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6 | 评论:1
一个
基本事实
程某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某给冯某某现金20万元买车,冯某某用这笔钱买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年6月,程在蓝湾买了一套房子,并向开发商支付了53.05万元。2005年4月,程以更名合同的方式将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2005年10月至2006年,冯某某以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某索要资金,程某某共支付冯某某3049928元。2005年7月2日,冯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实际收到借款290万元。
2006年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财物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4.9万元、车牌号为鄂A-FL385的汽车一辆及蓝湾房屋一套、张返还290万元。
2
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程某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并与其以情人身份同居,向程某某索要汽车、房产及近305万元钱款,有违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第三人张某明知冯某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财物,却与冯某某恶意串通,以所谓长期借款的形式将290万元转移至其本人名下,其应将该款项返还李某某。据此判决:(1)冯某某将车、房返还李某某,转让费由程某某承担;(2)冯某某返还李某某3049928元;(3)张对返还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赠与冯某某,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另行判决。该赠与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为有效。冯某某向程某某索要3049928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一项,即冯某某返还现金但未返还汽车、房屋。
某检察院抗诉称,程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冯某某基于其与程某某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取得争议房屋及车辆。他所取得的财物主观上不是善意的,也不是有偿的,不符合法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终审判决认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财物及车辆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冯某某应当返还其当时购买车辆、房屋的对价73.05万元及其主张的资金304.9928万元,对其收受的290万元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
主要观点和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个观点是:1。程某某与冯某某婚外同居违反公序良俗,但该行为的无效不能等同于赠与的无效。程某某对冯某某的赠与,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另行判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车辆、房产已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赠与不应撤销。2.程的赠与不一定侵犯李的共同财产权利。虽然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程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应当有权独立处分部分财产。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程某某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所占比例小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赠与不一定损害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而且,即使程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共同财产权利,程某某也应该对李某某负责,而不是冯某某。3.程某某的社会经济地位高于冯某某。他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双方均有过错。如果判令冯某某完全返还程某某赠与的财物,不能体现对程某某作为主要过错方的处罚。故在已判令冯某某返还货币财产的情况下,由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房屋及车辆已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应认定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冯某某对争议房屋及车辆拥有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如下:1。程某某给予冯某某的购车款及财物系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上述财物给予冯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2.程某某基于与冯某某的不正当同居关系,将争议房屋及车辆赠与冯某某,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3.冯某某对争议房屋及车辆的取得并非善意且有补偿,但程某某在未与妻子李某某协商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及车辆赠与冯某某,应认定无效。4.考虑到裁定结果之间的一致性,既然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货币财物被认定无效,那么赠与冯某某的财物和车辆也是无效的。5.考虑到良好的社会导向,还应认为程某某基于与李某某未达成一致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无偿给予冯某某的行为无效。6.二审判决认定赠与的效力不足。单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判断赠与的效力,而不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显然是不妥当的。
四
评论意见
本案是典型的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赠与纠纷,应从法律、情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程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冯某某的同居关系违法。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没有选择其他财产制度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根据共同所有的一般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共同所有的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份额的所有权。夫妻双方不能分割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也无权请求分割共同共有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并不是说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共同所有权关系终止,才能分割共同财产,确定各自的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当是完全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
我国《婚姻法》虽然缺乏上述具体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任何一方有权决定日常生活是否需要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2)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以外的原因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冯某某被给予的财物数额较大,处于中间范围。显然不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某同意,将车辆、房屋及钱款送给冯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益。赠与应认定无效。冯某某明知程某某有配偶,与其婚外同居并收受大额财物,显然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第三,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双方协商一致。程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中数额较大的部分单独赠与他人,也属于无权处分。在李事先不知情且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员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无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当财产被他人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依据财产权的溯及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受害方可行使财产上的请求权,将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第四,涉及具体的处理问题。程某某送给冯某某的汽车、房产,是否返还原物或相应款项,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方式。在我看来,一般有两种情况:如果捐赠人给受赠人钱买房子、车等。且是登记在受赠人名下的,受赠人应当在赠与被确认无效后返还相应款项;如果捐赠人变更房屋、车辆等。原以个人名义登记给受赠人的,受赠人应当返还原房屋、车辆等。
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程某某给冯某某现金20万元买车,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判令冯某某返还20万元不应有争议;房屋纠纷这个案子有点特殊。2004年6月,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53.05万元。2005年4月,程某某通过变更合同名称的方式将房屋赠与冯某某,并登记在其名下。从纯法律角度讲,程某某于2004年6月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可以说他已经享有了房子的准产权。今后办理房产登记时,应以购房合同中的买方为准,这是合乎逻辑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冯某某将房屋返还李某某是合理的。而程某某给冯某某的房子,当时是以53.0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现在房价涨幅较大。考虑到有过错的程某某在婚外与他人同居过程中不能不合理获益,即使判令冯某某返还,也只应返还其当时支付的车、房对价730500元,而不应判令返还房屋、车辆实物。
如果判令冯某某返还争议房屋,程某某不仅没有财产损失,反而会从房屋增值部分获益。这种既捞钱又捞人的示范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在不知道另一方有配偶的情况下被“骗”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被骗”方的利益也应该得到保护。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很难确定一方是否属于被骗事实。另外,感情问题不属于商业活动。付出了,不一定有收获。在双方都是成年人的情况下,你应该清楚地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有人提出了疑问,即配偶一方擅自将大量财产赠与婚外伴侣,是否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根据字典的解释,“转移”一词指的是改变位置,从一边移动到另一边。还有“变”的意思。笔者认为,一方擅自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伴侣的行为,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相重叠,应当认定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情形,即构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事由,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五
处置意见[/s2/]
夫妻与他人的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是违法的。
在婚姻期间,丈夫和妻子共同享有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而不管他们的份额如何。夫妻一方除日常生活需要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另一方配偶以侵犯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标签: 妻子能追回给小三的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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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山川河流
2022-03-11 19:35:38 回复
妻共同所有的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第三人张某明知冯某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财物,却与冯某某恶意串通,以所谓长期借款的形式将290万元转移至其本人名下,其应将该款项返还李某某。
腿毛大叔
2022-03-11 20:28:48 回复
协议,张某承认实际收到借款290万元。2006年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财物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4.9万元、车牌号为鄂A-FL385的汽车一辆及蓝湾房屋一套、张返还290万元。2法院的判决一审
薄雾山林
2022-03-11 17:51:08 回复
赠与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冯某某基于其与程某某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取得争议房屋及车辆。他所取得的财物主观上不是善意的,也不是有偿的,不符合法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终审判决认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财物及车辆有效,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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