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3 | 评论:1
□张健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持凶器盗窃、扒窃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对“多次盗窃”的理解并不确定,甚至将“次数”作为“多次盗窃”的唯一考量标准,导致一些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问题,影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法律之所以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需要对行为人进行惩罚,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可见,构成犯罪的“多次盗窃”,表面上是“次”,实质上是“社会危害性”。有人认为,不管其他情况如何,只要多次实施盗窃,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就达到了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个我不同意。由于法律将“多次盗窃”作为与数额较大的赃物、入户盗窃、持凶器盗窃、扒窃并列的盗窃罪的追诉标准,这就意味着“多次盗窃”等同于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在现实中,不同的“多次盗窃”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不同的,并不是所有的“多次盗窃”都能等同于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入室盗窃、持凶器盗窃、扒窃等。所以“多次盗窃”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看次数,还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但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要准确判断“多次盗窃”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容易。虽然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由于该条是原则性规定,对于“多次盗窃”,多处于深度睡眠状态,很少激活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指引,对于“多次盗窃”是否会全部入罪,不同办案单位、不同办案人员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各地也进行了不同的操作。导致很多案件承办人处于尴尬境地,案件查处与不查处、诉讼与非诉讼、判决与非判决都可能出现案件质量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办案人员在办理“多次盗窃”案件时,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应当倾向于不起诉。同时,要改变司法办案模式,不能以案办案、以机办案,特别是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依据法律、政策、法理、情理做出准确的司法价值判断。此外,在层面没有相关指导意见的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应加强研究协商,统一执法标准,共同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与其他案件相比,“多次盗窃”的案件大多属于“小”案,不仅犯罪数额小,而且法定刑轻。但是,司法人员一点都不能含糊。我们要处理好“小”案件,尽力让人们在这些“小”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正是我们作为司法人员所追求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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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本文标签: 盗窃的次数多少有良性有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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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为你摘星捞月
2022-03-11 21:34:45 回复
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需要对行为人进行惩罚,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可见,构成犯罪的“多次盗窃”,表面上是“次”,实质上是“社会危害性”。有人认为,不管其他情况如何,只要多次实施盗窃,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就达到了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个我不同意。
孤傲脾气大
2022-03-11 14:35:35 回复
□张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持凶器盗窃、扒窃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对“多次盗窃”的理解并不确定,甚至将“次数”作为“多次盗窃”的唯一考量标准,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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