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4 | 评论:2
李是乐安县* *公司的老员工。2008年2月13日15时许,因暴风雪天气,李根据县供电公司工作安排,急需到某乡镇进行电力抢修,遂驾驶摩托车与同事张同行。行至增田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第二次住院70天,医药费28056.12元。李某的伤情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为八级伤残。李多次要求县供电公司按工伤赔偿,但县供电公司以李已取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李于2010年5月27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李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县供电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李某医疗费72756.12元。
困境: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的工伤是事实,但也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李应先按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工伤保险进行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有权同时请求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李灿同时行使这两项权利。也就是说,李灿既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有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中,李某属于工伤,县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李某的医疗费用。
一、工伤保险的含义和作用
工伤保险也可称为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患病、致残、死亡,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它是根据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建立的社会保险之一。用人单位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发生工伤时由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向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以减轻工伤职工的经济损害,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第二,逐步建立我国的工伤赔偿制度
企业职工工伤赔偿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个特殊问题。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最早建立于1951年,当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于铁路、邮电、航运、职工100人以上的厂矿等单位和职工。1953年,政务院修改了《劳动保险条例》。一是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工厂、矿山、交通基建单位、国有建筑公司等单位及其职工,二是提高了劳动保险待遇。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同时将职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和职工。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劳动保险条例》还是《劳动法》,都没有关于工伤赔偿的规定。
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加快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劳动部于1996年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适用于我国所有企业和职工。《试行办法》不仅是目前我国解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也是我国建立企业职工工伤补偿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尽管《试行办法》中涉及工伤赔偿的部分内容和规定不尽合理,有保护部门和单位利益之嫌,容易导致诉讼旷日持久,但它必将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
2003年,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工伤保险范围进一步扩大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种用工形式和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含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诸多完善的法规基本构成了现代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雏形。根据2004年的规定,我国工伤赔偿制度的内容可分为以下三部分:一是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其次,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外,保险公司等其他商业机构不能承办工伤保险业务,其承办的商业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完全不同。再次,我国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购买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免除其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这三部分基本确定了我国的工伤赔偿制度是符合我国通行做法的公共工伤赔偿机制。
第三,中国采用的工伤赔偿模式
根据政府是否负责运营工伤补偿基金,我们将工伤补偿模式分为三类:公共工伤补偿模式、私人工伤补偿模式和公私混合工伤补偿模式。对于这三种模式的利弊评价,可以参考美国各州法律委员会为现代工伤赔偿制度确立的五大目标:
工人与工作有关的人身伤害和疾病的普遍发生以及对安全的进一步鼓励可以提供先进的治疗、对工人收入中断的实质性保护、充分的医疗和康复服务以及有效的支付系统。由于私人工伤赔偿的营利性特征,它当然存在“逆向选择”倾向,即只为低风险行业提供保险服务,而拒绝为高风险行业提供保险服务,工伤赔偿支付能力不稳定,导致私人工伤赔偿覆盖面低、保障状况难以有效改善的弊端。这也使得公共工伤赔偿模式风靡全球,成为主流模式。正是由于公共工伤赔偿相对于私人工伤赔偿模式的优势地位,我国在立法层面选择了公共工伤赔偿模式,即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由政府管理运营的工伤保险基金为遭受工伤的职工提供补偿和救济。这一点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和进步意义。
4.工伤赔偿请求权和民事侵权请求权竞合时该怎么办?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分别从人身伤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进行规制,所以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的双重性质。因此,工伤职工有两个请求权:一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二是基于人身损害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世界各国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有四种不同的救济模式:(1)替代救济模式,即工伤保险替代民事侵权赔偿,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只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依据侵权法主张赔偿。这种模式是德国的典型。(2)选择救济方式,即工伤职工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之间选择,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或者选择民事赔偿。这种模式因其不合理而逐渐被废止。(3)双重救济模式,即受伤害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进而获得“双重赔款”。这种模式在英国尤为典型。(4)补充救济模式,即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不能超过损失总额。日本、智利和北欧都采用了这种模式。补充救济模式既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重利益,又保证了受害人获得全额赔偿,因而被广泛采用。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各种模式,因为目前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明确,学术界普遍没有定论。但是,从我国立法的历史来看,我国立法一直支持双重救济模式。总的来说,我国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50年代前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赔偿单一原则,即职工工伤只能请求劳保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相关规定;1996年后,我国开始实行工伤赔偿以侵权责任替代原则,侵权竞合救济原则应以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为补充。2004年,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但也没有回避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问题。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协商,决定将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问题提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劳动者而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职工或者其亲属因第三人原因遭受工伤,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从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取得民事赔偿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未获得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遭受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综上所述,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司法制度倾向于允许双重索赔。
第五,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应当允许双重索赔的理论基础。
(一)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并存
本文从纯私法的角度考察工伤关系的基本当事人——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传统契约理论认为,合同法调整的是交易关系,合同义务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合同客体以给付为主,保护范围限于利益的履行。因此,基于劳动合同请求工伤赔偿的障碍有:1 .工伤赔偿的范围是对劳动者人身利益的损害,其性质是绝对权,应属于侵权行为法保障的对象,故应由侵权行为法而非合同法予以保障;2.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给付义务,但没有人身保护义务,不侵犯绝对权的义务应由侵权法规定,而非合同;3.在利益衡量上,合同请求权不一定对劳动者有利,因为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约定提前免除其责任,也可以凭借过失和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其赔偿范围。
但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义务的来源趋于多元化,保护利益的种类趋于扩大,体现在合同关系中包含附随义务,其中保护义务非常显著。附随义务的功能之一是维护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比如用人单位要注意自己提供的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员工受到伤害。它与给付义务的关系由来已久,但债与债的关系在法律上是一种特殊的组合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注意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这种利益,被德国学者埃塞尔称为“维持利益”或“完全利益”,是指保护其免受不完全支付或其他违反义务行为的利益。德国在2002年修改了债法,增加了第241条第2款“债务关系可以使任何一方根据其内容承担照顾对方的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该条款以立法的方式规定保护合同支付义务以外的义务,将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纳入合同义务的保护范围。而且,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对雇佣劳动者的保护也非常重要。《德国民法典》第618条规定了雇主采取保护措施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将导致损害。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雇主有保护雇员的义务,而这种义务与雇员的忠诚义务是相对的,忠诚义务是由劳动合同的身份关系所带来的一种特殊义务,即雇主应对雇员的生命、健康、纪律、信仰等进行庇护。而且这种义务是附随义务,不能根据其性质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行为的公共责任,但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但这种违反劳动安全保护义务的行为形成了责任的聚合,适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排除民事责任。
(二)劳动法与民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劳动法和民法的关系非常密切
其实劳动法来源于民法,民法中有很多概念,比如合同、解除、终止、违约等等。在工伤方面,劳动法和民法还是有竞争的。
2.劳动法和民法有很大的区别。
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相关的人身关系。其理论假设是民事主体平等。与民法不同,劳动法的理论假设在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不平等。处于从属地位的劳动者如何与拥有生产工具的企业家平起平坐,讨价还价,讨论工资、工时、休假制度、退休、解除合同等条件?在契约自由的制度下,工作条件基本上是由雇主单方面决定的。在民法理论上,个人自由主义的雇佣合同并不调整劳动关系,于是劳动法应运而生并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以劳动合同和团体协议为主要内容。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同于劳动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及其他相互关联的关系。虽然劳动关系不仅包含财产内容,如工资;而且还有个人内容,比如推广。但是,与劳动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相比,经济民主的内容,如民主管理和集体谈判,范围更广。劳动法所关注的工作权的重要性不同于民法所关注的财产权。一个人的工作权至少和他的财产权一样重要,如果不比他的财产权更重要的话。工作和产权一样重要,事实上比产权更重要。
民法的精神包括自由、平等和诚实,但劳动法的精神是保护劳动者,维护社会正义。因为正劳动法和民法是不同的法域,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和劳动法获得双倍赔偿。“劳民分离”应该是处理这类问题的原则之一。
不及物动词引用实例分析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造成职工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职工有权因工伤事故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有权因第三人的侵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相互排斥。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李灿获得双倍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劳动者,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如果人身损害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也有权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其次,由于工伤的发生,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确保在工作中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的雇员得到医疗和经济补偿。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如果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即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无论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都无需审查工伤事故的原因。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工伤职工本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影响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因为存在侵权事实,受害员工是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形成法律关系,受害员工有权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侵权债务能否成立,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对受伤害职工进行了工伤保险赔偿,则很难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再次,从法律角度来说,人身伤害应当可以请求保险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造成死亡、残疾、疾病等保险事故,在领取保险金后,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虽然工伤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实际上是同意人身伤害可以获得双倍赔偿的。这是因为人身伤害不同于财产损害,即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很难确定,也很难用经济利益来衡量。金钱给付只是对伤者或其家属的物质和精神赔偿,但财产损害是由经济价值决定的,所以财产保险合同和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享有追偿权,但在人身保险合同内部,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伤者可以同时主张保险金和人身损害赔偿。同时,伤者可以基于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获得双重赔偿。
结合前面的案例,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然劳动者已经从所在单位取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免除交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交通行为人是事故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劳动者获得了工伤保险的赔偿而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实际侵权人不能因为受害人在单位获得了工伤保险的赔偿而减轻其赔偿责任。作为工伤事故受伤职工和侵权受害人获得就业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双倍赔偿,但应当明确的是,双倍赔偿不一定是简单的等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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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等乱臣贼子
2022-03-14 08:40:10 回复
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最早建立于1951年,当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于铁路、邮电、航运、职工100人以上的厂矿等单位和职工。1953年,政务院修改了《劳动保险条例》。一是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工厂、矿山、交通基建单位、国有建筑公司等单位及其职工,二是提高了劳动保险待
入虎穴得虎子
2022-03-14 12:09:17 回复
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但也没有回避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问题。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协商,决定将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问题提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刀锋冷
2022-03-14 08:22:26 回复
因工伤事故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有权因第三人的侵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相互排斥。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李灿获得双倍赔偿。《民法通则》第
單殺
2022-03-14 06:05:33 回复
2款“债务关系可以使任何一方根据其内容承担照顾对方的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该条款以立法的方式规定保护合同支付义务以外的义务,将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纳入合同义务的保护范围。而且,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对雇佣劳动者的保护也非常重要。《德
撩妹导师
2022-03-14 04:29:08 回复
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相互排斥。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李灿获得双倍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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