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1 | 评论:2
[实用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案情摘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东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郑县汉盛建筑石材厂。
原审第三人洪长虹。
一审法院认定:
2010年5月27日,第三人洪长虹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汉盛石材厂。2011年5月12日、6月1日,采石场资产所有者洪长洪、李泽勋、张与本案原告经营者朱某某分别签订了《矿业权转让框架协议》和《资产转让合同》,对本案涉案矿业权进行了转让。2011年6月22日,洪长虹注销了注册为汉盛石材厂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17日,朱某某以经营者为本人,名称汉盛石材厂,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19日,洪长虹注销了以朱某某为经营者的汉盛石材厂工商登记,并于2013年3月29日以汉盛石材厂、洪长虹为经营者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朱某某后于2018年9月18日即本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恢复其个体工商户登记)。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9日,朱某某以汉盛石材厂采矿权实际控制人的名义,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和《采矿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将汉盛石材厂全部采矿权及相关手续以转让价格10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并约定预付定金200万元(已交纳)。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洪长虹注销了自己的名称为汉盛石材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王东华注册成立第三人王东华的个人独资企业汉盛石材厂。
2016年6月21日,第三人王东华与第三人洪长虹签订了《矿业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同日,王东华、洪长虹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采矿权证。经审查,被告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要求,即2016年8月8日,被告对被诉矿业权转让作出答复,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王东华全资拥有的汉盛石材厂颁发了被诉采矿许可证。2018年3月,本案原告在与本案第三人王东华、洪长虹的民事纠纷中,发现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的发证行为。认为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采矿经营权,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就本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转让被诉采矿权的批复》和2016年8月15日颁发的被诉采矿许可证。
此外,还发现,1。朱某以汉盛石材厂的名义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11.63万元,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采矿权价款及使用费6.2万元。2.2016年6月21日,第三方王东华与第三方洪长虹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120万元。但该款项并非洪长洪、转让汉盛石材厂采矿权所得,而是支付的案外人谢某某、杨欠洪长洪的装载机、挖掘机、毛石材料租赁费。双方签订矿业权转让协议时,以洪长虹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汉盛石材厂的工商登记已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3.朱某某不服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2016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陕0721 21号行政判决,裁定撤销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对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材厂的注销登记,恢复原工商登记。后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陕0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由一审法院执行。2018年9月13日,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了朱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经营的汉盛石材厂的登记,恢复了朱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前经营的汉盛石材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案于2018年9月18日审结。4.在朱某某与第三人转让股权一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朱某某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2日、11月19日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及《矿业权转让补充合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转让矿业权,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5.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被告采矿权转让的答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国土资源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和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该文件已被2016年5月27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土资发[1998]104号)公布
一审法院的观点:
一、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材厂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已生效的(2016)陕0721号判决书内容,朱某某是汉盛石材厂的合法经营者,已由一审法院执行。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2日,朱以汉盛石材厂的名义分别向原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11.63万元、采矿权价款、使用费6.2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号。c 61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 xxxx第二,关于被告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是否清楚、确凿。首先,根据《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矿业权申请人应当是企业法人,个人采矿应当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矿业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矿业权转让双方应当是企业法人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采矿权转让合同载明转让方为洪长虹,受让方为王东华,且根据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汉盛石材厂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汉盛石材厂为合法采矿权人。采矿权的转让方应为汉盛石材厂,而非个人,受让方应为王东华独资的第三人汉盛石材厂,而非王东华个人。但该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洪长虹和本案第三人王东华,其内容和形式均不符合规定。其次,第三人王东华与第三人洪长虹签订了《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120万元。但这笔钱并不是洪长洪与之间的汉盛石材厂采矿权转让款,而是案外人谢某某、杨代欠洪长洪的装载机、挖掘机、片石料租赁费。真实转让价格应为朱某某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1000万元。第三,2016年6月21日,第三人洪长虹与王东华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时,以洪长虹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汉盛石材厂已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第四,2016年8月8日,被告作出的被告矿业权转让答辩内容第一条“同意将韩生石厂(法定代表人:洪长虹)的矿业权转让给韩生石厂(法定代表人:王东华)”与合同转让双方(第三人:洪长虹、王东华)相矛盾。综上,被告仅对第三人洪长虹、王东华提交的矿业权转让申请相关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未尽到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义务。而且被告被起诉后,也没有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第五,2016年8月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被告采矿权转让的答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土资源部已于2016年5月27日公布的《国土资源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和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因此,被告基于无效规范性文件作出的答复是有依据的综上,被告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因此,被告提出的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原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3.被告是否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被控采矿权转让批复,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王东华全资拥有的汉盛石材厂颁发被控采矿许可证,是一项行政行为还是两项行政行为。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为其本质上只是一种行政行为,审批是认证的前置过程,认证是审批后的结果,不能割裂,采纳了上述观点。本案中,原告对“答复”和“证明”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一事一诉”的行政诉讼原则。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被告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原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南郑分局)于2010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汉盛石材厂采矿权转让的批复》, 2016及《关于汉生石材厂采矿权转让问题的批复》[2016]82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负担。
上诉人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材厂的诉讼;3.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材厂负担。
二审法院的观点: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 .被上诉人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材厂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提起诉讼;2.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材厂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和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朱某某经营的汉盛石材厂虽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朱某某与洪长虹等人于2011年达成《矿业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相关矿业权及加工项目,以及配套办公用品、机器设备等全部转让给朱某某。朱某某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上述协议约定的采矿权与被诉采矿权转让的批准及采矿许可证涉及的采矿权有关。因此,被告采矿权转让的批准和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影响了朱某某及其汉盛石材厂的权益。因此,朱某某及其汉盛石材厂是利害关系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本案。
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查,被告矿业权转让的批复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原南郑县国土局批准被告采矿权转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根据《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矿业权申请人应当是企业法人,个人采矿应当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载明矿业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矿业权转让双方应当是企业法人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中,被控矿业权转让答辩中的转让方为洪长洪经营的韩盛石材厂,受让方为王东华独资的韩盛石材厂。经查,洪长虹第一次设立的汉盛石材厂(注册号7549)已于2011年6月22日注销,第二次设立的汉盛石材厂(注册号0714)已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因此,在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矿业权转让申请书》、《被告矿业权转让批复》时,汉盛石材由转让方洪长虹经营。其次,涉案采矿权由洪长虹经营的汉盛石材厂(注册号7549)于2010年6月22日首次取得,有效期一年。但采矿权人洪长虹设立的汉盛石材厂(注册号,尾号7549)已于2011年6月22日注销。从法律上讲,这个个体工商户已经不存在了,采矿权载体也不存在了。因此,转让前涉案矿业权的合法权利人是谁并不清楚。再次,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矿业权转让答辩所依据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120万元转让价款并非真实的转让价款,因此矿业权转让的基本事实不清。
其次,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转让的采矿权必须是无争议的。但本案中与洪长虹之间的矿业权转让,由于当时与朱某某之间仍存在民事纠纷,且洪长虹还与朱某某签订了《矿业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资产转让合同》,本案涉及的矿业权本来就存在争议,故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转让条件。
第三,被告矿业权转让答辩中引用的《国土资源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矿山企业矿业权登记和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确实已经废止。被诉矿业权转让的批复确实存在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
综上所述问题,原南郑县国土局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不符合矿业权转让条件,转让主体已注销,权属状况不明的情况下,对被诉矿业权的转让作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采矿许可证的颁发是基于被告采矿权转让的批准,故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也应依法予以撤销。
关于上诉人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1)上诉人主张,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业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洪长虹经营的韩生石厂虽已注销,但洪长虹作为经营者,依法享有其矿业权的继承权,并可以韩生石厂的名义签订合同。经查,首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关于矿业权登记机关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的几种情形的规定,不能作为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其次,在被告洪长洪经营的汉盛石材厂注销后颁发采矿许可证前,上诉人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原南郑县国土局)两次对涉案采矿权进行了延续登记,并重新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明确写明为汉盛石材厂,并未反映洪长虹个人继承涉案采矿权,即上诉人自己继续登记采矿权与上诉人的主张相冲突。同时,上诉人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主张对被诉采矿权转让的批准和对被诉采矿权许可证的登记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审认定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被申请人82号批复与采矿许可证是两个行政行为,但由于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一审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关于起诉期限、利益以及参照废止的国土资发[1998]104号文件的上诉理由,前面已经讲过了,这里不再赘述。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及所属韩盛石材厂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关于被上诉人朱某某经营的韩盛石材厂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被诉采矿权的转让审批及变更登记是否真实合法。这两个方面前面已经讨论过了,这里就不赘述了。简而言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事实有问题,但基本事实还是比较清楚的。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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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5:40: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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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5:32: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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