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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2)辽02民中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2)辽02民中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辽宁金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杨冲,辽宁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万发,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原审被上诉人方某、被告董万发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初字(2021)辽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方的误工费22943.8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方只交了误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有具体的误工损失,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自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被上诉人已满6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67号文件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达到退休年龄的受害人,在法律上视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如果他确实有工作和收入,应当提供准确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因受伤失去工作。因此,从上述三份法律文书来看,被上诉人方某提供的工作证明只能证明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道腾飞食品商行工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方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方某因事故受伤一直旷工,其工资处于停发状态;(2)即使工作事实确实存在,被上诉人方某也应提供工资支付的银行流水,证明收入确实存在。仅仅依靠证明来证明收入状况是不够的,也是不客观的。(3)一审法院依据2020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误工费,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凭证记载税后金额2800元。法律规定个人工资5000元以上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与事实不符。二审和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325.35元门诊发票。发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一审法院认可,缺乏事实依据。

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退休金,因生活困难才申请法律援助。受伤前,被上诉人做清洁工作。法院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工作证明上标注的金额来判决误工费,而是根据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来计算误工费。

董万发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说法。

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402元。补偿详情:1。医疗费用:35808.72元(住院费用:34394.53元,门诊治疗费用:1088.84元,增加32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 10天=1000元;3.营养费:100元/天× 90天= 9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808.72元;5.护理费:11号2640元,60号12000元,19号2280元(120元/天× 19天),90号16920元;6.损失时间:2020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380元/360天× 270天= 35525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755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因为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了费用,所以扣除了,即55808.72-10000等于45808.72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755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80%赔偿原告,即36647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8940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14日3时20分,被告人董万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汽车董万发应承担80%的损害赔偿,方应承担20%的损害赔偿。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4日出院。总住院时间10天,门诊费用188.84元,住院费用3494.53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外踝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创伤后精神障碍。经大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8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方某右肱骨干骨折(不属于右肩关节、右肘关节骨折,无确认右肩关节、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依据)、右外侧踝关节骨折(属于右踝关节骨折,有确认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依据)、头皮血肿。对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进行切开复位和髓内钉固定。目前被鉴定人右踝关节4% (< 50%)丧失功能。根据人体的损伤和伤残程度分类,不构成伤残和等级。2.创伤后的总损失时间建议为270天;外伤后,建议一个人照顾90天。建议创伤后90天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入院后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以及预防感染、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右外踝骨折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创伤后治疗过程中的药费、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医嘱合理。4.目前被鉴定人的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需要后续处理,即取出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对比大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常规取出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或以当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另查明,被告人董万发的车牌号为辽B×××××的汽车一辆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董万发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董万发承担受损车辆维修费25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清洁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重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董万发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方属次要责任,故被告董万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三重险中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董万发在交警队与原告就赔偿比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1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万发承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评估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费用发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确认原告主张已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期间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结论计算,即90天。对于日常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150元合理,即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1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从事清洁工作,有收入。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受伤造成的收入损失,一审法院决定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3015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金额为30158元/年/年×27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由一审法院酌情决定是合理的。综上,原告损失中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358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55808.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2618.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418元。对于上述损失,一是强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已赔付)、强制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36418元、医疗费用限额不足部分45808.72元、商业保险由被告保险按70%承担32066.1元、被告董万发按10%承担4580.87元。被告董万发已先行支付2000元,应从赔偿金中扣除。被告董万发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450元。被告董万发虽未提出反诉,但考虑到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决定对本案一并处理,并从被告董万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扣除上述两项费用,被告董万发应赔偿原告130.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79条、第1208条、第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8、9、10、11条,判决: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68484.1元;2.被告董万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鉴定费3240元,共计425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685元,被告董万发承担2573元。

我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账单截图,用以证明大连金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费325.35元已实际支付。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付款人是方。即使支付金额相同,也不能得出费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由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我们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案件将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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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上一年度上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虽已年满60周岁,但提交了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鹏飞食品商行出具的工资花名册,并声称自己在该商行从事保洁工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仍有劳动能力。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损失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30158元计算,低于全体居民法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但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在大连金州第一人民医院增加的医疗费352.35元,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但支付方式为微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微信账单,与发票同一天发生了一笔金额相同的交易,支付给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上证据可以相互证明这笔费用确实发生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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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全责商业险负责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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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亲爱的你快回来吧

    亲爱的你快回来吧

    2022-03-14 03:56:37    回复

    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8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方某右肱骨干骨折(不属于右肩关节、右肘关节骨折,无确认右肩关节、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依据)、右外侧踝关节骨折(属于右踝关节骨折,有确认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依据)、头皮血肿。对右肱骨干粉

  • 樊言雅义

    樊言雅义

    2022-03-14 00:11:27    回复

    有道理

  • 窦宝会鸣

    窦宝会鸣

    2022-03-14 00:11:27    回复

    随便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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