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4 | 评论:3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明确规定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适用条件:以欺骗手段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是,在本罪第一句中,没有关于情节的规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客观后果,即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就二次升级的法定刑而言,其适用条件包括两种情况: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了正确适用第二句话,在实践中必须正确理解“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含义。
实践中,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借款信息上弄虚作假骗取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即使全部归还借款,也应认定构成本罪,适用法定加重处罚的规定。这是在难以认定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不能直接适用首罚的情况下,绕过该条“前款”,直接认定被告人骗取贷款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按理说,你不应该这样想。但最近出现了一些不符合本罪定罪门槛的行为。只是因为骗贷金额巨大,也进入了司法程序。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如果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本罪法定刑升级条件的上述理解,可能不符合《刑法修正案(XI)》第十一条的修改目的,与加重犯的法理相悖,明显不妥。
首先,从修改本罪的立法取向来看。犯此罪最严重的不是骗贷的金额,而是最终是否会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如果金融机构没有损失,刑事司法中就没有必要对该行为做出负面评价。因此,即使利用虚假贷款信息取得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如果贷款是通过提供真实担保或者事后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取得的,根本不能定罪,自然不存在对行为人适用第二次刑罚的问题。
其次,从法理上看,本罪的“后半部分”作为加重处罚的规定。该条关于法定刑升级的规定属于加重情节,该规定的适用必须以行为确立基本犯罪为前提。当不能对其适用第一法定刑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骗贷,不能适用更重的法定刑。
因此,有理由认为,骗取贷款行为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仅适用于行为人骗取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部分无法偿还或者没有真实担保,给金融机构造成至少“重大损失以上的损失”,同时“其他情节严重”(如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多次骗取贷款、伪造重要贷款信息等)的情形。).这里所说的“重大损失以上的损失”是对金融机构造成的,实际上是特指金融机构的损失超过重大程度并且“接近”特别重大的情形。因此,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为“‘接近’特别重大+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样法定刑可以升级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换句话说,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损失数额必须超过重大程度,不是特别重大,但“接近”是特别重大,只有行为人有其他情节,其行为才能最终评价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那么,虽然存在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1)如果贷款已经及时还清;(2)或贷款得到全额担保;(3)如果案发时贷款未到期,金融机构不可能遭受重大损失。无论行为人获得的贷款数额有多大,都不能成立本罪。自然不存在对行为人直接适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能。
按照这种理解,行为人利用虚假的贷款信息获得贷款1000万元,相关的权利担保凭证也是伪造的,最终200万元无法归还金融机构,显然可以成立本罪。但即使行为人骗取贷款数额巨大至10亿元,贷款也已全部偿还;或者即使2亿元没有归还,但是有真实的担保,只是因为被告的借款数额特别巨大,我们不能直接跳过第一次法律处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直接适用于被告。此时应判被告无罪,金融机构应通过民事诉讼挽回其损失。
最后,从标准依据来说。这里将本罪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理解为“造成金融机构损失‘接近’特别重大”加上“有其他严重情节”,有规范依据支持。
与本罪相同的立法例有《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和《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比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1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且有特殊情形(包括发送短信息、拨打电话或者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而且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现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等。)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就是“犯罪数额接近巨大+有其他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犯罪数额接近特别巨大+有其他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至于诈骗数额,可以认为是接近“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19日)规定,这里的“接近”一般应当在相应数额标准的80%以上。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与笔者此前对骗取贷款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是一致的。
如果参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犯罪的精神,本罪骗取贷款中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理解为金融机构的损失达到“特别重大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有其他严重情节。比如,本罪的定罪门槛如果确定为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标准,则为20万元;特别重大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那么只有行为人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至少在40万元以上,并且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认定行为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详见《法治日报》2021年6月23日第11版第十部分“刑事-民事(刑事)关系与犯罪认定”)
来源:法治日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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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见神鹿
2022-03-11 18:11:08 回复
不存在对行为人适用第二次刑罚的问题。其次,从法理上看,本罪的“后半部分”作为加重处罚的规定。该条关于法定刑升级的规定属于加重情节,该规定的适用必须以行为确立基本犯罪为前提。当不能对其适用第一法定刑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骗贷,不能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因此,有理由认为,骗取
吃了理想
2022-03-11 17:20:13 回复
节”的规定直接适用于被告。此时应判被告无罪,金融机构应通过民事诉讼挽回其损失。最后,从标准依据来说。这里将本罪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理解为“造成金融机构损失‘接近’特别重大”加上“有其他严重情节”,有规范依据支持。与本罪相同的立法例有《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和《刑法》第266条关
怪咖小青年
2022-03-11 15:07:47 回复
成立本罪。自然不存在对行为人直接适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能。按照这种理解,行为人利用虚假的贷款信息获得贷款1000万元,相关的权利担保凭证也是伪造的,最终200万元无法归还金融机构,显然可以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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