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4 | 评论:3
来源:汇点新闻客户端
《江苏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已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将提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目前,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
为提高立法质量,使条例更加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众可登录江苏人大网站(http://www.jsrd.gov.cn/)进入首页“公告栏”,或关注江苏人大(jsrdfb)微信微信官方账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并提出意见。
咨询期为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28日。
江苏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急救站(点)根据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在医疗机构外实施的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的紧急救治和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前的医学监护等医疗活动。
第三条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健全财政投入和运行经费保障机制,推进陆、水、空介质多方位立体救护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急救站(点)布局合理、设施先进完备、运行规范高效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是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人口规模、服务半径、交通条件、医疗机构分布、接收能力、传染病病人转运、隔离和综合封闭管理等因素,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站(点)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院前医疗急救站(点)布局规划应纳入国土规划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卫生厅制定并公布的急救站(点)设置和配置标准,建立急救站(点)。
设立省级急救中心,履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指导、质量控制、能力培训、信息平台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指挥调度等职责。设区的市和县(市)应当设立独立的急救中心,履行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培训评估、信息系统建设、应急物资储备等职责。县(市)没有独立急救中心的,由设区的市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批准设立急救中心、急救站(点),组织实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标准和质量控制规范,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依法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
急救中心、急救站(点)和急救人员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标准和质量控制规范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标准和质量控制规范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院前医疗急救站(点)救护车数量和质量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配备救护车。
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护车是符合规定的卫生行业标准的专用业务用车,不属于一般公务用车范围。按照事业单位车辆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救护车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名称和专用标识,安装定位系统、通信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里程计费设施等。
急救站(点)应当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洗和消毒,保证车辆的完好和卫生。
第七条救护车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a)警报器、标志和灯具的使用;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行区域、路段临时停车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车道的;
(五)免收路桥通行费和停车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避让。有条件安全避让而不避让的,急救中心可以将妨碍救护车通行的录像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如发放行违反交通规则,经核实后不会受到行政处罚。
救护车应该只供汽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志。
第八条院前医疗急救从业人员包括指挥调度人员、急救医生、急救护士、急救助理以及急救中心、急救站(点)的其他工作人员。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急救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急救服装。每辆救护车应至少配备一名急救医生、一名急救护士和一至两名急救助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建立院前急救医师转型发展保障机制和急救助理有偿转岗培训制度,合理配置院前医疗急救医师、急救护士等工作人员,实行同工同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健全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从业人员薪酬和职称晋升激励保障机制。
第九条急救中心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根据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标准和质量控制规范,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急救中心应当设置满足院前医疗急救需要的呼叫专线,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收电话和短信。
调度电话录音、短信、调度记录等信息应当至少保存三年。救护车离开和运行的视频资料应至少保存三个月。
院前医疗急救收费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平台,对院前医疗急救实行集中受理、统一调度。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与“110”、“119”、“122”等公共服务平台建立急救联动机制。
急救中心在接到完整的呼叫信息后,应在一分钟内向急救站(点)的待命救护车发出调度指令,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患者或现场其他人员进行必要的远程急救指导。
急救人员和救护车接到调度指令后应迅速出车,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立即对患者进行检查并组织救治,在转运过程中密切注意患者的生命体征和病情变化,对症处理。
对需要送医疗机构救治的患者,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紧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或者要求将患者家属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通过签字、记录等方式予以确认。对于疑似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等患者。,急救人员应按和省有关规定送至具有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急救人员在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暴力犯罪现场开展急救工作时,应确保自身安全,并向公安、消防等部门求助。
第十一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如实告知急救人员患者的主要症状和既往史,配合抢救相关工作和采取的控制传染病传播的相应措施,并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急救站(点)不得以不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患者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急救中心应当与医疗机构建立工作衔接机制,规范交接工作流程,实现救治信息互通和业务协同。患者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及时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信息,并按规定填写和保存病情交接单。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和救治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推诿,不得占用船上急救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不得骚扰、恶意拨打“120”或者谎报急救信息,不得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不得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
第十三条重点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组建满足基本急救需求的专业或者群众性救护志愿者队伍,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器材和药品,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协助急救中心进行紧急现场救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机场、长途汽车站、火车站、养老机构、大型学校、旅游景点、轨道交通换乘站等场所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AED)等急救设备,并定期维护管理。
卫生部门、红十字会和急救中心应当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增强公众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意识和能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急救培训。
如果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求,可以拨打急救电话,提供必要的帮助。鼓励具有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抢救。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财政预算:
(一)院前医疗急救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救护车、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械、通讯器材,储备急救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
(3)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和处置;
(四)急救人员培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5)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其他事项。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捐赠财产用于院前医疗急救。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急救中心、急救站(点)和院前医疗急救从业人员未按照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提供急救服务的,由卫生部门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在院前医疗急救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按规定纳入信用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日报交汇点记者陈
图片视觉中国
编辑: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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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浪子
2022-03-14 05:02: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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