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1 | 评论:1
第一,原告知。
张某一直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B市1号房(以下简称1号房)5/6份额归张某所有,四被告配合张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李姣与张达是夫妻,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四被告。张仪是张耳的儿子。张毅从两岁半开始和张达、李姣一起生活,住在B城2号房,1990年左右搬进1号房。一号房当时是公房。
张达于1991年1月21日去世。2003年,1号房整改时,办理了房产证,总房款18641元,其中张出资15000元。
2007年10月,李姣写了一份关于1号房所有权的文件,明确1号房属于李姣和张毅共同所有的房产。
2013年5月3日,李姣死亡,随后四被告以四被告的名义办理了1号房变更登记。张毅至今一直住在1号房,没有其他住房。1号房屋是李姣与张毅共同所有的财产,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张毅的合法权益。因此,张某一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
张二辩称,同意张一的诉讼请求。对张毅提交的证据和我母亲写的材料中的事实表示认同。我妈去世前买房子的时候问我要钱。那时候,我没有钱。后来,我买了房子。我不知道钱怎么来的,也不记得我妈说过房子有一份。
3.张思、张武辩称,不同意张毅的诉讼请求。2000年买的房子,我妈没告诉我们买房的钱怎么来的,也没说房子有一份。第一,张毅当时和现在都不具备购买房改201号的资格,无法取得房改的产权。李姣无权转让上述房改购房资格。
首先,房改是中国特定发展阶段的福利制度。职工(实际为已故职工配偶变更为承租人)可以成本价购买已分配的公有住房,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属于职工个人,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具有强制性。房改的对象是特定的、有身份的,其售价是优惠的、社保的、对职工长期低工资的补偿。因此,判断房改权属必须坚持与房改政策法规相一致的原则。
1号房原是4名被告的父亲张达所有的公房。1991年张达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四被告的母亲李姣。李姣有资格以成本价购买上述房改房,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但李姣无权将上述房改的部分购房资格转让给张毅。在李姣取得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之前,该房屋是产权单位的公共财产。产权单位只有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才有权批准出售。
其次,政府文件规定:(7)提前参加工作或退休的职工,在工作年限内或正常分期付款期限内无力支付房款本息的,允许其子女继续支付差房款本息,房屋产权由职工和子女共有。明确规定除职工外,仅限于分期付款有困难的职工子女参加房改和共有产权。李姣没有支付困难,张毅也不是“工人的孩子”。所以张毅的钱是真是假,和201号房改房的产权没有关系。
第三,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按有关政策折算已故配偶工龄获得政策性福利的,应将政策性福利对应的房产价值个人部分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继承。因此,张达在1号房因辈分转换而获得的政策利益所对应的房产价值,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我们四个孩子不反对李姣购买1号房取得产权并在此居住。但是,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我们从来没有同意李姣以外的任何人购买1号房。
此外,住房改革政策是针对“一个家庭”的。张仪属于其父张耳的家族成员,而不是张达和李姣。1号房的分配与张毅无关。最后,李姣所写的关于1号房屋的权属,“明确涉案房屋属于李姣与张毅共同所有的房产”,不仅违反了房改政策及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条款。
综上所述,李姣的产权是合法合理的。2013年5月李姣去世后,我们兄妹四人通过公证共同继承1号房,并按照法定继承程序变更了产权登记,合法合规,不存在侵权问题。我们不接受张毅要求拥有一号房六分之五的股份。张毅想要得到1号房的产权,只能通过接受赠与、遗嘱继承或者李姣取得合法产权后购买的方式获得。
张毅说,2003年1号房改制,总房价18641元,张毅说自己出资15000元。2007年10月,李姣就此写了一份文件,但我们没有批准。1号房是2000年改制交房的,和2003年张毅声称的不一致,15000元对于2000年的张毅来说也不是小数目。买房七年后的2007年10月为什么要补这么一份材料?子女以父母名义投资购买房改房,其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如果张毅能证明他在李姣购买1号房时投入了15000元,我们承诺以15000元作为债务清偿。第三,张毅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多年的住房公积金,有买房租房的条件。他声称没有其他房子与本案无关。
第三,医院查出来了。
李姣、张达已婚,育有4名子女,即本案的4名被告。张仪是张耳的儿子。
张死于1991年1月21日。李姣于2013年5月3日去世,没有留下遗嘱。
1号房是张达单位分的公房,原来是张达租的。张达死后,承租人变更为李姣。
2000年,根据房改政策,李姣利用张达和李姣的工龄折扣,支付购房款购买了1号房。李姣于2003年2月登记为1号房所有人,建筑面积49.04平方米。2013年7月16日,1号房变更登记在四被告名下,为四被告共同所有。
张毅在2007年10月提交了李姣的亲笔材料,开头写着:“朝阳区201室一套50平方米的房子,属于张毅和我共有的房产。”
第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毅的全部诉讼请求。
动词 (verb的缩写)律师评论。
1号房是李姣与张达婚姻期间获得的单位福利分房,购买时使用了张达的工龄。
李姣在办理房改手续时,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这套房子。2003年,他拿到了房产证,登记在李姣名下。李姣在购买该房屋时并未将张毅列为购买人。
在取得产权证后,李姣于2007年出具了一份手写文件,称1号房属于李姣和张毅,但并未明确他们各自的产权份额。这份手写材料不具备遗嘱的形式和内容要件,双方也没有办理赠与过户手续。因此,这份手写材料只能证明李姣当时的主观愿望,而对1号房的产权性质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
1号房登记在李姣名下,属于李姣的遗产。李姣没有留下遗嘱。李姣死后,1号房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继承,1号房过户到四被告名下。
至于张毅提到的出资,由于张毅不是买受人,无论该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都不是张毅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张毅可以与四被告另行解决。
张毅主张确认1号房屋存在其产权份额并转移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文标签: 继承纠纷案不请律师可以吗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田原的凡士林舞厅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网友点评
穿越火线
2022-03-12 00:23:27 回复
于李姣的遗产。李姣没有留下遗嘱。李姣死后,1号房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继承,1号房过户到四被告名下。至于张毅提到的出资,由于张毅不是买受人,无论该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都不是张毅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张毅可以与四被
抚裙
2022-03-12 03:04:46 回复
李姣和张毅,但并未明确他们各自的产权份额。这份手写材料不具备遗嘱的形式和内容要件,双方也没有办理赠与过户手续。因此,这份手写材料只能证明李姣当时的主观愿望,而对1号房的产权性质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1号房登记
最强无敌熊孩子
2022-03-11 23:32:53 回复
款购买了1号房。李姣于2003年2月登记为1号房所有人,建筑面积49.04平方米。2013年7月16日,1号房变更登记在四被告名下,为四被告共同所有。张毅在2007年10月提交了李姣的亲笔材料,开头写着:“朝阳区201室一套50平方米的房子,属于张毅和我共有的房产。”第四,裁判结
山间游
2022-03-11 15:44:27 回复
后的2007年10月为什么要补这么一份材料?子女以父母名义投资购买房改房,其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如果张毅能证明他在李姣购买1号房时投入了15000元,我们承诺以15000元作为债务清偿。第
本文已有1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