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245 | 评论:1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再审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再审立案标准和再审改判原则。把“确有错误”作为再审改判的原则是不严谨的。确立科学合理的民事再审原则,首先要纠正不符合民事审判规律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树立程序正义和实体理性的理念;其次,要正确处理维护法院最终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与纠正错误判决的关系;第三,要尊重和维护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一、再审程序与再审改判
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确有错误,依法重新审理案件的程序。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权威性、稳定性、排他性和可执行性的特点,而再审程序使生效裁判文书得到重新审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被强制停止,这就决定了它不同于普通的一审、二审程序。从本质上讲,再审程序是基本诉讼程序之外的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再审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再审立案标准和再审改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上海视察审判监督工作时指出:“新的上诉再审制度不可能是无限制的。无限再审势必动摇二审终审原则,也不利于维护终审的既判力和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从根本上说,无限上诉,无限再审,会让很多合法权益长期处于悬置和不确定的状态。长此以往,必然导致社会关系失序,危及社会稳定。所以以后启动再审程序,一定要非常谨慎,严格把关。”我认为,不仅要严格启动再审程序,而且要严格变更再审。具体来说,修订的标准和原则严于备案标准,修订的条件和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二。再审及判决变更的现行规定及主要缺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只有生效裁判文书确有错误,才必须启动再审程序。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六种具体情形,可以说是对“确有错误”的解释。从上述规定来看,似乎已经确定了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但这就引出了一个自相矛盾的问题:一方面,再审案件的立案条件是“确有错误”,但案件尚未审理,如何确定存在“确有错误”?如果能确定,不就是先入为主,先确定再尝试吗?只有经过审判才能确定是否有错误,这是不争的共识。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再审案件都应该减刑。审判实践中,再审程序启动后维持原判的案件仍占多数,尤其是实行审裁分离后,立案庭负责再审立案,审判监督庭负责立案后审判,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就更多了。显然,以生效裁判文书作为再审立案的标准是不合适的。那么,以“确有错误”作为再审减刑的原则可以吗?总的来说,原裁判在所有需要改判的案件中都是错误的,但不能说所有有错误的案件都需要改判,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此,将“确有错误”作为再审改判的原则是不严谨的。笔者将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再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原则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应当改判:
一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二)根据案件主要事实,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或者已经过了证明期限的;(三)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的;(四)将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或者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判决的主要证据的;(五)作为判决依据的书证、物证被伪造、变造的;(六)作为判决依据的其他裁判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七)审查判断遗漏能够影响判决的主要案件事实的;(八)原裁判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九)原裁判认定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内在关联,但作为原裁判依据的;(十)作为原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的;(十一)原裁判与其他已经生效的相关裁判相抵触的;(十二)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一)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考部门规章有错误的;(二)适用无效法律的;(三)违反溯及既往的法律;(四)适用特别法,适用普通法的;(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三、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三)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庭证明、质证、认证的;(四)严重违反回避制度的;(五)依法应当公开听证而不公开听证的;(6)法院受理诉讼违反专属管辖的;(七)违反案件受理管辖规定的;(八)对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有两个以上生效判决的;(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减刑的。
第四,审判过程中,法官有违法犯罪行为: (一)有证据证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2)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罪行。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情况:(1)判决理由与正文有明显矛盾;(二)原裁判与相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相抵触的;(3)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代理人的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四)证人在本案中作伪证;(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五)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的;(六)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七)剥夺当事人主要法定诉讼权利的;(八)有证据证明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考察以上列举的现有原则,可以发现这些原则存在的问题:首先,许多原则不符合民事审判的特点。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往往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不关心法官和学者关心的正义问题。但现行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几乎雷同,忽略了民事审判的特点;其次,这么多原则在逻辑和内容上并不完全协调,其中还有很多繁琐重复的。第三,这些原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原则”。充其量只能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为了审理案件方便而列举的一些情况,起不到控制全局的作用,因为各地情况不一。如果硬性使用这一套具体规定,必然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正。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上述很多规定本质上都是对再审立案标准的重述,造成了一种“错觉”——凡是可以提起再审的,都可以变更判决,这无疑给司法法官造成了一种错觉,认为再审立案、再审、再审变更判决是一回事,这是对我国司法的一大误解,这些规定也是对我国司法进步的一大负担。
四。再审改判原则的理论建构
既然现行的再审改判原则在国际上存在着重要的缺陷,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考量再审改判原则的理论?笔者认为,确立民事案件再审应坚持的原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既要借鉴国外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情,使民事案件再审原则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实现个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再审也有一些必须遵守的原则。
(一)再审改判要综合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确实没有必要或不可能改判的再审案件,不应改判。当事人故意规避原审法律行为的,再审时不得变更判决。再审后,再审判决不得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再审改判。
(2)再审改判应坚持严格与适度原则
(3)要从存在的问题出发,即从指导思想和理念出发
首先要纠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实行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这是建国以来的主流诉讼理论,文革后,人民法院根据这一原则平反了大量冤假错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使这一观念深入人心。但是,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继续适用这一特殊时期适用的原则来指导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可能并不合适。由于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纠纷产生的社会背景不同,法官的知识素养、专业能力、社会经验不同,同一案件的审判结果不会绝对相同。这里法院审理的案件,移交给不同的法院,结果可能不一样。这个法官主持的案件交给其他法官,结果不一定完全一样。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正义是绝对的,实体正义是相对的。另外,就案件错误而言,既有实体错误,也有程序错误,既有事实错误,也有适用法律错误,既有可能纠正也有可能纠正,既有必要也有必要纠正。即使是同一个方面,误差也会有大有小,程度有轻有重。是不是一有错误就要改句子?如果以“有错必纠”的原则来衡量,当然应该改判。但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民事诉讼可能陷入“怪圈”:当事人反复上诉,法院反复再审,终审不终审,再审仍不终审,理论上案件随时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进入新的审级周期。其在实践中的负面效应表现为:不仅导致胜诉方对法院判决的不信任,也导致败诉方对法院判决的不尊重和不执行,因为他们总是把胜诉的希望寄托在下一次庭审上。因此,建立适应现代形势发展需要的修正型裁判标准,第一步就是要从思想上摆脱“纠错”的束缚,树立程序正义和实体理性的理念。只要当事人依法平等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判决结果相对公正合理,就应保持判决的稳定性和不可逆性。
其次,要正确处理维护法院终审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与纠正错判的关系。能否树立司法权威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和文明的重要标尺之一。司法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裁判文书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得到确认和保障。谁也不能随意改变或破坏它,它就会有社会公信力。要通过再审程序维护司法权威,说到底就是维护终审司法权,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否则,法院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在社会上就没有公信力,长此以往,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再审程序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案件审理的必审级,只是对错案的事后补救程序。不应该鼓励这种做法。与正确的法官相比,错误的法官永远是极少数。所以再审判决也应该是极少数,不能广泛使用。要注意防止再审改判权的滥用,防止再审改判造成新的错案。当然,作为再审程序,必须发挥依法纠错的功能,这也是设置再审程序的初衷和基本目的。要在维护司法终审权和依法纠错之间寻求最大的平衡。一方面,要坚决维护正确的判决,不能因为当事人的无理诉讼或其他原因而轻易改变判决;另一方面,也不能以维护既判力为借口拒绝纠正错误的判决,否则会导致司法的任意性,这是最大的司法不公。
第三,再审法官要尊重和维护原终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按照现行法律,应该说无论是一审法官、二审法官还是再审法官,在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时候,法律都赋予了他们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由于法官的价值取向、思维方式、认知角度等个人因素的影响,不同的法官在法定原则和幅度内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是完全可能的。在审判实践中,当终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再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时,有时会尊重和维护原终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更多时候会被否定和取代。
参考文献
[1]周振认为:解读中国新刑法与犯罪,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777页。
[2]张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关于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5]陈光忠:《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海,1999) [C]。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452。
[6]百万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7]王晨光:法律操作中的失准与“错案追究”的误区[J]。法学,1997,(3)。
(作者单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本文标签: 再审对法官有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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