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1 | 评论:2
一般情况下,在大家的印象中,有限责任公司是拥有独立财产的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公司的法人资格也可能被法律否定。公司的面纱揭开后,公司背后的股东也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文将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在实践中如何避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在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两个以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本文将分别进行论述。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有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我们熟悉的有郎咸平诉上海鑫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苗洁静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06/2007):2015)201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本案原判决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发布。
本文不过多描述郎教授与情妇的爱恨情仇,仅引用并论述二审法院改判苗洁静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推理部分。二审法院认为,“鑫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但与此同时,鑫源公司只有苗洁静一个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苗洁静作为鑫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二审期间,苗洁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当承担不举证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管理不规范,很容易导致大锅饭,股东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很大。
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仅作了一般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因故未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3条、第14条、第18条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当在未清偿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3条,进一步细化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列举了“滥用行为”,即人格混乱、过度支配和控制、重大资本不足等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抽象,难以适用,因此这一规定对司法实践有很大帮助。具体规定如下:
全国法院民事和商事审判会议纪要
10.【人格混同】判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无法区分。在确定是否构成人格混乱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做财务记录;
(2)股东使用公司资金偿还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用于关联公司而不做财务记录;
(3)公司账簿和股东账簿无法区分,导致无法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
(4)股东自身利润与公司利润不分,导致双方利益不清;
(5)公司财产记入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和使用;
(6)人格混乱的其他情形。
在人格混乱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乱: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的混淆;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淆,尤其是财务人员;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相混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重点是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淆,不要求同时具有其他方面的混淆。其他方面的混乱,往往只是人格混乱的强化。
11.【过度控制和控制】公司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和控制公司,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成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外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否定公司的人格,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包括:
(一)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利益输送;
(2)在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的交易中,收益属于一方,但损失由另一方承担;
(3)先从原公司抽回资金,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相近的公司,以规避原公司的债务;
(4)先解散公司,再设立与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相同或相近经营目的的另一公司,规避原公司债务;
(5)过度支配和控制的其他情形。
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乱、利益相互输送、人格独立丧失,成为控股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犯罪的工具,可以结合案件事实,否定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明显不足】资本明显不足是指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股东少用资本从事越权经营,说明其没有诚意从事公司经营,实质上是恶意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重大资本短缺的判断标准非常模糊,特别是要区别于公司“小而广”的正常运作模式,所以在应用时要非常谨慎,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会议纪要的公布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筹划和管理敲响了警钟。但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即使会议纪要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诉讼中,至于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需要提供公司人格不独立的初步证据,从而启动诉讼责任倒置,前期取证工作相当困难。另外,可能还有一些匿名股东是公司背后真正的老板,名义股东表面上持股。即使法院最终判决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面临财产实际执行不到位的问题。
三。实践中如何避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意事项
1.公司成立后,在日常经营中,为了避免个人财产和公司的烫手山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注意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划清公司支付和股东支付的界限。个人账户不应与公司账户混在一起。除法定分红和减资外,尽量不要从公司账户提取费用。设立独立的经营场所,不要和家庭住址混淆。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出具审计报告,严格划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
2.在诉讼中,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需要视情况而定。债权人起诉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混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虽然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股东应当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hotchpot之外的其他情况,比如人员混乱,业务混乱,组织混乱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必须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债权人自己提供证据。
(二)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意事项
1.关于人格困惑。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要注意上述一人公司中提到的财务混乱,又要避免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的混淆,公司员工尤其是财务人员与股东员工的混淆,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的混淆。注意在人事、业务、财务、组织、宣传等方面相互独立,以免被认定为人格混乱。
2.关于过渡支配和控制。控股股东拥有一家以上公司时,各公司在人员上要注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会计、出纳、项目负责人等关联公司要自己委派,股东之间不能完全重叠。在业务上,各关联公司需要相互配合,尤其是工商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不能重叠,经营区域和目标客户要相互独立,做到对外独立宣传,特色明显;财务方面,各公司应设立独立的账户和账簿,资金往来以合同为依据。资金审批应当由同一人回避。财务印章不得混用,各类债权债务、营业收入、业绩、账目应独立核算。
3.资金严重短缺。公司成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业务量激增,且年营业额明显高于公司注册资本时,公司应及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一方面可以壮大公司实力,提高公司信用;另一方面可以扩大公司现有的业务规模。也避免了公司无法履行一些大额交易。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后,法院认为公司的“小马拉大车”经营模式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否定了公司人格,增加了股东个人债务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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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2:41: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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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1:24: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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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07:27:09 回复
业务上,各关联公司需要相互配合,尤其是工商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不能重叠,经营区域和目标客户要相互独立,做到对外独立宣传,特色明显;财务方面,各公司应设立独立的账户和账簿,资金往来以合同为依据。资金审批应当由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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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7:05: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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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1:13:22 回复
定比较原则、抽象,难以适用,因此这一规定对司法实践有很大帮助。具体规定如下:全国法院民事和商事审判会议纪要10.【人格混同】判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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