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39 | 评论:1
#执法行动#
今天在市云监管法的微信官方账号看到一个价格违法的案例——(2021)213号,渝01年底——被法院撤销重做,市场监管局真的很委屈。
某幼儿园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多收食品款41400元,根据市场监管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全额退款。市场监管局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违法所得处罚规定》处以12万元罚款。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应按照“无违法所得处罚”。
一、你说的“违法所得的处罚”是什么意思?
再看《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蓝色部分表示“有违法所得的处罚”,绿色部分表示“无违法所得的处罚”。两者有什么区别?计算方法不同。前者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后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两种计算方法,哪个更重?如果用下限比例,前者是0,后者是5万起步,后者是重仓。若与上限相比,违法所得不足10万时,后者仍较重;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后者从轻。
本案违法所得(即多收的价款)41400元,不足10万元。从理论上讲,无论下限还是上限,按照“有违法所得处罚”处罚都是轻的,市场监管局也是这样处罚的,所以我有两个困惑:
第一,当事人为什么要上诉?可能当事人觉得12万的罚金太多了。既然多收的价款已经全部退还,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事人应该不想适用“无违法所得”的处罚。
第二,法院的思路清晰而奇怪:认为多收的价款如数退还,就意味着没有违法所得,应当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罚则处罚——虽然这可能导致更重的处罚。
二、法院的清晰思路在哪里?
法院认为,行政调查阶段多收的价款是违法行为人客观存在的违法所得,但不等于执法定性阶段的违法所得。经营者在限定期限内全额退还多收价款的,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没有违法所得予以处罚”的规定。
法院创设了两种违法所得,一种是“客观存在的违法所得”,即退赔前的违法所得;二是“执法定性阶段的违法所得”,即退还后的违法所得。并且法院认为,如果多收的价款全部由当事人退还,就没有违法所得!但退款前的违法所得,已经“留在包里安全了”——“既遂”。如果没有被市场监管局查处,怎么退?“犯罪既遂”能否转化为“犯罪未遂”?
如果按照法院的思路走,就会出现一个悖论:全额退还多收价款的人会被重罚,不退还价款的人会被从轻处罚。
比如疫情期间,超市A、B推动菜价上涨过快、过高。因为被市场监管局及时查处,违法所得(多收的价格)数额很小。为了叙述方便,假设都是500元。某超市全额退还多收的500元,并按照“无违法所得”的处罚规定,对冲鼎阁处以50万元的罚款;超市B将根据《违法所得处罚规定》对崇鼎处以违法所得5倍(2500元)的罚款,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
同样的违法情节,全额退还罚款50万,罚款3000,公平正义何在?法律的指导和教育功能是什么?法律是否鼓励违法者不主动退钱?
三。价格法中的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长期以来,价格法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因价格违法行为多收的价款。2020年9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价格监督检查与反不正当竞争局回复公开消息称:“计委发布<违法多收价格计算办法的通知>明确了涉及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违法所得计算公式。但现行价格法律法规对涉及市场调节价的违法所得计算没有规定。从《通知》的立法逻辑来看,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有违法行为时的价格-无违法状态时的价格)×销售数量”也贯彻了这一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价格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既不是“全部”,也不是“利润”——因为它不包含“合法利润”,而是从价格违法行为中获得的“非法利润”,这也符合“违法行为与收入之间应当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法理。比如进价10元,正常价20元,非法价40元,那么20-10就是合法利润,40-20就是非法利润——也就是非法所得。
知道了这些,我们再来看《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从法律和常识的角度来看,蓝色、猩红色或绿色的违法所得,是从事价格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获得的非法获利,即法院所说的客观存在的违法所得。
当事人退还全部或者部分款项的,只能适用蓝字“/s2/]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时,只没收当事人未退还的款项,不没收红字“/s2/]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和绿字“/S2/]违法所得
本案中,当事人多收了41400元,虽然全额退款,但仍应按照《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0元,并处罚款12万元(违法所得的2.89倍,因无法查到处罚决定书明细,不知道这个数额到底是怎么来的)”。
当事人是否退费,退费多少,应当是具体行政处罚裁量的情形:当事人主动退费的,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经营者拒不退还的,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五)经营者拒绝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支付的价款”。
此外,《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本规定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属于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形。
法院所依据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发改委2004年发布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没有违法所得处罚: (四)多收的价款全额退还”,不符合法理、常识和上位法的精神。
因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的前三项是“(一)没有合法出售或者收取的票据;(二)隐匿或者销毁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三)隐瞒出售或者收取票据数量,因账册与票据金额不符而没有计算违法所得数额依据的。”将这三种行为视为“无违法所得”,显然是惩罚性的。以及“(四)多收价款全额退还的”,不仅应当处罚,还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把这两种不相容的情况放在一起,实在让人无法理解。
好在2021年7月2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十一条【多收价款的处理】规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六条所称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收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返还。退还多付价款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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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卖萌小王子
2022-03-11 11:12:30 回复
多收的价款是违法行为人客观存在的违法所得,但不等于执法定性阶段的违法所得。经营者在限定期限内全额退还多收价款的,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没有违法所得予以处罚”的规定。法院创设了两种违法所得,一种是“客观存在的违法所得”,即退赔前的违法所得;二是“执法定性阶段的
渣爷
2022-03-11 17:26:44 回复
当事人退还,就没有违法所得!但退款前的违法所得,已经“留在包里安全了”——“既遂”。如果没有被市场监管局查处,怎么退?“犯罪既遂”能否转化为“犯罪未遂”?如果按照法院的思路走,就会出现一个悖论:全额
恶魔的宠爱
2022-03-11 11:37:05 回复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从法律和常识的角度来看,蓝色、猩红色或绿色的违法所得,是从事价格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获得的非法获利,即法院所说的客观存在的违法所得。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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