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4 | 评论:3
注: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本书收录了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房屋买卖、建筑工程等民事审判中最新的315个疑难问题的问答。
29.问:借款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后,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请求是否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答: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要求对方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外,还可以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已经对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并存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 且贷款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或两者兼而有之,但总额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 但借款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仍能得到支持?
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纳入贷款年利率上限的计算。相反,律师费、诉讼费属于实现债权的支出,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诉讼费已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费用”中,不应予以支持。
在这方面,我们倾向于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处理,其主要目的是在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时,均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借款人不还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从实务角度来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在性质上,上述费用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贷款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同时,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与利率实质相同,单独约定只是为了规避利率上限。正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司法解释限制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的保障标准。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
其次,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与借款人为获得贷款而支付的费用有很大不同,不应列为“其他费用”。
最后,诉讼费用不一定由主张还款的出借人承担。人民法院在判决纠纷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如果纠纷是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发生的,由借款人承担这部分费用是公平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费用不计入“其他费用”是合理的。
30.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可以附条件保护。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可以计入贷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吗?
答: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为贷款本金,但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逾期利息。一方面,《民法典》第676条(原《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该条并未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时,应将原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另一方面,如果以贷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无异于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审理为当事人计算复利。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处理方式的背景是,当事人没有做出相关约定。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本金和利息之和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的约定有效。该条特别规定:“前一笔贷款本息结清后,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后一笔贷款本金,并补发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则补发的债权凭证中载明的金额可视为后期贷款本金。多收的利息不作为以后的贷款本金。根据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付的本金和利息之和超过初始借款本金和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挂牌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限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原利息只能在不超过原本金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范围内,计入逾期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另一方面,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初始贷款本金与整个贷款期限利息之和,以初始贷款本金为基数,乘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1.问:非金融类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贷款形式向职工募集资金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是否受法律保护?
答:这种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的方式,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融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贷款及其他相关金融业务中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贷款向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充分说明,非金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这种融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但具体融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要从两个层面来考察。
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民法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规定:“行为人、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意思表示不实的隐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其次,还要审查是否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向金融机构借贷;(二)向其他营利性法人借款、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获得的转贷款资金;(三)未依法取得贷款资格的贷款人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提供贷款的;(4)贷款人明知或应知借款人仍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贷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反公序良俗的。”
【/s2/】以上两条情形均不存在的,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
32.问: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
答: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民法典》第122条规定:“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这一规则,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遭受损失;盈亏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没有“法定事由”,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本题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定事由”。具体来说,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约定,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是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不得要求返还;另一种是双方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可以视为修改借款合同,增加支付利息相关内容的新要约。贷款人不反对并接受的,说明双方已完成借款合同的修改,因借款人已完成利息(及本金)的支付,新合同已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33.问:在很多民间借贷实践中,为了保证借出的钱能够得到偿还,出借人同意以一定的金额偿还贷款;到了还款的时候,由于这些东西的涨价,按照约定还款的东西折算成钱,年利率已经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这种情况下我该怎么办?
答:对于借款合同,提供合同约定的款项是贷款人的义务,而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是贷款人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上限:“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牌价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用一定的物来偿还相应的借款,实质上是用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贷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因此,在偿还借款时,扣除本金后的物所体现的价值的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对贷款人请求支付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约定以实物偿还债务的,还款时折算的货币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牌价4倍的,贷款人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两个最高当局的解释
本文标签: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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