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7 | 评论:1
不会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人员死亡,请求人或者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死亡,请求人或者权利人不明的,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2010)何敏仪字第23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万字第0034号和(2010)一合字第0006号《关于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王晓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死亡,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这个综合体
2010年12月9日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张楠楠交通肇事案
王晓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相关问题的报告
(2010年8月16日【2010】万字第0034号和【2010】万敏益合字第00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楠楠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晓东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一案,均向我院请示民政部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精神损害赔偿应否予以支持。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述案件是刑事、民事审判中的新问题,就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你院请示。现将两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通报如下:
I ,张楠楠交通事故案
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
被告张楠楠,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出租车司机,住凤台县丁基乡松塘村张枣堆289号。2009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凤台县旅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青年路7-76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宇,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石霞路13号1号楼501单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淮南潘集区支公司。
2009年7月5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楠楠驾驶皖DT7116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淮南市凤台县毛集坝路段时,与一名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流浪女行人相撞,致该行人当场死亡。事发后,张楠楠驾车逃离现场。据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毛集大队称,张楠楠对这起事故负全责。案发后,被告人张楠楠的亲属主动提出赔偿8万元。案发后,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7日向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出具监督起诉意见书,认为死亡女行人基本情况不明。为了保护死者的合法权益,建议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及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南进行经济赔偿。
凤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集社会综合开发实验区民政局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赔偿权利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集社会综合开发实验区民政局为无资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毛集区民政局的诉求提出: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履行民政部门的职责,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字(2009)第01号监督起诉意见建议其作为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其代位诉讼和代位保管赔偿金,旨在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3.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死者无名氏不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判令支持其上诉请求。
淮南中院认为,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民政部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政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毛集区民政局不能代替匿名诉讼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二种意见是毛集区民政局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而不是匿名诉讼。
关于淮南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是否具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请示我院。
二、王晓东城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35号中国人民保险明光市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桥路中安大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明光市广场路77号明光市民政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临泉东巷3号33室。
2008年3月2日18时30分,王晓东驾驶变形拖拉机皖12/72628号由四巷往明光方向行驶,在通过6104线986 km+300 m处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无名氏”当场撞死。次日,明光市交警大队发布寻尸启示录,刊登在《滁州日报》上,但无果。2008年3月6日,明光市交警大队作出2008年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东与“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年3月14日,无名氏火化。2008年3月17日,王晓东与明光市交警大队就这起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晓东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6637.6元,但双方未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调解。
2007年4月18日,王晓东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滁州支公司为万12/72628变形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4月27日,王晓东在PICC P&C保险明光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约定同一事故责任免赔额为10%。
2009年7月7日,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向明光市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事故发生后,死者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流浪乞讨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建议该局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009年7月13日,明光市民政局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4637.6元。
明光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明光市民政局作为负责社会救助的行政机关,为维护死者“无名氏”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枉杀无名氏”的现象,根据明光市检察院的建议,依法行使权利保护,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因此,明光市民政局作为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事故认定书的确认,王晓东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案车辆已分别在PICC明光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东与明光市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但因明光市交警大队不是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也不享有向王晓东主张赔偿权利的法定义务,故调解协议无效。既是事故处理人,又是调解方,地位不合适。故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王晓东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3.9万元。据此判断: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明光市民政局支付11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3.9万元,死亡赔偿金7.1万元);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明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明光市民政局支付赔偿金72034.11元;三。王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明光市民政局支付赔偿金8003.79元。4.以上款项由明光市民政局妥善保管;5.驳回明光市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PICC明光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均提出上诉,认为明光市民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不予支持。
明光市民政局和被告王晓东均认为民政局是合格主体,要求维持原判。
滁州中院对民政部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政部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但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本案属于公益诉讼,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是民政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明光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主要原因:1。受害人身份不明,无法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可能有其他赔偿项目的;2.民政部门只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既不是本案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其法定代理人;3.受害者可能没有继承人。即使有继承人,继承人也可以放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民政部门不能直接干预公民的私权;4.民政部门对受害人没有任何贡献,也没有任何利益。
该院基于上述两点意见向我院请示。
三,处理意见及理由
张南交通肇事案、王晓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均涉及民政部门是否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该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民政部门都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因如下:
1.法律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民事诉讼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财产损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受到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只能是被害人或已故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至于民事诉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民政部门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
2.在王晓东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民政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该条规定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支持受害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代替受害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本案中,中国民政局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不符合第15条的精神。
3.从债的角度来看,上述案件都是侵权之债。债务关系存在于相对人之间,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与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本案的被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其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依据,违反了债的生成的基本原则。
4.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救助站对这些流浪人员提供的救助包括提供食物、住宿、突发医疗救助、返乡交通便利、帮助联系亲属或单位等。因此,救助站实施的措施是被动的、临时性的,救助的范围是流浪人员的日常生活需要,不包括代表或代这些流浪人员进行民事诉讼。上述两种情况中,不明身份的尸体身份不明,但其近亲属可能仍客观存在,但其近亲属并不知道自己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权利受到了侵害。无名尸体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仍然存在,并且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述无名尸体的近亲属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2年内仍有权提起诉讼。
5.由于被侵权人身份不明,无法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如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付等。如果现在判决,被侵权方的近亲属出现后,认为判决错误,应该重新起诉还是上诉(是否有上诉权?),比如是否再次起诉属于“此事不再理会”。而且这种情况下还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即被侵权方可能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
6.民政局作为机关,主要履行行政职能,不应该主动介入公民个人的私权利。法律保护公民权利的方式有很多。作为行政机关,不应该过多干预公民私权领域。同时,赋予民政部门起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这就把起诉权完全置于当事人的处分范围之内,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起诉,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部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
1.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方便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影响社会公益和、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民政部门作为负有社会救助义务的社会管理部门,有义务帮助受害人维权。
2.被侵害人是流浪乞讨人员,属于弱势群体。民政部门代为办理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即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政部门代理诉讼,是为了防止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获得赔偿,以及侵权人日后逃避侵权责任。
3.民政局的诉讼蕴含着公益诉讼的含义,蕴含着一定的公益价值。传统诉权理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限制。然而,随着社会公共领域的扩展和公共事务数量的增加,要求原告和被告都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真正权利人和义务人是不现实的,这将导致许多纠纷无法得到司法救济,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民政局为匿名人士维权,本质上是一种公益行为。一方面尊重了事故当事人的生命权,实现了救助功能的普遍化;另一方面也避免了避免恶性交通事故侵权的尴尬。
另外,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我院的意见是,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都不应赔偿。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限定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就民事赔偿案件而言,不应支持。因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能继承,债务不会转移。第二,精神抚慰金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第三,只有在被害人本人或者已故被害人的近亲属确实受到精神损害且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多少,根据死伤程度而定。第四,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或者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精神抚慰金,但是不能排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精神损害程度的举证责任。但民政部门代表死者参加诉讼,死者近亲属是否受到精神损害不确定,民政部门无法举证。
特殊要求,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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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雅君子
2022-03-15 00:01:32 回复
建议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及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南进行经济赔偿。凤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集社会综合开发实验区民政局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赔偿权利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集社会综合
痴汉梦话
2022-03-14 22:37:44 回复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支持受害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代替受害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本案中,中国民政局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不符合第15条的精神。3.从债的角度来看,上述案件都是侵权之债。债务关系存在于相对人之间,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
刺客信条
2022-03-15 07:50: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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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5 05:34: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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