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971 | 评论:2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则》),经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央政法委批准。《程序规定》规范了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组成,明确了惩戒对象的处理程序、违法审判线索的受理、调查核实、提交审议、作出惩戒决定、对涉案法官申诉的审查等程序,为人民法院依法依规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提供了制度保障。
程序规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法官惩戒委员会从NPC人大代表、CPPCC委员、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士中遴选产生。其中,不少于半数的评委。
《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法官惩戒的对象,仅限于实行法官员额制后进入岗位的法官,司法辅助人员不是法官惩戒的对象。如果法院院长因监督管理责任而作出判决错误,也不适用法官惩戒程序。
程序性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和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法官惩戒工作。人民法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法官涉嫌违反司法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法官纪律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处分的决定,对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审判执行岗位、辞职、免职、辞职等行为进行组织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的调查,从专业角度审查确定法官是否违反司法职责,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或者不违反职责的审查意见。
程序条款还明确了法官在法官惩戒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人民法院在调查法官涉嫌违反司法职责的过程中,被调查的法官享有知情权、申请回避权、陈述权、举证权和申辩权。纪律委员会审议纪律事项时,主审法官有权出席听证会并进行陈述、举证和申辩。法官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负责监督工作的部门向法官惩戒委员会书面提出。法官纪律委员会应考虑异议及其理由,并作出书面决定。法官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官不会因为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而受到重罚。
发[2021]3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
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建立法官惩戒制度,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完善司法责任制,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关键环节,也是加强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为推动法官惩戒工作的落实,规范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组成、违法审判线索的受理、调查核实、提交审议、作出惩戒决定和涉案法官申诉审查等程序,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法官惩戒工作的规定,现将《法官惩戒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辖区中级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制定颁布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章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学习培训,抓好宣传贯彻。加强下一步指导,统筹安排部署,完善细化相关工作制度,按照出台的程序和规定积极开展惩治法官工作,推动惩治法官工作落实。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8日
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促进法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法官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制定本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
第二条法官惩戒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色;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严肃问责和法律保障的有机统一;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因为非法定的原因,没有法定的程序,是不接受调查的。
第四条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案,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需要给予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确定法官是否违反司法职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责任和任务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法官涉嫌违反司法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法官纪律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有关规定,作出是否处分法官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的调查,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确定法官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司法职责,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或者不违反职责的审查意见。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法官惩戒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反映法官违反司法职责的问题线索;
(二)对法官涉嫌违反司法职责的案件进行审查;
(三)对参与审判的法官涉嫌违反司法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
(4)要求法官纪律委员会审议有关法官是否违反了司法职责;
(五)派员参加法官纪律委员会组织的听证会,对法官违反司法职责的行为和过错进行举证;
(六)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处分的决定,并给予相应的处理;
(七)接受法官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复查和申诉;
(八)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的惩戒职责。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
法官惩戒委员会成员应当从NPC人大代表、CPPCC委员、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中遴选。其中,不少于半数的评委。
第九条法官惩戒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法官纪律委员会章程及其他相关工作规定;
(二)根据调查、听证和评议,审查确定法官是否有违反司法职责的行为,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受理对有关法官评审意见的异议申请,并作出决定;
(四)审议决定与法官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法官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对法官的举报和投诉。接到法官的举报、投诉,应当根据受理权限,按规定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承担。
第三章管辖权和撤销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司法职责的法官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纪律委员会负责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法官是否有违反司法职责的行为,并提出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纪律委员会负责审查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法官是否有违反司法职责的行为,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法官惩戒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法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是主审法官或者主审法官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所处理的违纪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调查有关的证人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违纪事项的情形。
法官纪律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法官纪律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决定;副主席和委员的回避由法官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调查违纪事项时,审查人员的回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对调查人员作出回避决定之前,调查人员不会停止对纪律事项的调查。
第四章受理和调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纪委或者负责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反映法官违反司法职责的举报和投诉,以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
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法官可能违反司法职责,需要追究审判违法责任的,由办案部门或者负责审判管理的部门提出案件是否存在裁判错误的初步意见,经院长批准后,提交本机关纪委或者负责监督的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纪委或者负责监督工作的部门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法官可能有违反司法职责的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予以立案并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反映法官违反司法职责的线索过程中,应当报院长批准,由负责司法监督的部门审查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
经负责审判监督的部门或者审判委员会审查,认定涉案法官办理的案件存在错案,可能存在违反司法职责行为的,应当启动纪律处分程序。
第十九条法官涉嫌违反司法职责,被立案侦查,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应当报院长批准,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暂时停止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调查法官涉嫌违反司法职责的过程中,被调查的法官有权了解情况,申请回避,进行陈述、举证和申辩。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涉案法官的陈述、辩解和证明。
第二十一条调查结束后,经院长批准,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法官有违反司法职责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涉案法官,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当事法官违反司法职责,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有关部门应当提醒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训诫;
(三)涉案法官违反司法职责,需要给予处分的,由人民法院侦查部门将审查报告移送本院主管监察部门,由主管监察部门拟出提请审议意见,报请院长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提请审议的材料应当载明该法官的基本情况、调查的事实和依据、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反司法职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违反司法职责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三)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违反司法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议。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事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补充完善,或者将提交审议的材料退回下级人民法院。
第五章听证和评议
第二十三条法官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事项后,有关人民法院负责监督的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在受理申请后的五日内,将提请审议的材料送达有关法官,并告知有关法官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和证据,有权进行陈述、举证、申辩和申请回避,有按时参加审理和遵守有关纪律的义务;
(2)提前三天通知法官纪律委员会成员会议议程和开会时间、地点;
(三)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有关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侦查部门;
(四)根据有关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侦查部门的申请,通知有关证人参加听证;
(五)做好听证会、审议会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四条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应有全体委员五分之四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如果一名成员因故不能出席,必须得到法官纪律委员会主任的批准。
第25条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应组织听证。法官对人民法院认定的提交评议的事实、证据和意见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参加审理或者无故缺席的,可以直接进行评议。
因特殊情况,纪律委员会主任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听证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或者其他委员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询问法官是否申请回避,并作出决定;
(三)负责督办的部门派员宣读提请审议的意见书;
(四)调查人员出示有关该法官违反司法职责的证据,并就其违反司法职责和主观过错提供证据;
(五)有关法官的陈述、证明和申辩;
(6)法官纪律委员会成员可查询纪律事项所涉及的问题;
(七)调查人员和承办法官对事实、承办法官是否有过错及过错性质发表意见;
(八)法官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七条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证会后进行评议,提出审查意见。
法官惩戒委员会成员在审议时,应当就证据的可采性、事实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等进行充分讨论。,并根据听证情况独立发表意见。意见按照委员、副主任、主任的顺序表述。
第二十八条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必须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并对所涉法官是否构成违反司法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审议后未形成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议情况补充调查后,重新提请审议或者撤回提请审议的事项。
法官纪律委员会在审议其他事项时,必须获得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法官惩戒委员会认为惩戒事项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要求有关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有关人民法院也可以申请补充侦查。
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补充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重新提交法官纪律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法官和有关人民法院。
法官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通过负责监督的部门以书面形式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法官对复核意见提出异议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定:
(一)认为异议成立,决定改变原审查意见并作出新的审查意见;
(二)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决定维持原审查意见。
异议复审决定应当书面回复有关法官。
第三十三条法官惩戒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审查期间,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暂缓对有关法官作出惩戒决定。
第六章治疗和救助
第三十四条法官惩戒委员会经过审议,认定法官故意违反司法职责,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发生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分决定:
(一)被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审判执行岗位、辞去职务、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的;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规定进行处分。
以上惩戒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惩戒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法官,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处分的决定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入受处分法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六条法官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可以在知道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无需审查。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有关法官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纪律处分决定在审查和上诉期间不停止执行。
法官不会因为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处分决定有错误的,作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惩戒决定及其执行情况告知法官惩戒委员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履行主体责任,对法官涉嫌违反司法职责的行为进行查处,适用本规定。
法官惩戒程序与纪检监察机关对法官涉嫌违反司法职责的调查处理程序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法官违反司法职责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实行岗位制选任和管理的法官。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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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肆拥抱
2022-03-12 19:38:41 回复
多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议情况补充调查后,重新提请审议或者撤回提请审议的事项。法官纪律委员会在审议其他事项时,必须获得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的同意。第二十九条法官惩戒委员会认为惩戒事项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要求有关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有关人民法院也可以申请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
栉风沐雨
2022-03-13 02:02:00 回复
到法官的举报、投诉,应当根据受理权限,按规定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承担。第三章管辖权和撤销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司法职责的法官进行查处。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纪律委
我的傻白甜老婆
2022-03-12 19:04:48 回复
存在违反司法职责行为的,应当启动纪律处分程序。第十九条法官涉嫌违反司法职责,被立案侦查,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应当报院长批准,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暂时停止履行职责。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调查法官涉嫌违反司法职责的过程中,被调查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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