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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正确适用公司法是判断侵占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公司员工伪造股权转让材料,在工商局将他人股权变更为自己或他人名下,认定为侵占股权,进一步构成职务侵占罪。这样的判断不在少数。理论上,张明楷教授和周光
正确适用公司法是判断侵占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


公司员工伪造股权转让材料,在工商局将他人股权变更为自己或他人名下,认定为侵占股权,进一步构成职务侵占罪。这样的判断不在少数。理论上,张明楷教授和周光权教授都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使不谈学术观点,实践简化了证明标准,不仅有法律适用问题,还有非常大的证据问题。在公司财产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仅凭一个工商变更登记就给人定罪,至少从常识和基本的司法理念上来说是这样的。难道就不能把工商注册改回来吗?为什么直接用刑事处罚?当然,光说常识是不够的,因为定罪其实就是常识。通过工商变更登记,你控制了公司,你可以随意处置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实际上变成了你个人的控制和占有。这听起来很符合人们的感受,但却是毫无根据的猜测。

一、本案的基本观点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重耳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查明:


汕头市嘉谋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谋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011年12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其中股东蔡某佳出资80万元,占80%的股份,股东被告盛出资20万元,占20%的股份。


2013年1月,被告人盛利用担任加拿大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未经股东蔡某佳同意的情况下,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文件中“蔡某佳”、“夏某某”的签名均为伪造),于2013年1月21日向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加拿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蔡某佳变更为夏某某。2013年3月,被害人蔡某佳到工商部门查询,发现蔡某佳股权已转让给盛之妻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蔡某佳变更为夏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审法院的基本观点是:


(1)目的:根据《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股权可以转让,股权具有货币价值;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拥有对公司投资和经营的决策权,选举和委派董事、监事的权力,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对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策权,对修改公司章程的决策权。公司解散时,公司清偿对外债务后,将公司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因此侵占他人股权,非法变更股东持有股权,不仅会侵犯股东个人财产权,还会对公司产生直接影响公司总经理盛利用职务之便,将蔡某佳股权过户至其妻名下,并将公司股东非法变更为盛夫妇,其占有公司100%股权。公司完全处于盛非法控制状态,公司法人没有独立支配公司财产的意志。事实上,公司财产全部被盛非法占有和控制,侵占他人股权最终转化为侵占公司财产


(2)主观方面:上诉人盛在未经股东蔡某佳同意及其未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明知蔡某佳股权具有较大货币价值而非法占有他人股权,采取伪造签名、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等非法手段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蔡某佳股权过户至其妻名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蔡某佳变更为其妻,事实上将蔡某佳股权非法占为己有,并予以处理。非法占有蔡某佳公司80%股权,进而非法控制该公司并占有该公司财产,是盛能有权处分该公司财产并以该公司财产为抵押向银行借款的前置银行。陈某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也供认,他想实际支配和控制该公司首先是为了贷款。直到案发,盛未能从银行获得贷款,才将公司80%的股权过户回真正的所有者蔡某佳名下。

二审和二审法院都是泛泛猜测


二审法院对股权的一般理解客观上是正确的,但其对股权变更后效力的理解是片面的。股权变更后,部分股东进入管理层,选择不同的经营策略,确实会影响公司财产的变化。但这不是逻辑上的GAI,它不能穷尽所有情况。这只是一个大概的判断和预测。部分股东变更后,公司经营状况不变。其实这就暗示了司法机关一定要根据证据来查清事实,而不是简单的猜测。


那么,二审法院的逻辑是,非法变更股权后,公司由被告控制,没有控制公司财产的独立意志,公司财产将由被告控制和支配,这是侵占股权的必然结果——侵占公司财产。这种逻辑推导看似成立,实际上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三。如何体现公司法人的独立性


公司的两大基本原则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体现为财产独立和意志独立。


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财产和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意志的独立性体现在公司依照章程设立,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通过规定的决议程序形成组织的意志表达,独立于股东个人的意志。“当公司的决策权属于股东时,股东需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则,以公司组织决议的方式进行决策。即股东按照民主决策程序表达的意思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并归于公司,从而实现公司意思与股东意思的区分”(参见王向春:《论公司意思独立的程序维度》,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


对于股东而言,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首先意味着股东放弃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和控制权,股权一方面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享有股权。《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理人员等权利。”所以股权和公司财产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一旦坚持公司的独立人格,两者就不能混为一谈。如果你还有股东控制公司财产的想法,首先侵犯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四。如何判断公司没有独立性


法人的独立性给股东带来了有限责任的好处。股东一旦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就承担有限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进行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和“否认公司人格”。《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人纪要)在《二。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和“四。公司人格否认”,如人格混乱、过度支配和控制、资本严重不足等。


股东纠纷还是职务侵占(正确适用公司法是判断侵占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

第十条“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之间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含义和独立的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否混淆不清。在确定是否构成人格混乱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做财务记录;(2)股东使用公司资金偿还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用于关联公司而不做财务记录;(3)公司账簿和股东账簿无法区分,导致无法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4)股东自身利润与公司利润不分,导致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财产记入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和使用;(6)人格混乱的其他情形。在人格混乱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乱: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的混淆;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淆,尤其是财务人员;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相混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重点是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淆,不要求同时具有其他方面的混淆。其他方面的混乱,往往只是人格混乱的强化。


第十一条“过度支配和控制”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和支配公司,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成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机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否定公司的人格,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包括:


(一)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利益输送;(2)在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的交易中,收益属于一方,但损失由另一方承担;(3)先从原公司抽回资金,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相近的公司,以规避原公司的债务;(4)先解散公司,再设立与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相同或相近经营目的的另一公司,规避原公司债务;(5)过度支配和控制的其他情形。

二审法院的普遍推测是降低举证标准


至少按照公司法提供的标准,仅工商登记变更不足以认定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财产。只要公司财产没有发生变化,被告仍然尊重公司财产和意志的独立性,那么公司人格仍然是独立的。即使在民事案件中,也无法证明被告损害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高。二审法院得出“法人没有控制公司财产的独立意志”的结论依据是什么?


二审法院危言耸听,认为工商变更登记后,公司由夫妻控制,即公司被控制,可以为所欲为。然而,没有证据证明这对夫妇滥用公司财产。再者,《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是一人公司,只要股东能证明财产独立,那么股东还是尊重公司法人人格,享受有限责任的好处。



本案事实是,被告股权变更后,以公司名义到银行借款,但未查明借款用途。只要你借钱是为了公司的经营和利益,就不属于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


而不是降低证明标准,二审法院普遍推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标准,证据不足,容易导致“想再加一个罪,就找不到出路了”。

六。股权会被侵占吗?


实际上,我喜欢把擅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称为“侵占股权”。但严格来说,工商登记和股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范畴,绝不能划等号。真正决定是否有股权的是股东名册,而不是工商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九人纪要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受让人以其姓名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并发生效力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显然,股权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分红权甚至难以实现。有些公司即使赚了很多钱,还是不分红,导致小股东有意见。除了产权,股东还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因此,股权是一种集体权利,很难被侵犯。比如工商登记变更了,但是只要你是股东,只要你正常行使权利,没有受到阻挠,公司分工,你还是可以得到的,你的权利不会受到实质性的侵犯。如果被告私自挪用你的分红,可能涉嫌犯罪。如果被告不让你参加股东会,那只是股东之间的矛盾,只能通过民事手段解决。


简单地将股权与公司财产对应起来,认为侵占股权就是侵占相应的公司财产,也未能尊重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就是股权也是独立的,股权和公司财产不能混在一起。部分判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刑终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股权应属于公司财产”,以证明侵占股东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计算公司财产的价值,除了公司自有财产,是否还应该评估股东权益?如何评价?那会是重复计算吗?这种判断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是公司的财产。

七。结论


擅自变更工商登记是否属于侵占股权,侵占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实际上不仅是刑民交叉问题,也是刑民交叉问题。职务侵占罪规定的情形是单位财产被直接占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定罪都不能脱离这种情况。如果要对一个特殊案件定罪,那么证明标准事实上并没有改变,而不是简单地用一个“控制”、“支配”、“公司的独立意志不复存在”来推测,至少你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付出了空公司,公司的财产实际上离开了公司,这才是真正的侵占。在公司法中,“控制权”本身是一个有特定内涵的概念,需要证据来证明。既然达不到刑事证明标准,那就只能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来解决。工商变更登记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股东之间的矛盾也是民事问题。

本文标签: 小股东可以起诉大股东职务侵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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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今夜星光闪闪

    今夜星光闪闪

    2022-03-14 11:20:45    回复

    或子公司之间的交易中,收益属于一方,但损失由另一方承担;(3)先从原公司抽回资金,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相近的公司,以规避原公司的债务;(4)先解散公司,再设立与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相同

  • 山川河流

    山川河流

    2022-03-14 07:07:51    回复

    由主张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并发生效力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显然,股权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分红权甚至难

  • 人间忽晚山河已秋

    人间忽晚山河已秋

    2022-03-14 04:20:30    回复

    其他方面的混乱,往往只是人格混乱的强化。第十一条“过度支配和控制”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和支配公司,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成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机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否定公司的人格,滥用控制权的股

  • 惠军舒天

    惠军舒天

    2022-03-14 01:35:15    回复

    你真不容易

  • 怀媚玛忠

    怀媚玛忠

    2022-03-14 01:35:15    回复

    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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