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7 | 评论:2
本文由张志勇律师团队(张志勇:重庆志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25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编辑整理
以下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对越界案的不起诉决定:
谢某佳,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和现住址为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X组XX。2021年1月XX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此案侦查终结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不起诉人谢某佳因犯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4月XX日移送我院起诉。
本院依法查明:
2020年8月XX日,不起诉人谢某甲、王某某、张某甲从重庆江北机场乘飞机到谢某甲之女谢某乙位于云南省孟连县的家中住宿,商量偷渡到缅甸做生意。8月XX日晚,三人以每人1500元的价格乘皮划艇偷渡到缅甸共和国孟波县。2020年11月XX日,谢某佳、张某佳乘皮划艇偷渡回国,被孟连县勐阿边防派出所查获。
另查明,不起诉人谢某佳是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过程、行政处罚决定书、飞行命令、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转移记录、解除隔离医学观察证明、通话记录、出入境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王某兵、吴某乙的证言;
3.不起诉人谢某佳、张某佳、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身份证明记录等。
法院认为,不起诉人谢某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佳不起诉。
被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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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严重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对出入境(境)的管理制度。所谓边疆,是指中国与周边的边界。所谓边境,是指大陆与香港、澳门、省等地区的边界。国(边)是国门。为了维护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我国政府采取了许多措施加强国(边)境管理。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非法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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