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55 | 评论:3
[实用观点]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正式、准确、完整。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议的过程信息,一般不属于依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录制的录音录像内容具有不同的作用。第一,公安机关为规范警察执法而采取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属于内部监督管理信息。一是作为证明其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办理治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证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录音录像记录的内容未被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为其治安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故录音录像应认定为其内部监督管理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案情摘要]
辽宁丹东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6年底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忠,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为宽甸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隋虎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晶,女,该局职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王新忠因与被上诉人发生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辽0624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忠、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已经终结。
原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原告王新忠于2018年3月11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申请公开原告王新忠于2016年12月6日下午16时至12月7日晚上8时的视频、录像资料。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13日签收后未予回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29日,法院作出(2018)辽062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履行公开信息回复义务。2018年9月20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中应当公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王新忠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王新忠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认为被告应当公开申请内容,且该行政行为未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公开通知书;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王新忠公开申请信息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公开执法规定》(公通字(2018)2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赔偿等案件,或者进行行政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执法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新忠是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对象,应属于信息公开的特定对象,原告符合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被告应向原告王新忠公开行政案件中实际保存的材料,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回复称,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所列应当公开的内容,回复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信息内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主张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法院依法将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转交被告。但由于被告录音录像的存储功能有限,未保存原始录音录像,现已无法查找和恢复。综上,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内容不存在,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信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 .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2018)01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王新忠上诉,请求:1。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按照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内容公开政府信息或者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2.判令被上诉人没有原审需要调取的视听证据,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取证的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1)原审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两件证据:1。调取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特警巡逻大队2016年12月6日16时至2016年12月7日8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音视频资料;2.调取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6年12月6日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原审中,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允许原告提取线索。这个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取证申请中已经提供了足够的线索,证据是法律要求保全的。原审还允许上诉人提供线索,违反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减损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拒绝向法院提供上诉人申请的证据,涉嫌隐匿、毁灭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原告确实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以推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6年12月6日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资料”证据,因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证据,该法定证据必须归档保存,也是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在没有该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第二,原审错误的事实。涉及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并对上诉人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场所办案区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和《公安机关现场执法录音录像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留办案区域的录音录像资料和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资料。本案的“不予公开通知书”与判决书的“政府信息不予保存”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被上诉人无法自圆其说,自相矛盾。无论是“不公开”还是“不保存”,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判决书没有判断“未保存”是否合法,违背了行政诉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本原则。显然是混淆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了责令公开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判决就责令被上诉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是判决的缺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判决,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制作并保存涉案资料,“不予公开”于法无据,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公开通知书。由此可见,被诉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应当依法判决该无效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违法或者无效的,也可以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由此可见,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责令公示”的主张,却没有责令被上诉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这显然是判决的缺失,没有达到解决行政纠纷的最终结果,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补充三点:
1.被告政府的信息是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15天的行政处罚信息。拘留上诉人15天的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中最重的处罚。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违法,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非法劫持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非法拘禁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为了了解真相,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对第一项行政不作为未予回应,上诉人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决定限期答复。被上诉人再次作出行政不作为滥用(2018)01号政府信息不公开通知书,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加重了上诉人的申诉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因涉案政府信息由被上诉人保管、控制,被上诉人不予公开,上诉人无法自行获取,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取证申请。申请调取两份证据:第一份:申请调取申请人于2016年12月6日16时至7日8时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案区域的音像资料;第二张:2016年12月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执法的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
2.被上诉人在答辩和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一审申请中没有被诉政府信息,没有证据可以调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二款:“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控告、答辩、代理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辩称,被上诉人不掌握被告政府的信息和一审申请中取得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拘留上诉人15日的处罚违法,而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通知书,却没有裁定采取补救措施,也没有裁定拘留上诉人15日的处罚违法,是欠缺判决的。
第三,原审未能做出全面审查。原审被告不予公开通知书第一项:“原告申请公开的丹公宽(知)兴{ 2016 } 870号案的受害人及侵权后果”未经依法审查,判决书中未作出判决。显然,原审没有尽到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义务,因此,没有尽到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义务。
综上,因被上诉人无政府信息可诉,原审无证据可调取,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拘留上诉人15日的行政行为违法,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有误。一、上诉人申请的公开信息虽属于政府信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规定的公开范围。第二,上诉人是涉案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不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的向特定对象公开的主体资格。第三,上诉人虽然是处分对象,但由于其申请的内容涉及公安秘密和第三人的个人隐私,不宜公开。第四,上诉人申请的视频资料已不存在,客观上无法公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涉及原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不属于本次诉讼的审查范围。希望法院不予复核,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一审法院提供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前第二章、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公安机关执法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明被告作出被控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王新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①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二)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理由;③该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负有公开的法定义务。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通知书,用以证明:①公告程序违法;②通知中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③通知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④被告的两次行政不作为违反了法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公开信息内容的书面申请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一份材料(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原告申请于2016年12月6日16时至12月7日8时在被告单位调取录音录像资料。因为时间长达两年零九个月,硬盘录像机的音视频存储功能在办案区建设初期只有一个月。2017年5月,被告对办案区域进行了升级,增加了硬盘录像机的存储功能,并将存储期限延长了三个月。无论改造前还是改造后,硬盘录像机在达到满容量后自动擦除循环覆盖音视频,导致无法保存、查找和恢复原始音视频。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我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法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中,双方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辩论,这是本案的焦点。双方的论点与他们的上诉和辩护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政府信息不予公开通知书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国务院令第711号,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依据《规定》第十四条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不予公开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撤销政府信息不公开通知书的判决是正确的,但理由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正式、准确、完整,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者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议的过程信息,一般不属于依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录制的录音录像内容具有不同的作用。第一,公安机关为规范警察执法而采取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属于内部监督管理信息。一是作为证明其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办理治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证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录音录像记录的内容未被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为其治安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故录音录像应认定为其内部监督管理信息,依法不予公开。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但理由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第一次上诉请求中的补救措施和第二次请求,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王新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不正确,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新忠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张
卢伯昌法官
李欣法官
2000年6月28日
职员余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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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9:46: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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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5:49: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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