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18 | 评论:3
广东省潮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裁决
(2020)刑终字第169号岳51
原公诉机关为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利,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嵩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20年4月7日被一审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指定辩护人郑一超,广东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粤5122初字第247号:被告人刘某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利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了新(2020)粤5122刑初字第122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目前审判已经结束。
原审判决: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害人辛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4国道(饶平县***** * * * * * * * *)492km+400m处,与被告人刘某利临时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鄂* * * * *重型仓储货车左后角相撞。随后,被告人刘某丽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利被交警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利在交警部门向被害人家属先行垫付人民币10万元,黄某群在交警部门向被害人家属先行垫付人民币5万元。
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黄某群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鉴定:心符合暴力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辛醉酒后,骑摩托车与大货车相撞,致头面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多处擦伤,右侧颧骨开放性骨折,颞骨挫裂伤,左侧颞骨线形骨折,右侧颅中窝骨折,弥漫性蛛网膜出血,散在浅表挫裂伤灶,轴索损伤。倒地后被车撞,导致肝脏破裂缺血,腹部和骨盆大出血。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仓储式货车鄂E***** *左后部痕迹与无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痕迹符合相互碰撞特征。经广东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58.38mg/100ml;刘某利、黄某群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根据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辛急救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酒精测试结果及被告人供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利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刘某丽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醉酒后驾驶无证无照摩托车撞向停在路边的上诉人车辆,属于严重违章行为。但上诉人在离开现场前,对事故自始至终并不知情,并非肇事逃逸。此外,上诉人在处理本案时,应在收到传票后主动说明情况,如实陈述自己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已先行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10万元,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一审法院的程序不合法,审判当天只有一名法官出庭。请依法判决二审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于法无据。1.上诉人在离开现场前不知道事故发生,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逃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丽因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暂时不对刘某丽的逃逸行为进行判断。事故三方当事人中,受害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酒驾且100ml酒精含量高达458mg。他在非机动车车道上行驶,没有戴头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危险中采取不当措施,共违反了7项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然而,刘某丽只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离开现场时,黄某群已经在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根据尸检报告,死者在120到达前死亡,对后续的抢救义务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刘某利的行为没有扩大事故结果。事故认定书确认其承担主要责任,显然不符合事故认定原则和法律的规定。3.要认清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刑事审判的依据之一,但并不是认定犯罪与否的绝对标准和唯一标准,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刑事诉讼中当然不具有可采性,其适用的依据和目的、认定方法以及在责任形式上采取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的证明标准,与司法机关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有所不同。在刑法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时需要考虑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没有原因,即使事后存在逃逸行为,也不能仅依据逃逸情节认定行为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因此,在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用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本质的分析判断。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只是对事故的行政责任划分,目的是确认随之而来的民事责任。刑事意义上的主要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主客观统一性来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可以作为刑事责任划分的参考,但不是唯一的、必然的依据。据此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无据,也违反了刑法中的谦抑性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某丽无罪。
公诉人出庭意见:1。被告人刘某利违章临时停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法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刘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认定刘某丽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刘某丽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刘某丽有逃逸行为,有证人马某丽的证言可以证实。虽然刘某利多次否认其明知摩托车与其货车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但经马某利、黄某强、沈等人证实的事实,可以推断刘某利明知摩托车与其货车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一方面,朋友马某瑟明确表示看到摩托车与刘某利的货车相撞,并提供了细节。看到摩托车司机的手机落在刘某利的货车后面,与现场勘查一致,马某思、沈、刘某利都离碰撞点很近。从视频上看,鑫的摩托车速度非常快,与货车相撞的声音和效果是如此的接近。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刘某利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案件定性和量刑的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刘某利违法停车占用摩托车通道,致使被害人欣撞上摩托车左后方。在左侧道路上连人带车倒地时,与黄某群驾驶的粤U*****小巴在快车道上再次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刘某丽违法停车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将他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作为认定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作为定罪的条件,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性质准确,量刑适当,未发现程序违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害人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4国道492KM+400M处,与被告人刘某利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鄂* * * *重型仓储式货车左后角处发生碰撞。当被害人陈某新联将车开至左侧道路并摔倒在地时,其身后跟着黄某群。随后,黄某群报警,被告人刘某利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利被交警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8.38mg/100ml,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未佩戴安全帽,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刘某利夜间在道路上临时行驶时不开启后位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黄的小组没有以安全的速度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利在交警部门向被害人家属先行垫付人民币10万元,黄某群在交警部门向被害人家属先行垫付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审理证实:
1.证人黄某群证实:事发当晚23时37分左右,本人驾驶粤U U***** *小巴从黔东紫云村前往汕头。当我到达324国道周宪村路段时,我的车右前方有一辆两轮摩托车。突然,我看到摩托车和停在路右边的重型货车相撞,然后摩托车和司机倒车到快车道上。我的车立刻在快车道上刹车,尽量避让。最后我的车和摩托车以及倒地的司机相撞。向前推了一小段距离后,我的车停了下来。看到摩托车司机伤势较重,我先报“120”急救,再报“110”救治。事故发生后大约几分钟,重型卡车就不在原来的位置了。
2.证人马某瑟证实:我开货车从漳州市区到汕头澄海区。事发时行驶至饶平县城时,我的车右后轮爆胎,我就停在路的右侧,打电话给刘某丽换他车上的备胎。当晚23时许,刘某利驾驶的闽E*****重型货车到达周宪路段,停在我车后。从后方驶来一辆摩托车,撞向刘某利驾驶的货车。声音又大又响,卡车摇晃起来。我和刘某丽跑到车前一看,摩托车和一个人倒在地上,后面还有一辆途观车。刘某利告诉我,那个人已经死了,他赶紧走了。然后他把卡车开走了。刘某利的车当时就停在我车后面5、6米处,停车后也没放警示牌。
3.证人沈的证言与马某思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证实,其子欣骑摩托车倒在路上死亡,交警在现场处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确认现场有摩托车倒地划痕,距离左侧道路边缘3.00m,长度6.70m;粤U * * * *小型普通客车前号牌有碰撞痕迹。现场有一部压坏的手机和一双拖鞋。广东的U*****小型普通客车有车载录音设备。福建E * * * *货车肇事后逃离现场。
6.从黄某群行车记录仪中提取的视频证实了事故发生的过程。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分析事故原因:1。刘某利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尾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事故发生后,他没有保护好现场也没有报警,驾车逃离现场。2.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帽,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紧急措施不当。3.黄某群没有按照安全车速行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没有通过。2.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或事故原因:鉴于当事人刘某丽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事故:刘某丽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黄某群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确认粤U*****小型普通客车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要求;E*****重型仓栅式货车性能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性能无法检测鉴定。
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确认:经鉴定,欣符合暴力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要求;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死者遇大量酒精中毒,骑摩托车撞大货车后,头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多处擦伤、淤血,右侧颧骨开放性骨折,颞骨挫裂伤,左侧颞骨线形骨折,右侧颅中窝骨折,弥漫性蛛网膜出血, 散在的体表挫裂伤灶和轴索损伤,倒地后又被车撞,导致肝脏破裂缺血,腹部和骨盆大量凝血。
经广东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58.38mg/100ml;刘某利、黄某群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仓储式货车鄂E***** *左后部痕迹与无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痕迹符合相互碰撞特征。
10.证实案件归案:案发后,刘某利经公安民警告知,于2019年6月8日凌晨2时到饶平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辛急救医生心电图检验、尸体处置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辛已在现场死亡,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通知其亲属在2019年6月24日前办理实质性丧葬事宜等。
12.《交通事故当事人家庭情况调查表》及户籍材料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辛及其家庭情况。
13.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刘某丽的身份信息。
1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等。确认福建肇事车辆相关信息。
1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确认粤U*****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黄某群,驾驶人黄某群准驾车型为。
16.《交通事故先行赔付委托书》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利向被害人家属先行赔付10万元,黄某群向被害人家属先行赔付5万元。
17.送达回执确认:本案相关情况已依法告知相关人员。
18.上诉人刘某利的陈述与事实基本相符,但强调其在离开现场前并不知道摩托车与其货车相撞。
我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要求驾驶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还要求该行为对死亡结果起决定性因果作用,即驾驶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死亡结果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本案交警部门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上诉人刘某丽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但首先,根据本案证据分析,事故发生时,路面状况良好,路面两侧路灯明亮,视线良好,刘某利的重型货车后备箱有双闪灯示警。从欣开车到撞车,没有刹车痕迹分析。辛严重醉酒导致其驾车时注意力严重丧失,导致路边无车辆停放,驾驶无驾驶资格的无牌车辆,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利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尾灯,黄某群驾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只是一般违章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此外,鑫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未戴安全帽,将进一步扩大事故后果。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丽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是根据刘某丽肇事后驾车逃逸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结果。他的主要责任的结果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的形式,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事后的逃逸行为不是事故原因,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外,一般不允许评价为犯罪构成要件。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以刘某丽肇事逃逸为依据,推定刘某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采信。
综上,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辛的严重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刘某丽的违法停车行为只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即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刘某丽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但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只有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某利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刘某利及辩护人提出刘某利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并指出刘某丽不构成脱逃情节,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审查员认为上诉人刘某利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刘某丽犯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刑事判决第122号。
2.上诉人刘某丽无罪。
这是最终判决。
林忠标法官
王佳曼法官
张思进法官
在2000年12月28日
法官助理吴萌
图书管理员林浩
资料来源:刑事备忘录
本文标签: 肇事逃逸交警不认定还可以起诉对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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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爱看美女的阿呆
2022-03-14 06:46:00 回复
让。最后我的车和摩托车以及倒地的司机相撞。向前推了一小段距离后,我的车停了下来。看到摩托车司机伤势较重,我先报“120”急救,再报“110”救治。事故发生后大约几分钟,重型卡车就不在原来的位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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