意见。如果法院不予纠正,检察机关的监督任务就无法完成,需要跟踪监督或者提交上级检察机关监督。第二,检察机关错误地不支持监督申请。为避免当事人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不必要地继续寻求权利救济,同时为纠错留有余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不设置审查程序,但如果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后可以重新审查。

第五,调整赔偿监督案件内部分工。此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关于赔偿的规定》,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由赔偿办公室办理。考虑到行政赔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在法院审理,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负责起诉和起诉的部门与赔偿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受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为落实案件受理与审查分离的要求,《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由负责行政起诉的部门办理,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2)实行精准监管,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首先,建立一个复杂和简单分离的系统。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做到繁简分离,繁简从快”。第四章“审查”新增一节,规定“简单案件处理”。对于原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或者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和审查终结,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形成“简单案件高效、复杂案件优质高效、分级办案、有保证结案”的良性办案监督模式。

第二,完善调查核实制度。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四章“审查”新增“调查核实”一节,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适用条件,丰富了调查核实的内容,完善了妨碍调查核实的处置措施。比如在“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未依法实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核实;对拒绝、阻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改正,必要时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的,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阐明智慧的原则和方式。首先,在通则中加入智慧辅助原则。检察机关“善用外脑”,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是践行智慧助诉理念的最重要体现,也是实现精准监督要求的途径。专家论证、共同判断等。,不仅有助于提高行政诉讼监督的专业化水平,也有助于增强行政诉讼监督的权威性,提升检察工作的社会认可度。二是在“评议”一章中,规定了就重大疑难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听取专家意见的具体方式。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大部分省级检察院都成立了民政专家咨询委员会,方便听取专家意见。在偏远地区,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在当地难以找到专家的地方,可以通过“检答网”寻求案件咨询,或者通过“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获取专家意见。

第四,建立强制性案例检索制度。《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相关案例,并在最终审查报告中作出说明”。强制案件检索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统一司法办案尺度,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经过最高法、最高检严格筛选,具有较强的示范性和指导性;相关案件是指与正在办理的案件相似或者相关的案件。实践中,如果检索不到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可以检索最高法生效和最高检复查终结的案例,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发布的参考案例和判决生效和复查终结的案例。

第五,进一步明确行政抗诉的条件。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二条将“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列为新的证据;第八十三条围绕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修改完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判断标准;第八十四条“致使原判决、裁定结果错误”被视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重要要件。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办案程序

首先,确定“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处理程序。在一系列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文件中,党中央反复强调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凸显了检察人员在司法案件中的主体地位。这次修改既体现了中央司法责任制的改革要求,又总结提炼了行政检察工作践行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的成熟做法。在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办案权限划分上,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对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负责,对办案中的一般事项有决定权;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负责处理和决定办案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程序。考虑到与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相一致,体现了再审检察建议的严肃性,避免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被滥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继续沿用再审检察建议须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规定,增加了立案程序。

第三,明确后续监管程序。为落实监督责任,避免“打一架”,《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完善了抗诉案件后续监督机制。后续监督包括监督、对审判程序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再次抗诉。比如,在个别案件中,受理抗诉的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为确保抗诉案件的监督效力,维护法律权威和检察监督的严肃性,检察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件进行跟踪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第四,完善抗诉案件再审开庭制度。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在第五章“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中新增“出庭”一节,增加了出庭准备,协调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出席再审案件,并详细规定了检察官出席再审法庭的主要任务。例如,宣读一份抗议;出示和说明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经审判长许可,就证据可采性、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进行说明,针对争议焦点,客观、公正、全面地阐述法律监督意见;记录法院诉讼中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

第五,完善执行监督程序。参照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监督的有关规定,增加向法院发出《案件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完善对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机制,将执行监督和检察建议的决定程序改为“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参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设定了受理执行监督申请的前置程序,即“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执行活动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不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同时规定,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或者检察机关依职权办理的案件,不作限制。

(四)增加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任务,以促进行政案件的解决

针对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的突出问题,《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将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作为行政诉讼监督的基本职能和任务,并在《监督任务规定》第二条中增加了“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的要求。同时,对2019年10月以来“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专项活动的经验进行总结固化,在第六条中增加“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原则和方法,即“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综合运用监督纠错、公开审理、释明说理、司法协助等手段进行行政。

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之一。促进行政争议在法律框架内解决,是行政诉讼监督的应有之义。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将“解决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说明以前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没有达到解决行政纠纷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检察监督程序成为司法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的又一个重要时间窗口。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监督中推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是以分分止争的实际效果弥补行政诉讼制度在个案中运行不畅的缺陷,通过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行政争议解决效率,增强司法的公正和公信,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监督在和社会治理中的独特作用。经过检察监督程序后,行政争议得不到有效解决,行政相对人不仅会继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还会叠加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当事人不再具有继续寻求启动司法程序的法定权利。由于行政争议已经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审理,行政机关和信访部门会根据“诉访分离”的原则将争议归为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不再纳入行政解决渠道,从而导致行政争议失去救济渠道,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得不到重视和解决。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总结检察机关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经验和做法,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在该规则制定中推进“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5)加强穿透式监督,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一手撑两个组织”的作用,确保检察机关更加积极有效地参与社会治理,《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基于完善监督方式、强化监督责任、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促进共性问题解决的考虑,增加了检察机关针对行政诉讼中的共性问题或突出问题,在某一领域或方面组织专项监督工作,对多起案件中的类似问题开展个案监督的规定。比如《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121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监督年度报告制度,就是近年来的实践创新。行政诉讼监督年度或专题分析,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党委法治参谋在服务大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法院公正司法中的作用和地位。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效途径。行政诉讼监督报告制度既可以做年度总体报告,也可以做具体专题分析。通报对象包括法院和行政机关,举报对象是党委和人大。题目分析比较灵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应用。可以用来分析某一行政机关在某一领域的行政诉讼或执法工作,也可以用来分析法院在某些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再如,开展行政诉讼监督专项活动,是检察机关坚持系统抓制度,集中时间和力量推动工作的重要方法。《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为今后的行政诉讼监督专项监督活动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

(六)实施检察一体化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检察一体化”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保障。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工作的规定,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细化了传唤检察官、指派、提拔、指定行政诉讼监督的相关规定。首先,明确领导体制。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突出了下级检察机关与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有利于明确方向,找准工作重点,切实落实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促进全国各级行政诉讼监督事业均衡快速发展。第二,很明显检察官称之为程序。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统一召集本辖区检察人员依法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召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传唤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这是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上级检察院“可以统一召集本辖区检察官办案”的规定新增加的规定,有助于解决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倒三角”的实际问题,既可以缓解上级检察院的办案压力,又可以锻炼下级检察院。第三,完善案件的交办、转交和提交程序。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移交下级检察院,并限定处理期限;确有必要的,上级检察院可以办理或者指定下级检察院办理。对于交办的案件,办案主体仍然是上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应当在上级检察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和移送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准确把握“确有必要”的条件。一般疑难、复杂或者不适合下级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可以升级办理。办案主要考虑利用下级检察院的属地优势,充分发挥地方检察院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中的作用。

(七)自觉接受监督和制约,实现双赢和多赢

为确保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增加了检察人员自觉接受监督、接受法院制约的规定。首先,明确检察官的纪律要求。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检察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检察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当事人、中介组织接触、沟通。对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等行为的检察官,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检察人员应当全面、真实、及时地记录和报告其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提出问题或者干预等重大事项上的行为”。二是增加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监督和支持法院等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建立健全法院的异议和处理程序,与法院形成良性互动。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张香君;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副厅长、二级高级检察官张步红;马瑞,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院二级检察员助理。本文节选自《人民检察院》2021年第17期。)

(人民检察院微信微信官方账号)

本文标签: 离婚涉诉代理案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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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米奇憨憨

    米奇憨憨

    2022-03-11 08:27:22    回复

    行政诉讼有其特殊的任务和鲜明的特点,在立法目的、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审判方式等诸多方面与民事诉讼有很大不同。“四大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总体布局形成后,行政检察工作的实施需要有一套独立的行政检察监督规则体系来支撑。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体系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第一,民与民的统一的适用时期

  • 万婕河凝

    万婕河凝

    2022-03-11 07:21:57    回复

    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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