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3 | 评论:2
本文由张志勇律师团队(张志勇:重庆志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市十佳律师,执业25年,擅长代理涉黑案件、职务犯罪与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
以下是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
XX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XX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XX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XX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XX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他决定因盗窃罪被判处一年零两个月的监禁;XX年3月,他因盗窃罪被判入狱6个月。
因涉嫌盗窃罪,于XX年1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在被关押在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XX年4月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法院适用了快速裁决程序,进行了唯一的审判,并公开审理了此案。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X街X美发店内,将马某某放在桌上的VIVO牌手机盗走。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73.5元。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的。他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责令其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签名并签字,庭审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袁某某所犯罪行系刑罚执行完毕后新发现的遗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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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持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分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窃取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窃取、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电信卡被非法充值后使用,电信资费损失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接入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较大损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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