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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王某华上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2017年10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王某华上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2017年10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1月22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合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华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崔某犯窝藏罪,被告人敖某艳犯合同诈骗罪,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补充公诉。

2018年11月19日,沧州中院作出(2018)冀09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牟某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敖某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崔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华、牟某德、敖某艳的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牟某德、敖某艳均提出上诉。河北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出庭履行职责。

诈骗罪没有骗到钱算不算诈骗(无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上游犯罪,也不构成窝藏罪)


诈骗罪没有骗到钱算不算诈骗(无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上游犯罪,也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世顺选矿厂老板牟某德、王某华通过牟某德的老师许某1的介绍认识了张某,双方协商引进资金。期间,敖某艳作为世顺选矿厂经理,负责介绍该选矿厂的情况。2010年1月22日,双方与张某2000万元签订《新宾满族自治县世顺选矿厂合作协议书》,约定世顺选矿厂自愿引进张某2000万元进行合作。张某资金到位后,注册成立公司,张某将持有公司35%的股份,以世顺选矿厂的资产作为担保。签订协议后,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2000万元汇入王某华个人账户。,而牟某德、王某华将这笔钱的大部分用于偿还世顺选矿厂之前的债务。

对于王某华、牟某德、敖某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庭检察员能够证明王某华等三被告人骗取张某投资2000万元,但三被告人非法占有2000万元的事实尚不清楚,合同诈骗数额无法准确认定。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院意见。王某华等三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没有骗到钱算不算诈骗(无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上游犯罪,也不构成窝藏罪)

1.关于张某投资2000万元是否被被告人王某华、牟某德、敖某艳非法占有的问题。

银行转账记录、新宾、抚顺、本溪等地相关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肖某、王某4、王某1等的证言。确认王某华等被告人转给王某4、余某4、428万元、200万元,应为返还世顺选矿厂前所欠的退款、借款、货款;转给肖某约290万元,对应本溪市明山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世顺选矿厂欠恒信公司的款项本金;关于转给王的468万元,审计报告附世顺选矿厂部分账目复印件。据记载,王5和王1向该厂转移了数千万元。王某华的供述和王1的证言均称该厂向王1借款2000余万元,穆某德的供述认可王的债权1700余万元。因此,现有证据仍不能排除468万元是该厂欠王1的借款。关于提现消费200余万元,王某华供述用于工厂生产经营。工厂的用电记录显示,在此期间,工厂确实有用电进行经营,不排除将相关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可能。对于其他钱款,公安机关尚未查清具体去向。

故认定王某华、牟某德、敖某艳转移、隐匿、非法占有20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对检察人员提出的三被告人非法占有2000万元的事实不清的意见,采纳王某华、牟某德、敖某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

2.被告人王某华、牟某德、敖某艳是否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参与双方投资谈判的6人中,王某华、敖某艳一直供认未向张某隐瞒世顺选矿厂债务及查封未作出的事实;牟德的最初供述与王某华相同,后供述未告知张某工厂被查封的事实,最后改为最初供述;张某、刘作证称,王某华等人未告知该厂有外债并被查封,另一参与谈判的证人徐某1曾作证称未被告知上述情况,后叫来牟某德等人在谈判中告知张某华该厂有外债,后改为初次证言;世顺选矿厂会计焦某作证称,其公司有外债但不知道已被查封,对张的投资也不知情。后来他作证说,2011年,牟某德、王某华让他把张的投资记到公司账上。

双方给出的证词不能对应。参与谈判的6人中,有2人前后有重复供述和证言。故认定三被告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导致张陷入实质性误解的证据不足。对王某华、牟某德、敖某艳及其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予以采纳。


诈骗罪没有骗到钱算不算诈骗(无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上游犯罪,也不构成窝藏罪)

3.王某华、牟某德是否有履行能力。

有案可查的证据证明,2010年2月,牟某德拥有世顺选矿厂50%的股权,牟某德与徐某3之间的另50%股权纠纷,根据相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徐某3已撤回对牟某德的诉讼,故牟某德与张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的35%股权转让并非不具备履行条件。

牟某德代表世顺选矿厂与张签订的合作协议称,牟某德、王某华以世顺选矿厂的资产作为担保。采矿许可证等书证证明,世顺选矿厂自2011年至2016年取得采矿权5年,该厂开采范围内的铁矿石有一定储量。2011年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扩大矿区开采范围。在世顺选矿厂相关的民事诉讼中,这家选矿厂的资产价值经过三次评估分别为1.2亿元、1.08亿元和0.92亿元。进入刑事程序后,虽然之前的三次评估都不准确,但对这家磨坊的资产价值并没有得出结论。

张某称,2012年3月,他找到买家投资1.08亿元收购该厂,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三方合作协议。证人王某5、王某1、被告人王某华也称,2012年初,另一家公司拟出资1.05亿元收购该厂,未果。此外,根据沧州中院民事执行相关证据材料,相关法院已陆续查封该厂,民事执行工作尚未结束。

综合以上证据,世顺选矿厂具有一定价值,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张相关权利不能实现的确切结论。本院检察员提出的王某华、牟某德与张某签订协议时目前不能确定的意见,采纳王某华、牟某德、敖某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


诈骗罪没有骗到钱算不算诈骗(无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上游犯罪,也不构成窝藏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华、牟某德、敖某艳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采纳了法院检察员的部分意见,不支持建议再审的意见。崔确实窝藏被追捕人牟某德,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崔不构成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沧州中院(2018)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王某华、牟某德、敖某艳,原审被告人崔无罪。

本文标签: 诈骗按未给钱数量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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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无酒无欢

    无酒无欢

    2022-03-15 04:17:51    回复

    五十万元。被告人牟某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敖某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崔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华、牟某德

  • 饶舌大佬

    饶舌大佬

    2022-03-15 07:13:41    回复

    某德是否有履行能力。有案可查的证据证明,2010年2月,牟某德拥有世顺选矿厂50%的股权,牟某德与徐某3之间的另50%股权纠纷,根据相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徐某3已撤回对牟某德的诉讼,故牟某德与张签

  • 新世纪美男

    新世纪美男

    2022-03-15 08:52:01    回复

    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1月22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合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华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崔某犯窝藏罪,被告人敖某艳犯合同诈骗罪,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补充公诉。2018年11月19日,沧州中院作出(2018)冀09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被告

  • 崔文浩洋

    崔文浩洋

    2022-03-14 23:35:13    回复

    笑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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