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0 | 评论:3
聚众斗殴案件中的无罪开释案件
[案例]李某茂、林某成聚众斗殴案((2018)粤1581刑556号)
【裁判理由】经查阅案卷材料,被告人林某成供述,林某成责怪对方打人后离开。一边骂骂咧咧,对方一边动手去抓林胸前的衣服,林和对方打了起来。被告人林某成及其家人赶来帮忙,导致双方发生打斗。随后,李某茂到医院门口纠集数十人,用红色塑料袋捆住双臂,部分武装,冲进医院对林某城进行围殴。该供述有被告人李某茂、同案被告人林、林某标、林某弟、林的供述和证人林某梅的证言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分析,在第一次打斗中,被告人林某成等人见其家人被对方殴打,便冲向帮手与对方打斗。顿时,双方自发开战。被告人林某成在此次斗殴中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二次斗殴中,被告人林某成等人见其家人被对方数十人殴打,急忙上前帮助,其行为属防卫性质,未造成重大伤害。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林某成缺乏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故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林某成无罪。
[案例]曾、聚众斗殴((2016)桂01第100号,句末)
【判断理由】周继文没有纠集他人,确实有证据证明他劝任中德不要把事情闹大。可见,他对聚众斗殴的发起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主观上也没有故意聚众斗殴的行为;客观来说,从现场情况来看,周继文并没有主动殴打对方。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周继文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
[案例]谢晋聚众斗殴案((2017)粤01第1377号)
【判断理由】1。本案多名被害人对上诉人谢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1)被害人杨某1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与上诉人谢晋本人的实际年龄、身高特征有较大出入,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2)被害人赖某1第一次辨认上诉人谢晋照片(身份证照片)时认出上诉人谢晋,第二次辨认时辨认不出谢晋(上诉人谢晋近照)。因被害人赖某1初次鉴定时未满十八周岁(还差两个月),当时没有监护人在场,程序存在瑕疵,公安机关无法纠正瑕疵。故被害人赖某对上诉人谢金的辨认,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李某1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系未成年人。第一次鉴定时无监护人在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公安机关未予改正,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在第二次鉴定中,虽然鉴定笔录上有荔湾区秀水居委会工作人员谢某作为证人的签名。但关于证人李某1指认时证人是否在场的问题,经公安机关多次更正无法核实,证人谢某本人在荔湾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时也拒绝出庭说明相关问题。因此,由于证据收集程序存在瑕疵且未得到纠正,证人李某1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因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证人张2的辨认记录,无法确认其辨认的男子(2)就是上诉人谢晋,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参与斗殴的被害人的言词证据,8名参与斗殴的被害人中,有3人指认上诉人谢晋在案发现场曾被殴打,其中1人指认在案发现场只看到上诉人谢晋。但上述陈述与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一是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与在场的另外两名证人张某2、李某1的证言在具体殴打行为、使用的凶器等方面不一致。第二,在上诉人谢晋参与殴打的事实中,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与其他三人的陈述明显不一致。第三,由于谢晋后期被抓获,证据缺乏陆某1、张某1(绰号“胖子”)、黄、张某2、刘、肖某1、1、毛某1等其他证人的辨认笔录。
第二,几名同案被告人对上诉人谢晋的证言不一致。
(1)同案被告人赵某1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他们的识别能力有一些差异。事发时有大量人员参与斗殴,现场混乱,光线较暗。赵怡文某自己也承认,当时光线较暗,他看得比较模糊。他只是因为身材矮小才指证上诉人谢晋。案发后的同案被告人赵某1的笔录及带到本院的材料均反映,其无法确认此前在公安讯问阶段辨认的“谢金”是对方本人还是自己,对上诉人谢金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有怀疑。(2)共同被告人吴某二在案发后指认上诉人谢晋参与聚众斗殴。但在谢晋出事后,在公安侦查阶段,他完全否认了对上诉人谢晋的指认。因此,吴某二中在侦查阶段对上诉人谢晋的认定是不一致的。
综上所述,本案虽有多名被害人、同案被告人作证上诉人谢晋参与了聚众斗殴罪,但双方涉案人员对上诉人谢晋所作的证言,一部分在内容上存在诸多矛盾,不能排除,另一部分在程序上存在无法纠正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有证据证明案发时上诉人谢晋不在场。
(1)上诉人谢晋一直辩称,案发时他在深圳,案发时他正在和在深圳富士康工作的前同事聊天。其家人也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事发时的聊天记录、照片和聊天用的电脑。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未对上诉人谢晋的无罪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上诉人谢晋家属提供的证据(聊天电脑主机)的毁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可上诉人谢金锁提供的上述不在场证明。(2)虽然公安机关查明上诉人谢晋确实购买了2015年8月4日19:34的C7080次(广州东至深圳)的车票,购票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谢晋隐瞒了案发时曾去过广州的事实,但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取得谢晋此次前往广州时间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谢晋可能隐瞒了部分事实的真相,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谢晋在8月4日之前到广州,肯定参与了7月30日的聚众斗殴罪。因此,该证据事实与本案关联性较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四,公安机关破案过程不自然,不能反映公安机关如何认定上诉人谢晋涉嫌犯罪。
对于如何锁定上诉人谢金成为本案被告人,如何据此认定谢金参与了这一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一直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只发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是通过技术手段筛选出当时的犯罪嫌疑人,然后逐一找到被害人和证人,对筛选出来的人员逐一进行调查,从而锁定上诉人谢金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但是,上面的描述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技术手段来筛选。经一审法院核实,公安机关通过同案被告人2、赵某1作案时的电话通讯记录,发现有人拨打了一个号码134×××××3905,并根据该号码查到该号码登记有谢晋的身份证,从而锁定上诉人谢晋,后将谢晋的照片交给被害人、同案被告人辨认,从而确认谢晋参与了该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锁定上诉人谢晋的电话号码为惠州号码,但不能证明该号码是用谢晋的身份证登记的。即使该号码登记在上诉人谢晋名下,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谢晋在作案时持有或使用该电话号码,且本案上诉人谢晋一直辩称自己从未去过惠州,也从未使用过该号码。根据同案被告人2、赵某1的供述,可以确认案发当晚,参与斗殴的人员主要是同案被告人“A某1”聚集,而非2、赵某1。在主犯“A某1”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如何认定上诉人谢晋就是被和解人,值得怀疑。即使同案被告人2、赵某1纠集他人,如何根据案发时与2、赵某1的接触情况,认定上诉人谢晋是当时纠集的同案被告人,也是存疑的。综上所述,公安机关锁定上诉人谢金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过程的合法性以及由此获得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诸多疑点,不能作为本案最终定案的证据。
[案例]李泽友聚众斗殴案((2020)湘05第176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以姚、杨为首的当事人先是踢车敲窗言语挑衅,后又对李拳打脚踢两次。酒吧保安林、李、李泽友等闻讯后持棍棒赶到现场,制止杨等人受轻伤。姚某和杨某冲进酒吧保安室拿出棍棒,姚某也拿出随身携带的枪支。酒后,姚、杨为寻求精神刺激,寻衅滋事,在酒吧内殴打、恐吓他人。李泽友等人作为酒店的保安人员,在酒吧经营者李某被姚某等人殴打时,持棍棒从保安室冲上来对杨某等人进行轻微殴打,是出于保安人员维护酒店秩序的职责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他们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李泽友主观上没有打架的故意。其行为明显不同于社会上非法团伙为报复、称霸等流氓动机和目的而纠集多人,或事先准备打架斗殴的聚众行为,故李泽友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李泽友的上述行为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李某2被姚某等人围攻时,李泽友等人持武器冲上前,解救出因履行保安职责而被侵害的酒吧老板李某2。虽然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但其行为方式并不完全符合安全保障职责,具有故意伤害的性质。因后果仅造成轻伤,不适合评价为故意伤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滕炎、杨应泉聚众斗殴案((2018)川1129,兴初55号)
【判决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英权因偶发性矛盾,电话通知儿子杨杰回来处理案件。在杨杰、闵勇、邓洪江打砸抢烧自诉人滕岩经营的风情港音乐城,殴打音乐城服务员牟伟的过程中,被告人杨英权对杨杰等人的行为进行了劝阻。被告人杨英权积极赔偿被害人魏,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魏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杨英权没有殴打其余工作人员,也没有砸毁风情港音乐城的财物。因此,被告人杨英权的行为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唐震、刘、等七人聚众斗殴((2019)川0811,第25号,第一天处罚)
【判决理由】法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报复他人、争霸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聚众相互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唐震、陆、罗成、刘、、、、苟均自行前往广元市昭化区虎跳场镇& # 39;大自然的声音& # 39;KTV酒吧喝酒,互相敬酒的过程中气氛友好。后因酒后对安装天然气管道认识不一致,言语辱骂、肢体推搡,相互打架,造成对方轻伤,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相互谅解。首先,这个案件是由一个偶然的民事纠纷演变而来的。在一致的外部心理作用下,两被告都试图通过打架来泄愤,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主观上并非出于争强好胜、独霸一方等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的非法动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必须具备违法动机的主观要件。其次,本案中,双方打架的规模并不大,危害后果并不严重。根据刑法中的谦抑性原则,不符合刑法中的评价和打击标准。被告人的上述故意伤害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侯文刚、万、万等。((2018)川0184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理由】首先,侯文刚与万在案发前见过两次面,即发生纠纷时和在餐厅见面时,两人均未约定通过“打架”解决纠纷。侯文刚也证实,万从未说过“龙强打不过地头蛇”或“摆开战场”之类的话。侯文刚只听张某峰等人说,他以为万要打他,所以提前做了准备。其次,根据侯文刚的供述,“谈不好,可能要打”,所以他在现场的主观目的是想通过先“谈”解决他和万的矛盾,谈不好,可能要打。他叫万去找人,这也说明他想通过找人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被告人毛杰辉、毛全云、侯的供述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再次,据侯文刚供述,他买刀是怕对方打他,好拿着刀吓唬对方,也有一定的防卫目的。第四,侯文刚只是让毛全云帮他买了一把菜刀。毛全云买菜刀的时候,不知道侯文刚要干什么。被告人侯、毛杰辉下班时临时相遇。侯文刚把这件事告诉了他们。在此之前,没有明确和他们商量好一起打。被告人毛全云、侯等人因是老乡,有亲戚关系,主动帮忙。因此,被告人侯文刚不存在明显的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万正常履行职务引起的一般打架行为。双方因害怕对方殴打而携带工具到现场,具有一定的防卫目的,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万持刀捅刺对方,属于违法行为。但因未对对方造成严重后果,未达到犯罪标准,不构成犯罪。万没有犯罪,也不构成犯罪。因与他人发生轻微纠纷,被告人侯文刚伙同毛全云、侯、毛杰辉在公共场所持菜刀、木棍任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主观上具有发泄情绪、见义勇为的故意,其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蒋显文聚众斗殴案((2017)闽0203刑一号)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蒋显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因如下: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蒋显文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1.虽然蒋显文客观上参与了蒋某1组织的破锁送电会议,但手机短信照片及通雅公司被害人、证人、被告人蒋显文的照片证实,蒋某1组织通雅公司男性中高层领导开会,并命令所有人到配电室。张某负责打破门锁,其他人负责阻拦隆德公司人员,并要求去送电的人不要互相打架。一旦发生冲突,他们立即报警,同时安排工作。上述事实表明,姜某1召集东尼亚公司中高层领导开会安排强制送电,并未要求公司人员使用武力强制送电。
2.罗的证言证实,东尼亚公司保安在西餐厅集中时拿了棍子,被蒋显文制止。这与被告人蒋显文供述的“在西餐厅集中时向自己的工作人员强调不要打架”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行为是严格执行蒋1次会议上“不要打架”的明确指示。所以冲突发生前,蒋显文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意图。
3.罗某、3、张某的证言证实,蒋先文与东尼亚公司人员下到配电室后,张某被安排负责撬开配电室门锁,蒋先文带人将配电室门口的隆德公司人员拒之门外。冲突发生后,蒋显文要求对方放下棍子,并要求牟林2号用摄像机拍摄现场情况。冲突发生后,他多次喊“警察”和“摄像机”。上述证言与蒋显文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这也从客观上证明了蒋显文在冲突发生后,并不存在抗拒龙德公司人员武力的主观心态。
(2)案卷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蒋显文等东尼亚公司人员在现场使用器械打架。
1.案中证据证明,托尼公司只带了一把锤子去配电室开锁。张某撬锁时,隆德公司的徐某被举起的铁锤打掉门牙,但铁锤仅用于撬开配电室门锁,并非托尼公司事先准备并用于打架的器械,徐某的伤情并非双方打架所致。
2.证人罗某、付某、3人陈述,冲突过程中听到一名保安喊“守住门口,一个一个出来”,随后几名保安手持棍棒站在门口;证人姜某2通过监控录像指认,当时有3名疑似Tonya公司保安人员持棍棒。目前无法核实东亚公司三名保安尾随至配电室并跑走用木棍看守楼梯的行为是否表明他们在打架,是否是保安个人的“执行极限”。但根据本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三名保安持棍棒的行为是受被告人蒋显文指使、授意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名保安客观上实施了持棍棒打架的行为。因此,以保安人员的行为认定“双方人员持械斗殴”没有事实依据。
3.证人罗某、付某均作证,证人3叫拿菜刀但未拿,其他人如3所述未拿。没有证据证明东尼亚公司人员持菜刀与隆德公司人员发生打斗,故陈某3号召唤菜刀,对本案发展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显文等人“持械斗殴”没有事实依据。
(三)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蒋显文客观上犯有聚众斗殴罪。
1.从双方人员的现场行为来看,姜先文等东尼亚公司人员多为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未携带设备,而隆德公司人员则提前准备好了木棍、钢管等工具,带到现场给新招聘的年轻保安使用。牟林1、蔡某、叶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冲突中他们持棍棒互相追逐,其余大部分人逃跑,只留下蒋显文等人。这说明冲突发生时,隆德公司人员力量明显占优,对东尼亚公司员工进行了主动追赶和棍棒殴打,东尼亚公司员工在冲突过程中处于殴打、后退、逃跑状态。
2.蔡某、叶某、1、张某、罗某、付某、蒋某2、3、蒋某3、苗某的证言证实,冲突发生后,龙德公司指使“优先处理光头保安经理蒋显文”,蒋显文在冲突现场被龙德公司人员殴打。由此可见,蒋显文是龙德公司人员追逐的主要对象。从冲突的结果可以看出,托尼公司的蒋显文一人在冲突中受伤,是被打的一方。
3.1、蔡某、叶某、、胡某等人的证言陈述了多尼亚公司人员被棍棒殴打的具体情况,但未陈述多尼亚公司人员与隆德公司人员之间的殴打情况,包括谁与谁打架、打人人员的特征、打架方式等。可见双方并没有具体的殴打表现。牟林1陈述,冲突发生时,蒋显文称“这些人就是要打”,蔡某陈述蒋显文喊“打、打”,但两人的陈述无法相互印证或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足以采信。
【案例】陈强聚众斗殴案((2015)内证初字第146号)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的证据和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因: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在打斗现场。被告人陈某总交代,案发当天,他因为中午喝多了,下车时不小心吐了一口唾沫在一个小伙子身上,在一个巷子里拉扯打斗,四五个小伙子拿着刀将他砍倒在地。虽然证人李某兰、戴某玉的证言证实有两伙人打架,但证人李某兰并不认识打架的人。经辨认,证人戴某玉没有指认参与斗殴的人员。2.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人员情况和打架原因。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匿名举报信和信息说明,以及南长县公安局刑侦李安堂中队的信息说明,虽然两组证据说明了打架的情况和人员,但经法院质证,举报信为匿名信,举报电话号码为无身份证的手机卡,因此不能认定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法中的聚众斗殴罪处罚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发当天有两伙人打架,具体打架人员不详。被告人陈某当日在案发现场受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参与聚众斗殴与被告人陈某供述自己被围攻砍伤是一回事,不能排除被告人陈某供述的真实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何某某、易某佳聚众斗殴案((2006)阿咨初字第02号)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但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动挨打,不是组织、指挥、策划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直接杀害、伤害他人的积极参加者,故不能成为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主观上,对采金航道的影响导致利益冲突的原因是什么?不是为了个人仇杀、报复他人、称霸或其他不正当目的,也没有公然藐视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寻求精神刺激或追求某种卑劣欲望的满足取乐的意图和动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何某某辩护人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清,证据不足,性质不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佳虽有聚众持械殴打他人的事实,但仅为一方的聚众斗殴,具有犯罪动机的违法性。对方被告人何某某不具备主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不具备犯罪动机的违法性,故易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佳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不能认定有罪。易a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指控无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文标签: 帮信罪承担民事赔偿吗?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讲武堂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相关文章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