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33 | 评论:2
[案情]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
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5日。2003年1月,李某某在东兴大厦成立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
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李某某、、林青、、顾等人以投资绿丹兰系列化妆品、美容连锁机构高额回报为诱饵,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引诱蒋某某等45名被害人与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或购买产品协议,收取45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13.3万元。绿丹兰健康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以宣传费的名义向其中17名受害人返还共计3.6万元后,未能履行相关产品及分红的承诺,未返还投资款,故于2003年底退出东兴大厦。案发后,同案被告人李桂会已清除大部分赃款。
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还赃物和赔偿金,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经典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绿丹兰健康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广州绿丹兰健康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人串通或者明知是帮助涉案单位人员集资诈骗他人财物。李某某没有实施“以绿丹兰产品、美容机构的投资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与绿丹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或购买产品协议,获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且不属于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因此,李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露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串通或者明知是涉案单位人员而帮助其实施集资诈骗,骗取他人财物,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露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第192条明确规定,集资诈骗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非法获取资金,造成大量资金无法返还,且有下列七种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是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返还而骗取大量资金的;二是非法获取资金后潜逃;三是肆意挥霍骗取资金;四是利用诈骗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5.逃避、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销毁账户,或进行虚假破产或虚假破产以逃避回笼资金;7.其他非法占用资金且拒不归还的行为”。
纵观本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单位对集资款没有还款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单位在获得资金后潜逃,或者挥霍集资款。总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单位存在上述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绿丹兰公司存在“绿丹兰健康美容公司未履行相关产品及分红承诺,未返还投资款,并于2003年底退出东兴大厦”等行为,并非会议纪要规定的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
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绿丹兰集团公司实际经营不足、李桂会供述因资金不足未能归还投资及利息等客观事实,推定绿丹兰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属于客观归责。广州绿丹兰健康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虽然2005年因为没有年检被吊销,但事发时仍在运营。况且本案涉案金额只有100多万元,并没有远远超过公司资产。显然是有还款能力的。本案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正如李桂会所说,只是暂时的资金短缺,并不是缺乏还款能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不能返还,就推定该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涉案单位人员串通或者明知是涉案单位人员而帮助其实施“集资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李某某均稳定供述,其没有与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串通“骗取”他人投资款,也没有帮助涉案单位人员在明知涉案单位集资诈骗的情况下实施“集资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更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本案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受涉案单位哪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指使,或与哪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合谋“骗取”他人投资款。
另外,客观上,李从未收受过他人的投资款,也未从投资款中获取过任何款项,在与绿丹兰公司合作过程中也未获得任何利益。这一事实充分说明李某某与涉案单位人员没有“集资”的共同故意,也印证了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明知涉案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集资诈骗”的共同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李某某客观上没有参与“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
本案指向李集资诈骗的证据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蒋昌万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另一个是李桂会的坦白和辩解。但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和的辩解缺乏客观性和可信性,不能证明李犯有集资诈骗罪。
(1)本案被害人陈述受到污染,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但与案卷上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1.受害者的陈述被“二次污染”,缺乏客观性和可信度。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的发展过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受害人投资——发现被骗——要求绿丹蓝退款——填写退款申请回执——报案(查询记录)——李桂会被抓主动退款——补充侦查(查询记录)本案。
纵观全案证据,可以清晰地发现,被害人的陈述从一开始的不指控李某某逐渐演变为指控李某某。这一演变过程为案中事实和证据所证实,因为本案被害人两次被误导,以至于认为李某某以广州绿丹兰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绿丹兰产品,骗钱跑路。
第一次,被害人在要求绿丹兰公司退款并填写退款申请回执的过程中,被侯培成等人误导。
受害者发现被骗后,前往绿丹兰大厦要求绿丹兰集团公司退款。绿丹兰集团公司李桂会等人将责任推给李某某,侯培成向被害人解释是因为分公司李某某破产跑路。侯成等人的解释让被害人误以为李某某是集资诈骗案的幕后主谋。与李某某有过接触的受害人,很容易将李某某对绿丹兰公司的一般性介绍误认为是游说其购买绿丹兰产品的宣传。可以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有:
①江长万的说法:“(侯培成说)我们(绿丹兰集团公司)筹的钱被负责集资的分公司拿走了。我们说钱是你们集团公司会计顾拿走的,他(侯培成)没什么可说的”。(附件1)
②文在《经济犯罪报案登记表》中的表述:“李某某是东兴大厦绿丹兰支行,负责为客户集资。就连侯培成也不否认自己在为绿丹兰集资,林青也承认了”。(附件二)
(3)购销协议双方的条约处理方案:“1。持仓原则:1。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绿丹兰美容公司和恒柏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购销合同,不是投资或合作合同;2.经销商广州恒百公司高利润,即合同金额的45%而歇业消失;3.处理这份协议的纠纷,应该找恒百公司,因为恒百公司是责任承担者,而绿丹兰公司只是合作者,只承担合同条款规定的责任”。(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了这份材料,但是公诉人在庭审时没有出示。)
第二次,当受害人要求退款时,李桂会和他的代理人误导了他们。
邓文兴作为李桂会的代理人,在与被害人和解、退款的过程中,必然会向被害人说明本案的前因后果。邓文兴唯一的解释是写给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的《关于涉嫌合同诈骗案退还货款情况的说明》中提出的意见:“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斌,于2002年7月至2003年10月与广州恒百贸易公司合作经销绿丹兰保健美容产品,广州恒百贸易公司以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蒋昌万等客户签订合同(附件3)
在邓文兴律师的解释下,被害人自然相信他们与恒百贸易公司的李某某签订了合同,李某某倒闭携款潜逃。蒋昌万、文等人自相矛盾的说法可以得到证实。
如果说前一次的误导,是因为侯培成是绿丹兰公司的员工,让一些受害人产生了怀疑,那么下一次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进行的误导,受害人就会确信李某某就是罪魁祸首。这是本案被害人转而指控李某某的根本原因和表现。
从证据不能被污染的证明要求和证据本身的客观性要求来看,本案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客观性和可采性。
2.被害人的陈述不合法,或者自相矛盾,或者属于意见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①武美娟、郭桂芳、于立荣等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不合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武美娟、郭桂芳的辨认笔录,可以认定武美娟、郭桂芳是对方当事人的辨认人和证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几个辨认人辨认同一物体时,辨认人应当分别进行”。同时,根据两人讯问的记录时间,以及“李某某与我签订协议购买公司产品并带我们到梅州生产基地”等完全相同的内容,不排除同时讯问两被害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讯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可能。因此,武美娟、郭桂芳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附件4)
载有于立荣声明的经济犯罪报告表(附件5)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举报表格最后一段“李某某系绿丹兰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客户参与集资”等字样,与之前的字样相比,字迹、字体、油墨颜色均有明显差异,极有可能是后来添加的,并非于立荣所述。因此,于立荣的报告形式没有合法性。
②蒋昌万、陈桂芳、李、文、章子颖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真实。
蒋昌万等人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共同特点,即在最初的(2004年)经济犯罪报告表和询问笔录(附件6)中,详细描述了游说他们购买产品的业务员、鼓吹绿丹兰好产品高回报的人、签订购买协议收钱的人,与李某某无关。后来特别是在2010年的询问笔录中,说李某某参与游说他们购买绿丹兰产品。(附件7)
对比前后的说法可以发现,最早的说法是详细具体的,而若干年后的说法内容并不具体空。根据被害人记忆和证言的规律,越接近案发时间,陈述越详细,越真实。因此,蒋昌万等人后来指责李某某的说法并不属实。
③易庆联、许、傅永树、等的发言。空不具体,大部分是观点,不具备证据能力。
易青莲等人陈述的内容:“李某某游说绿丹兰前途光明,值得投资,回报高;李某某负责吸引客户参与集资,具有很强的抽象性和概括性。
根据证据规则,被害人的陈述必须是个人感知的事实,不允许猜测、推断、评论。被害人指控李某某的上述陈述均为推测性结论,并无具体详细的事实情节如何游说、如何负责吸引客户参与集资。故上述被害人关于指控李某某的陈述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受害者的陈述与存档的其他证据相矛盾。
受害者的陈述与李的供词相矛盾。李某某一直在沉稳地表白。未参与过绿丹兰健康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活动,也从未与需要购买绿丹兰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产品的被害人签订过协议。
被害人陈述与购买产品协议等书证相矛盾。、郭桂芳、章子颖等人表示,他们与李某某签订了购买协议,但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是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斌的私章,与李某某无关。
4.没有证据支持被害人指控李集资诈骗的说法。
作为言词证据,被害人陈述本身很可能是虚假的,特别是本案被害人陈述已经被“二次污染”,缺乏客观性和可信性,必须提供其他证据来支持其证明力。
然而,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相互证实和加强受害者的陈述。
受害者之间的陈述不能互相印证,因为针对的是不同的行为。
本案虽有多名被害人指控李某某,但指控的内容均为独立行为,且对于每一行为,证据只有一个,即被害人陈述。虽然证据内容相同,即均指控李某某,或游说其购买,或与其签订协议,但其陈述反映的是独立行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证明力的相互确认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已经被污染,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反而与卷宗上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某实施集资诈骗。
(2)李桂会的坦白和辩解都是不真实的。
1.李桂会与此案有利害关系,他的供词和辩解都不真实。。
本案中,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是集资后倒闭的单位。该公司隶属于绿丹兰集团的子公司,是李桂会控制的个人资产。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完全可以认定李桂会操纵广州市露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集资后退出办公室,其对此应承担责任。李桂会辩称,恒百公司李某某以广州市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绿丹兰产品后潜逃,完全是为了逃避其刑事责任,纯属趋利避害的诽谤!
2.李桂会的供词与存档的其他证据相矛盾。
(1)李桂会称绿丹蓝产品的销售承包给岑浣花。但周和斌确认总经理林青和销售总监赵负责绿丹兰产品的销售。(附件8)且被害人未指控岑焕华与其签订合同或收受钱款。
②李桂会称,恒百公司与广州绿丹兰健康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合作,以广州绿丹兰健康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绿丹兰产品,但李某某称从未与广州绿丹兰健康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合作销售绿丹兰产品。案中证据也证实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自行销售绿丹兰产品。
由此可见,李桂会的供词和辩解并不可信。
综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污染较深”的陈述和利害关系人的辩解这两份互不印证的“孤证”,不足以证明李实施了集资诈骗罪。
三。李某某不是广州露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单位犯罪没有直接责任。
根据单位犯罪的一般原理,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内部人员;第二,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犯罪的个人;第三,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必须知道所犯的单位犯罪;第四,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根据上述原则,结合以下事实和证据,李某某对广州露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集资诈骗罪不承担直接责任。
1.李某某不属于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单位是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本案中,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等人签订了购货协议。、林青、顾、陈等人也以公司名义宣传、签订协议、敛财。因此,本案的犯罪单位是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李某某只是广州露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东山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因为广州露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东山二分公司和广州露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实体,从未与本案受害人签订过收钱的协议。因此,李某某不属于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2.李某某没有实施“以投资绿丹兰产品、美容机构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与绿丹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或购买产品协议,获取他人钱款”的行为。
3.李某某并不知道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实施了“集资诈骗”。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指控广州绿丹兰健康美容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李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必须查实,李某某受广州绿丹兰健康美容有限公司哪个负责人指使、指使?合谋进行集资活动的直接责任人是谁?这个案例无法回答这个根本问题。如果广州绿丹兰健康美容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为什么李桂会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仍逍遥法外(取保候审早已到期)?然而,李某某作为的崇拜者和受害者,却要被调查、审查和起诉9个月。今天我会被这些所谓的假证指控。这个案子的公正性如何?正义在哪里?的良心是什么?所以我恳请法院依法宣判李某某无罪!
法院判决
李某某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要坐了就判了(相当于无罪的结果)。
本文由广东格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建国整理
本文标签: 集资诈骗能与合同诈骗共同按比例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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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霸气帝王
2022-03-11 14:05:33 回复
为李桂会的代理人,在与被害人和解、退款的过程中,必然会向被害人说明本案的前因后果。邓文兴唯一的解释是写给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的《关于涉嫌合同诈骗案退还货款情况的说明》中提出的意见:“广州绿丹兰保健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斌,于2002年7月至20
千面书生
2022-03-11 22:37:21 回复
可能是虚假的,特别是本案被害人陈述已经被“二次污染”,缺乏客观性和可信性,必须提供其他证据来支持其证明力。然而,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相互证实和加强受害者的陈述。受害者之间的陈述不能互相印证,因为针对的是不同的行为。本案虽有多名被害人指控李某某,但指控的内
亲爱的你快回来吧
2022-03-11 17:54:42 回复
容有限公司哪个负责人指使、指使?合谋进行集资活动的直接责任人是谁?这个案例无法回答这个根本问题。如果广州绿丹兰健康美容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为什么李桂会等直接负责
刺客信条
2022-03-11 16:15:35 回复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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