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0 | 评论:3
案例编号(2020)甘05字第124号
一审索赔
乙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甲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向乙方公开道歉;2.判令甲方赔偿乙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甲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甲方于2015年10月认识了乙方的妻子C。由于丙方从事按摩工作,甲方经常来店里进行按摩消费,并以教开车、外出就餐等为由与乙方进一步接触。后来A提出开房,双方经常发生性关系,导致C怀孕,并于2016年10月23日生下小女儿。对此,B当时并不知道。
今年9月初,B无意中发现妻子手机显示他与A有染,才得知双方已保持数年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B受到了别人的批评,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痛苦。乙方找到甲方家讨说法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甲方拒不承认错误,并赔偿乙方上述损失。双方谈判失败。现在乙方身心俱疲,家庭不和谐甚至破裂。故乙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B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A的亲生父亲才是孩子。乙没有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乙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抚养甲与丙所生的孩子。甲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对乙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B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乙方索赔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甲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乙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综合考虑抚养年限、A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我们酌情定为4万元。
二。亲子鉴定费,乙方主张3200元, A未发表任何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有相应票据证实,故法院予以支持。
三。诉讼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并非不可避免的费用,乙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乙方主张甲方应返还车辆一审法院认为,甲赠与丙的车辆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应由乙与妻子离婚诉讼分割,本案不予处理。
动词 (verb的缩写)关于乙方要求甲方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乙方公开赔礼道歉一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有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要求损害赔偿。根据事件的影响和甲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决甲方在当地新闻媒体《日报》上刊登公告,就甲方的行为向乙方道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1.甲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日报刊登道歉公告,公告内容由本院提前审核(逾期不履行判决的,法院将在日报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
二。甲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200元;
第三,驳回乙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索赔
甲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乙的上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乙方承担..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甲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未起诉离婚,单独依据本条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乙与丙目前未离婚,乙不能主张损害赔偿。
第二,离婚的侵权行为是特定的,只有重婚或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侵权行为。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乙方不按甲方要求承担责任。
乙辩称本案与离婚纠纷无关,但追究甲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我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甲方依法提交了证据。我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二审双方的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乙方在离婚诉讼中已获得丙方赔偿。乙质证称离婚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是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合法真实。乙与丙的离婚诉讼纠纷,含有对乙造成损害赔偿的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受理。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初字第787号05号钟敏民事判决书: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由B直接抚养至成年;三。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支付人民币5万元;4.乙方与丙方共有的房屋归乙方所有,丙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4.涉案车辆原为双方共同所有,归C名下,27万元归C所有;5.孩子直接被C养到成年;6.驳回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乙方能否向甲方主张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乙方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甲方是否构成侵权。首先,B认为A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要求A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和财产权益。”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行为,如在报纸、杂志、网络、广播、电视等媒体上发表、播放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文字、语言、图片等行为。,导致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这种情况下,A和C的婚外情是他们之间的事。是私人的,不构成对B名誉权的侵害
其次,乙方向甲方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是基于甲、丙双方发生婚外情并生育子女,导致乙、丙双方离婚,故甲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A是否构成其他侵权行为,取决于A的行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过错、违法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规范了合法夫妻违法义务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涉及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不受婚姻法调整。实质上,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B承认C在离婚前一直住在家里,那么A和C只构成长期通奸,不构成重婚或同居。因此,A的通奸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调整范围,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应当受到道德谴责。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虽然乙方作为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但只能向丙方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甲方主张损害赔偿,而且,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乙方在后续与丙方的离婚诉讼中也主张了相关权利,并获得了相应的支持,因此,乙方向甲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当,甲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甲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民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第7817号;
二。驳回乙方的诉讼请求
本文标签: 能起诉第三者精神损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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