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2 | 评论:1
[提问]
在实践中,一些交通事故受害者已经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受害人在向侵权人索赔的同时,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还是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再向侵权人要求侵权赔偿?
【核心提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在保险合同未约定为费用补偿人身保险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可以分别主张商业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从而获得双倍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财产保险合同)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除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法律歧视]
1.一方面,当赔偿请求人已经主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请求并获得理赔后,再向侵权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时,侵权人往往主张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只应是赔偿权利人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请求以外的其他损失。《保险法》虽然只赋予了权利人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赔偿范围。但是,从公平的角度来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实质上,权利人基于商业保险取得的费用是权利人基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的支付而取得的合同对价。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要求支付保险费,从而产生合同满足条件时要求保险人支付对价的合同权利,被保险人基于第三人侵权。商业保险赔付后,权利人基于侵权事实主张侵权债务的,应予支持。
2.另一方面,当赔偿请求人已向侵权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并获得赔偿,再向保险人主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请求时,保险人往往主张赔偿请求人已从侵权人处获得损失赔偿,故不应再承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法》虽然只规定了请求人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后,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但并没有规定请求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后,可以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提出保险赔偿请求,但分析《保险法》的立法意图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标的物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因为对人的生命和身体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所以在权利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获得相应赔偿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向权利人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抗辩。
3.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性质界定
根据性质不同,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和相关利益为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保险业务。”该条款明确将意外伤害保险划分为人身保险。可见,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性质属于人身保险。
4.损失赔偿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以弥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风险的发生而损失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也是“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体现,其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获得不当利益。
但对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赋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实施危害行为的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的权利。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重复投保没有限制。因此,“损失赔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不同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过错而获得赔偿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不能以实施危害的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进行了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侵权责任赔偿,保险人不得拒绝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
5.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区别
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同属一种保险,但在强制缴费和保险性质上有所不同。他们的不同之处在于:
(1)保险的性质不同。商业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承保;
(2)不同的强迫行为。商业保险由购买人自愿购买,是自愿性的,非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对雇主是强制性的。
(3)适用法律不同。商业保险的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的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执行。
(4)不同的支付单位。商业保险由签约的保险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与社会保险相比,商业保险具有更强的投资性质。社会保险是利用社会的整体资源来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所以它要求任何人都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支出的收益,所以一旦弥补了损失,就不能单独理赔。而商业保险是根据公民自愿选择投保或投资,一般没有强制性的金额界定,因此既不能也没有必要确定是否盈利。将其视为与侵权事实无关的另一种合同债务更为恰当。受害人是否获得保险赔偿,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额是否超过实际支出,不影响侵权债务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商业保险赔付后,侵权债务的债权人仍然是被侵权人或者受益人,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全部合理损失。
对于工伤保险,当事人提出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双赔的索赔时,医疗费用是得不到双赔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二)应由第三方承担的;(三)应由公共卫生承担的;(4)出国就医。依法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第三方无力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方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第四十二条工伤由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未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鉴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未获得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遭受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6.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与定额支付医疗保险的区别。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医疗保险按保险支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支付型医疗保险。费用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和康复费用,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金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补偿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费用型医疗保险与定额型医疗保险的区别;
(1)不同的保险支付方式
定额赔付型保险赔付主要包括:被保险人首次患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后,保险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保额越高赔付越高;如果是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每家保险公司按照保额全额赔付。
费用补偿保险的赔付方式主要包括:在保险金额和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赔付多少;如果被保险人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只赔偿差额;如果投保人在几家保险公司投保,每家保险公司会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摊保险。赔偿总额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支出。
(2)保险赔付时间不同。
定率保险是指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即赔付保额,处理完毕后无需凭相关数据进行理赔,有利于在事故发生之初给予被保险人及时救助。但费用补偿型是事后补偿,即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给付金额,在治疗后进行补偿,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关于已经赔偿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在理赔时从费用补偿保险中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在支付费用补偿医疗费用保险时,主张扣除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 应证明保险产品在确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相应扣除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部分,并按扣除标准收取。
可见,不同类型的商业保险,承保的赔付方式和赔付时间是不同的。因此,我们在处理第三者侵权、人身意外险能否双倍赔款等问题时,如果被保险人是医疗费用赔偿型保险,应仔细检查保险人在确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是否扣除了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部分,按照扣除的标准收取保险费。同时还应检查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保险人主张扣除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时,不应予以支持。
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智者有不同的看法。如有不同看法和解读,欢迎讨论交流!这里有一个案例,供读者参考:
[类案例推送]
原告袁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办理了两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卡”意外险,每份保险金额分别为:意外险保额10万元、意外医疗险保额1万元、意外住院日固定赔付金额30元/天。2017年8月6日下午,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已赔付袁某某医疗费2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18年1月12日,袁某某诉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2000元。2018年3月9日,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84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医疗费用已由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偿,商业保险不能重复赔偿为由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冀09第46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仍不服本决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残疾、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申请人袁某某已取出两张“中国人寿陪伴卡”,每张保额为意外伤害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30元/天。故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 30元×2 = 1440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属于重复赔偿,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对于符合合同约定的当地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和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补偿金额后,乘以补偿比例。该约定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及时、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对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2063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烟雨法
本文标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能处理意外险吗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全球法律趣事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相关文章
网友点评
三生石旁遇到你
2022-03-14 09:15:30 回复
伤害保险的,在保险合同未约定为费用补偿人身保险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可以分别主张商业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从而获得双倍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
帅呆了
2022-03-14 11:10:34 回复
工伤保险对雇主是强制性的。(3)适用法律不同。商业保险的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的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执行。(4)不同的支付单位。商业保险由签约的保
自恋的猪
2022-03-14 04:41:37 回复
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执行。(4)不同的支付单位。商业保险由签约的保险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与社会保险相比,商业保险具有更强的投资性质。社
小崽崽儿
2022-03-14 09:56:33 回复
险可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和相关利益为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
本文已有1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