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4 | 评论:1
上诉人: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195号石家庄天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0070309XL。
法定代表人:张英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王芷妍,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长兴街道王喜小区1号楼2单元5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胜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南漳镇北张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033253-0。
法定代表人:王芷妍,经理。
被上诉人: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县建设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587670-0。
法定代表人:高銮庭,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字第1187号确认无效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特此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该案;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要求确认德胜公司与井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之前没有诉讼,没有因为同一个案子再次被起诉的案例,也没有一审法院说此事不再理会的案例。本案借款始于上诉人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的德胜公司和上诉人。后来井陉农商银行撤诉,上诉人直到农商银行撤诉才知道担保的事。因此,农商行撤诉后,上诉人提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之后再无其他诉讼。上诉人提起的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是第一起诉讼。在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但没有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要件。法院也审查了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但没有审查借款合同的有效性。上诉人以抵押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愿为由申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但未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次诉讼以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案件各方起诉的理由都不一样,所以这次起诉的案件和以前起诉的案件不一样,是不同的案件,不是同一个案件的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在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下作出实质性认定和判决,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轻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再审本案。
我在此传达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期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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