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4 | 评论:1
来源:四川日报-川观新闻
川记者蓝楠
11月12日,记者从省司法厅获悉,为增强公开透明性,现将《四川省行政调解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众如有意见,请于2021年11月19日前书面反馈至四川省司法厅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处。(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上巷街24号,邮编:610015。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四川省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省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及时有效化解行政管理相关纠纷,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依法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在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促成自愿调解协议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不得影响其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也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各行政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涉及行政管理的纠纷。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受理范围和管辖
第五条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解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间与履行行政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可以调解下列行政争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争议;
(三)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拟进行或者正在进行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邀请行政机关参与调解;
(四)依法可以调解的其他行政争议。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处理,或者被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达成生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因类似原因就同一事实重复申请行政调解的;
(三)人民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
(四)已超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申请和诉讼期限的;
(五)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调解涉及行政管理的民事纠纷,履行相关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
对于行政争议的调解,行政调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省内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调解;
(二)涉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调解;
(三)涉及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调解;
(四)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办事机构)的人民政府调解;
(五)涉及政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调解;
(六)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争议,由人民政府或者该组织的直接主管部门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是人民政府的,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没有利害关系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调解。
同一纠纷或者争议分别向两个以上具有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行政调解的参与人
第八条行政调解机关组织调解时,应当指定本机关相关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行政调解一般由一名行政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复杂的纠纷,可以增加多名行政调解员参与调解。调解员有权调查。
行政调解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组织专业调解员或者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调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调解专家库,选取不同领域的专家,以专业经验为基础组成专家库,提供专业意见。
第九条调解主持人、调解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自行回避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a)与该争议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案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记录回避理由,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书面答复当事人。行政机关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决定不回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行政调解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与相关纠纷或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向行政调解机关申请参加调解。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益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调解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一名代理人的授权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方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的调解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有效。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达自己的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要求调解是否公开进行;
(四)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请求中止、终止调解的;
(五)依法要求相关调解员和记录员回避;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或者争议事实,提交相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行使的权利;
(四)自觉全面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与调解纠纷或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争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调解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十五条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书面申请可以亲自提交、邮寄或传真。
第十六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的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5)申请日期。
行政机关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调解机关收到民事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审查并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且其他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受理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机关收到行政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当事人发送《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在行政调解开始前3个工作日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和调解员。
行政调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明确的,行政调解机关可以当场或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调解申请。
重大疑难案件的受理期限经行政调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受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机关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启动调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对下列纠纷或者争议积极组织调解:
(一)资源开发、重大交通事故、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纠纷或争议。;
(二)涉及人数众多、可能对本地区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争议;
(三)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或者纠纷,认为有必要积极组织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主动组织调解的,应当自当事人同意之日(即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主持人、调解员等事项。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的民事纠纷,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调解,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行政调解机关调解纠纷或者争议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向当事人解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网络、电话、视频、信函等方式进行行政调解,调解过程应当录音。
对于重大、复杂的纠纷或争议,经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调解。,并同时录音和录像。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调解机关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调解机关也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调查收集证据或者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调解涉及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特殊事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或者向行政调解机关申请委托专门机构。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机构调解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行政调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时限不包括检验、检查、检疫、鉴定等调查取证时间。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应当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原因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中止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调解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间。
行政调解机关中止或者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仲裁的;
(五)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担者或者权利义务承担者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终止调解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予以备案。
第二十七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较小或者涉及赔偿金额较小的纠纷或者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申请、受理和调解行政调解。
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的,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等简易方式通知当事人,由行政调解员当场调解。可以以灵活简单的方式直接围绕中介请求进行中介。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当场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当事人当场在行政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解决争议的其他途径。
适用简易程序调解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但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适用简易程序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协议可以立即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可以省略行政调解协议,由行政调解员记录纠纷、调解请求、调解结果等调解情况,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和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约定事项。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行政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或者行政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当事人确认之日起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机构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行政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第三十二条经行政调解达成民事纠纷调解协议,符合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范围的,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通过行政调解就民事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公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公证的以支付为内容的行政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以给付金钱或者证券为内容的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装订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归档,专人每案一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的;
(二)压制、侮辱和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违反调解期限规定的;
(六)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行政调解秩序的;
(二)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侮辱、威胁或者殴打行政调解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四)干扰或者妨碍行政调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工作安全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保障行政调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探索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联动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履行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主体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协调,明确具体机构负责协调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行政调解的指导、协调、研究、监督和评估,研究制定配套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向行政机关通报行政调解的开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保证行政调解的正常开展。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环境污染、社会治安、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领域,有关部门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根据需要配置行政调解室和接待室。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调解组织的设立情况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建立职业调解员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将其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列入专业行政调解员名录,参与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组织按照行政调解程序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助理,保证行政调解的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第三方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条行政调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行政机关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全额保障,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公职律师参与行政调解的,行政调解机构应当提供工作保障。
第四十一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信息报告和统计分析制度,及时总结交流行政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
第四十二条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目标责任制,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的纠纷和争议及时跟踪调解进展,综合评估调解效果,将行政调解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工作规范和工作成效纳入行政机关和法治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定行政调解工作考核指标,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工作,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要追究责任,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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