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354 | 评论:2
认定案外人参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的,证据应当充分
——第三方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案外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
标签:|票据|票据交付|股权转让|恶意串通|证据规则
案件简介:2007年,实业公司起诉贸易公司预收货款1700余万元却未发货。同时认为贸易公司将房地产公司的900万元股权转让给外贸公司。根据另一案件刑事侦查时取得的账目,证明外贸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由贸易公司背书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背书给其他公司。
法院认为: ①外贸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外贸公司向贸易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贸易公司向开发公司背书后,开发公司向其他公司背书。从票据关系来看,外贸公司为了转让公司股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贸易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开发公司,是其取得股权转让对价后自行处置的行为。开发公司取得票据后,涉案票据经过多次背书和兑付,在此过程中有多家公司和案外其他人参与,但并未作为当事人进入诉讼。在案外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调取的材料,或者多家公司之间的相关资金往来、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通过账目和数值计算,认定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事实,从而认定外贸公司与贸易公司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有可能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实业公司认为贸易公司对开发公司背书汇票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或者认为贸易公司通过汇票与开发公司及其他公司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案起诉。
实务要点:第三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承兑债务人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参与债务人恶意逃废第三人债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案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沈敏字第170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参见《原告能否根据不同法律关系起诉不同被告,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民事权利义务不应判决——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审判长雷继平、代理审判员商事审判指南及案例分析》(201004/24:140);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规范及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1:136);另见“人民法院判决不应作出案外票据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决定”,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和财务卷(V7-2012:341);另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3号《贸易公司与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参见“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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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例摘自天通码。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的关键码编码方法,对司法案例的裁判规则进行收集、整理、提炼而成的中国关键码案例编码系统。《天道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本文标签: 能起诉第三者精神损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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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深海迷航
2022-03-14 12:00:50 回复
,是其取得股权转让对价后自行处置的行为。开发公司取得票据后,涉案票据经过多次背书和兑付,在此过程中有多家公司和案外其他人参与,但并未作为当事人进入诉讼。在案外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调取的材料,或者多家公司之间的相关资金往来
夜跑遇你
2022-03-14 01:43:09 回复
公司和案外其他人参与,但并未作为当事人进入诉讼。在案外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调取的材料,或者多家公司之间的相关资金往来、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
愿你余生快乐
2022-03-14 10:07:45 回复
认定案外人参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的,证据应当充分——第三方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案外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标签:|票据|票据交付|股权转让|恶意串通|证据规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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