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8 | 评论:1
1。格式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法律责任,不加重权利人责任,不排除权利人主要权利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赖诉北京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2年第6期)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四通李芳公司子公司Sina.com的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策划、可重复使用的特点,应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和用户通过网络进行交流。网站使用电子文本格式条款和合同供用户选择和确定双方在信息服务上的权利和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新浪的服务条款。com北京站专门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莱不能说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责任,排除权利人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格式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在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订立合同时,如果对方知悉此内容且未提出异议,并实际接受并签署合同文本,则该格式合同有效。 ——佳缘公司与桑德里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7年第2期)
天津市二中院认为,该合同虽属于森德瑞公司提供的标准文本,但该合同对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有明确的解释,如竞业限制条款中“关联方”、“关联企业”的含义。在签订合同时,佳缘公司知晓该内容,但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3。格式条款只强调了一方的权利,损害了另一方的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广东智通电信有限公司诉洪明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1年第6期)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应用卡用户须知》第十条“停机三个月后,营业厅有权将用户号码过户给他人,所有接入费用不予退还”,这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只强调自己的权利,无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洪明明的财产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电信公司转让洪明电话号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格式合同的条款只有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宣告无效,不仅而且格式合同也必须无效。——陆承诉无锡轻工业大学侵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2年第2期)
无锡中院认为,格式合同也是法律允许的书面合同。虽然格式合同的内容是一方事先拟定的,但双方签字后,就成为双方的约定,合同成立。双方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用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有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宣告无效,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不一定无效。陆承与金门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是合法的、明确的。陆承在上诉中没有对合同内容提出不同的理解,也没有解释为什么要签字。但因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他认为合同内容虚假,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5。格式条款将一些本应由自己一方承担的责任推给对方,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格式条款无效。-顾军诉上海交通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5年第4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让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置自己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预防犯罪的一种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即使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可以破解并使用储户设置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犯罪手段日新月异的今天,在不详细分析泄密原因的情况下,无论储户是否有过错,都以“凡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的标准条款作为银行辩解的借口, 并且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给了储户,这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而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6。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与出租人未协商免除出租人返还定金的义务,出租人签署了双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关系解除标准合同,该合同载明“/s2/]双方不存在经济关系”“/S2/]-徐磊诉中汇房地产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北京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协议是中汇房地产公司向徐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其他条款的理解是一致的,只是对解除协议中“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或经济关系”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订终止协议时,中汇房地产公司明知其已按租赁合同收取的押金未退还,徐磊仍有1600元押金收据。
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认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或经济关系”的格式条款含有不退还定金的意思,因此有义务提醒徐磊或在协议中注明,该条款签订后,定金不予退还,定金收据作废。中汇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鉴于解除协议中并未提及如何处理定金及定金收据,无法从格式条款“双方无房屋租赁关系或经济关系”的文字中直接推断出徐磊主动放弃定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且应付费用已支付的前提下,中汇房地产公司仅以徐磊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绝返还定金,于法无据,侵犯了徐磊的财产所有权。
7。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开发商支付定金,约定双方在某一日期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因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存在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格式条款提出异议并要求删除,开发商无法立即给予答复。由此,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s2/]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已收定金返还给购房人。——戴诉华鑫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6年第8号)
苏州中院认为,双方拟订立的《订购协议》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均为华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以不利于华信公司的解释为准。预约合同的作用只是在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为订立本合同创造条件。由此理解,我们可以理解《认购协议》中的“到期未签合同”一词,显然不包括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的到期未签合同。在买受人只看过出卖人提供的样板房,而没有看过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的情况下,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如果将这句话理解为违约,只要买受人未能在到期日签订此合同,势必使买受人处于要么损失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接受出卖人提供的全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不利地位,出卖人可以从中获利。双方订立本合同的地位是极不平等的,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对4月25日谈判的内容有不同的说法,但在这一天,戴到华新公司,与华新公司进行了商谈,这是可以认定的事实。这一情节证明戴有如期赴约的表现,与到期不签合同不同。其次,从5月7日戴仍在与华新公司协商的情节来看,其并未明确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虽然双方对4月25日谈判的内容有不同的说法,但不能证明其说法属实,因此应合理推定谈判失败。第四,按照戴的说法,是等她老公秋蓉回来,4月25日不签合同。购买商品房是一个家庭的大事,应该由家庭成员协商决定。鉴于只看过样板房,不了解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戴提出等丈夫回来后再签合同。这一要求是合理的,不违背预约合同为这一合同创造公平谈判条件的初衷。华新公司既然已经接受了以戴、秋蓉名义支付的定金,就应当理解戴要求等待秋蓉回来取合同的要求。第五,根据华新公司的陈述,戴于4月25日前来要求降低房价。房价是认购协议中的一个确定条款。如果戴在本协议谈判期间提出降价,华新公司当然有权拒绝降价。但华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继续与戴进行本协议的谈判,更不能将4月25日未能达成本协议的责任强加于戴身上。第六,5月7日,戴在阅读《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写下书面意见,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书面意见上签署“已收到客户意见”。华新公司的签字当然不能证明华新公司同意并接受戴的意见,但可以证明戴在这一天与华新公司协商了这一协议,看到了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原文,并有与华新公司继续协商的愿望。
华鑫公司在取得购房人对样板房的满意并与其订立预约合同后,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以附件的形式将仅供参考的样板房和合同解释权的格式条款列给华鑫公司,对购房人明显不公平。戴对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戴的异议间接证明,直至5月7日,双方仍在就该合同进行谈判,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华新公司称其此前已决定拒绝与戴签订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反证4月25日戴即使没有要求其丈夫回来签订合同,也不可能同意并签订这份带有明显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在双方均不能用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4月25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是双方协商未果,而不是任何一方无故退出订购协议。
8。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表示”[S2/]是指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时,保险人不仅应当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杨淑玲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7年第11期)
天津一中院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涉及“被保险人或者其许可的驾驶人及其家属被保险车辆撞死、撞伤,被保险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合同中“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说明属于标准免责条款,提供标准合同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注意上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的批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在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单的概念外, 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也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说明,这样,虽然本回复是针对修改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但修改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虽然该批复是逐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可以参考。保险合同是专业性很强的合同,涉及很多专业术语,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平安宝坻支公司虽在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但仅尽到提醒被保险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平安宝坻支公司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尽到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的义务,使被保险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和法律后果。因此,无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或者其许可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车辆撞死、撞伤,被保险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格式免责条款是由于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9。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将不会生效。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殊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当提供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的相关证据,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段天国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侵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1年第3期)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款,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理解为“外用医保药品不得理赔”,但该条款的效力也应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了投保人的保险风险和根本利益,对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就不会生效。”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前述义务为法定义务和特别披露义务。这一义务不仅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并具有从事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人提醒被保险人对保险单予以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比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由保险人明确说明有争议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保险人也必须提供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的相关证据,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PICC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是被保险人的声明和段天国对涉案投保单的签字,但该声明内容并未明确说明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PICC南京分公司已向段天国声明该条款含有“医疗险外用不理赔”的意思表示,即保险人部分免除责任。因此,即使这一条款可以理解为“外用医保不理赔”,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10。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消费者某项服务设置了使用寿命期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该服务超过有效期为由限制或者停止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超杰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2年第10期)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有效期的限制直接影响了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就会导致停机,号码被撤回。因此,被告有明确、如实告知原告的义务,应当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前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前不告知被告,即使在付款阶段告知,也是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十一。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s2/]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的,经营者不予退还已收取但未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款”——孙宝静诉上海友德美容有限公司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如标准的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以上内容的,内容无效。虽然在上诉人孙宝静签署的服务协议和声明中写明,孙宝静根据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安排放弃或不接受服务,将不退还任何费用,但这些“余款不予退还”的协议是某某公司预先印制的格式条款,从服务协议和声明的内容来看,服务协议和声明只是限制了孙宝静的权利。但是并没有约定对某些公司的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比如是否要达到服务效果,不能达到服务效果时某些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某些公司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孙宝静作为消费者,一旦提前支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不能放弃服务。显然,提供该格式条款的公司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孙宝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服务协议和声明中关于孙宝静放弃服务且不返还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孙宝静的权利。这些约定条款应该是无效的。
12。保险公司利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限制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疗规则,也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相违背。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佳治疗方式,不受保险合同中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不选择保险合同规定的待遇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王玉国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5年第12期)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一般的理解,重大疾病不会与某种特定的治疗方法相关联。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在罹患重疾时,往往会根据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使自己的疾病得到有效治疗,不会想到采用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式来保证重疾险保险金的给付。保险人限制原告的索赔权,通过有限处理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而且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正在向微创手术方向发展,很多原本需要开胸或者开腹的手术已经被内镜或者介入手术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险期限往往很长甚至是终身的,所以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时候限制其治疗是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的。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不选择合同规定的待遇而拒绝理赔。
十三。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应认定为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 且开发商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诸多违约责任。 [/s2/]——周显志、余、余姚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6年第11期)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不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本合同第十六条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逾期期限相同”,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补充协议格式条款由上诉人提供,但未以合理方式引起对方注意。但其内容明显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利益,导致被上诉人权益的不确定性,免除上诉人按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属无效。
作者:甘来源:小甘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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