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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2019年3月21日,李某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现场与薛喜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薛喜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怀仁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薛喜珍负

2019年3月21日,李某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现场与薛喜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薛喜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怀仁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薛喜珍负本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4月15日,李与死者薛喜珍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各项费用共计785072元,李某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全部赔偿金。李驾驶的五菱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薛喜珍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在送往医院途中于2019年3月22日9时53分死亡。薛喜珍看病共花费19113.6元。


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353588.3元及逾期赔偿利息损失4万元;2.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薛喜珍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李某对薛喜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作出赔偿后,取得了赔偿请求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赔偿标准和金额,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李的损失,再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


依法确定了薛喜珍死亡后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共计568010.1元。李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急诊住院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李主张薛喜珍向延庆医院支付抢救费,因无医院正式票据,不予支持。李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系李未及时起诉所致,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断: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12.1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000元);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223505.05元。以上两项共计344505.05元,只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定责,所有费用按比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按引发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上诉理由: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少赔偿李35249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用有误。根据李某提供的医药费单据,李某持有的医药费为18823.6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为19113.6元,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多。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与死者薛喜珍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也应按责任划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超过25000元。


3.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就医交通费、办理丧事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电动车损害赔偿金的依据不足。首先,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按照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伴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要以官方票据为依据;相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和频率一致。”根据规定,李提供的医疗运输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证明这些票据与被害人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一致,故一审法院支持李的医疗运输费的依据不足;其次,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取消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是一审庭审时双方在法庭上确认的数字,没有错误。


第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中,每死亡一人的赔偿金额确定为5万元,与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关。只是在保险赔偿的情况下,三方的责任险是按照事故责任来划分的,一审也是基于这种计算方法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妥。


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提出的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确定的就医交通费6000元,殡葬人员交通费2000元,远低于实际交通费。实际救援运输费用如下:1。从赵马寨村到怀仁人民医院,转乘大同五院救护车1000元(无票);2.大同五院到北京抢救6000元(有收据);3.薛喜珍死后,从北京运尸回来,租车6000元(无票);4.李到北京联系北京301医院出租车1800元抢救薛喜珍;5.李到北京医院为薛喜珍的死亡证明支付出租车费1100元;6.为薛喜珍一家支付交通费7000元;6项支出合计2.29万元,用于救助薛喜珍。虽然因为当时急需抢救,没有拿到收据,但实际支出不能否认。一审法院判决8000元不足以抵消全部支出。


第二,关于救援人员误工费,该费用发生在2019年3月,新的司法解释是2021年。本案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进行赔偿,双方多次调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仅认可31万元,远低于赔偿标准。因其未按标准进行赔偿,延误两年多,其救援人员误工费不能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过错给李造成任何损失。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用是否适当;2.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的就医交通费、处理丧事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电动车损害赔偿金等是否适当。

【/br/】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李一审共提交了22张医药费单据,均为正规医药费单据。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9113.6元,经查明一审医疗费为19113.6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既投保交通事故险又投保商业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薛喜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1.交通费,上诉人李虽未提供官方票据,但根据被害人薛喜珍的抢救过程及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一审判决医疗费6000元、丧葬费2000元并无不当;


2.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根据抢救治疗情况,除支付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电动车损失,上诉人李虽未提供购车票据,但考虑到电动车有损坏,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文标签: 交通事故标的是赔偿总金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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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智商是个好东西

    智商是个好东西

    2022-03-14 02:25:25    回复

    决并无不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是一审庭审时双方在法庭上确认的数字,没有错误。第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中,每死亡一人的赔偿金额确定为5万元,与事故责任

  • 智商是个好东西

    智商是个好东西

    2022-03-14 09:34:32    回复

    6项支出合计2.29万元,用于救助薛喜珍。虽然因为当时急需抢救,没有拿到收据,但实际支出不能否认。一审法院判决8000元不足以抵消全部支出。第二,关于救援人员误工

  • 廖剑宽雄

    廖剑宽雄

    2022-03-14 00:21:23    回复

    太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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