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4 | 评论:2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9号)
《河北省多元化纠纷解决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1月27日
河北省多元化纠纷解决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在常设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促进社会和谐,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河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争议解决。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渠道,形成合理协调的纠纷解决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三条多元化纠纷解决应当健全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律保障的工作体系,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化解纠纷,提高法治化、社会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条多元化纠纷解决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正义;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3)以人为本,高效便捷;
(4)源头预防,多方联动,标本兼治;
(5)预防和解决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多元化纠纷解决指导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风险防范、调查分析和法律处理制度,及时化解各类纠纷;对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大的跨行政、跨部门、跨行业纠纷,要进行协调,共同防范和化解。
第六条承担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纠纷化解领导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是纠纷化解第一责任人,落实纠纷化解制度。
第七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引导公众理性合法解决纠纷。
第二章源头预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把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和司法诉讼的全过程,减少纠纷。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识别、分析和防范行政决策中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不执行行政决策的决定,从源头上防范社会稳定风险,化解重大群体性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通过适当方式做好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的思想引导和内容说明工作;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要及时发布准确信息,澄清和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基层治理,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资源向基层倾斜,充分发挥基层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预防纠纷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完善社会心理咨询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人员,帮助公众及时干预突发事件引发的极度恐慌、过度反应等异常心理活动,积极疏导和疏导情绪,防止纠纷激化。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调查、专项调查和定期纠纷调查相结合的调查分析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纠纷排查并逐级上报情况,完善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在纠纷易发多发的地区,要重点做好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纠纷调查和调解应当同步进行。
第三章主要职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纠纷解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地方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各类纠纷解决组织,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培训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责任,整合镇(街道)、村(社区)等各类基层力量化解纠纷,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
第十五条负责多元化纠纷解决指导的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组织建立联动机制,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综合协调平台,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司法职责,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开展纠纷解决指导、调解和司法确认工作,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为纠纷解决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参与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时,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符合和解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调和解。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推动专业调解组织的建立;负责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的指导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健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商事仲裁等工作机制。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推动公证员、民商事仲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志愿者参与纠纷解决;建立健全律师参与化解纠纷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坚持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建立信访事项处理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促进纠纷依法及时解决。
第二十一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老龄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支持、指导和监督本系统专业调解组织的工作。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参与与其职能相关的争议解决。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协调辖区内的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院、村(居)民委员会、调解组织等纠纷解决力量,开展纠纷预防、调查和化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村(社区)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预防、排查、化解纠纷。
第二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疾人联合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法学会等。根据各自职责,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解决工作。
第二十五条民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主动调解。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商事仲裁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成立专业调解组织,提供专业调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人事等争议。
第二十八条各争议解决主体收到当事人的争议解决申请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申请;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单位会同其他相关单位共同办理。
第四章解决方案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争议:
(1)和解;
(2)调解;
(3)仲裁;
(四)行政裁决;
(五)行政复议;
(6)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低、对抗性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
第三十一条鼓励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自行解决。当事人愿意和解,但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调解员、律师、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中立的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适宜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其选择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先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因婚姻、家庭、财产权益、邻里关系等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涉及贸易、投资、金融、证券、保险、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交通运输等领域的商事纠纷,也可以申请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社会治安、治安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纠纷或者民事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治安纠纷和刑事案件要及时上报。对于附带民事纠纷,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
第三十三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可以适用风俗习惯、行业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道德规范调解纠纷。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也可以调解其他纠纷解决机构委托或者邀请的纠纷。
第三十五条调解组织应当公布调解规范、程序等。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告知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时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调解人数多、影响面广的纠纷,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群体性事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疏导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六条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应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鼓励亲属、邻居、同事以及当事人认可的其他人员参与调解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民事纠纷。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调解与履行行政职责有关的民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并依据职权积极进行调解。
处理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时,经双方同意,可以委托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商事争议作出裁决。在裁决过程中可以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一)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行政赔偿或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纠纷。
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和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对可能引发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的纠纷,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调解或者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解决纠纷。
第四十二条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诉讼风险,指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适合调解的,依法组织调解,或者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立案,依法审理。
对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争议,起诉人同意诉前解决的,人民法院和参与诉讼的行政机关应当共同做好诉前解决工作。当事人不同意诉前和解或者诉前和解失败的,应当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第四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收到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后,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处理,引导信访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十四条民商事仲裁机构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指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应当先行调解。
当事人未达成和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适合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公证。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第四十六条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提供调解服务。
公证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领域专家或者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对争议事实、规范适用和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意见,作为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的参考。
第四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应当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行政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解决。
第五章效力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就争议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同意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履行依法达成民事权利义务的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
当事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申请仲裁确认。
对给付内容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裁决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人民法院确认的生效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一条以货币、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多元化纠纷解决所需经费,对社会团体、公益性调解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设区的市、县(市、区)、镇(街道)、村(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三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其设立的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提供资金支持。
第五十四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承担的群团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纠纷解决工作委托给社会力量,所需服务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第五十五条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健全市、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多元化纠纷解决综合、专业、一站式服务平台,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对接平台,为纠纷解决提供便利条件。调解组织可以在平台上设立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六条纠纷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网上咨询协商、纠纷解决、监督信息共享、网上核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信息化发展。
鼓励各类调解组织利用网络资源在线提供调解服务。
第五十八条各类调解组织应当配备合格的调解员。
鼓励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和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公认的相关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鼓励法律工作者加入各类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引导和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
第五十九条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按照规定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工作室可以命名。
调解工作室可以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
第六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可以依法自愿组成非营利性行业自律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对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按照协会章程,发挥行业指导和监督作用,推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开展人民调解员教育培训、服务管理、典型宣传、维权等工作。
协会可以依法成立综合性或者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跨地区、跨部门纠纷、行业性、专业性纠纷和重大疑难复杂纠纷。
第六十一条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加强调解员专业培训,推进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鼓励社会力量设立调解员培训机构。鼓励发展调解志愿者。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将预防和化解行政纠纷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依法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负责多元化纠纷解决指导的机构应当将多元化纠纷解决纳入相关责任制考核和工作考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纠纷解决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回避、处分等管理制度,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六十五条各类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实行调解员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但是,除非当事人同意由他们调解: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要求调解员退出调解。当事人要求回避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
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群众团体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以市场化方式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收取费用。
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录终止调解的理由。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纠纷解决职责。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负责多元化纠纷解决指导的机构予以通报、约谈和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未建立或落实解决纠纷的领导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或落实纠纷解决联动机制的;
(三)负责解决纠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纠纷解决申请的;
(四)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争议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七十条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主管部门或者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选举或任命单位予以辞退或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的;
(二)侮辱或者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五)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的;
(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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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见神鹿
2022-03-11 11:32:21 回复
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第六十五条各类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实行调解员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但是,除非当事人同意由他们调解:(一)
山间闻鹧鸪
2022-03-11 12:32:14 回复
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疏导和化解工作。第三十六条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发现纠纷有可
遇见神鹿
2022-03-11 14:45:22 回复
解纠纷。第二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疾人联合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法学会等。根据各自职责,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解决工作。第二十五条民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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