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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发[2020]25号(张玉鹏律师、张刚律师奕譞律师)(2021.10-3)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

发[2020]25号

(张玉鹏律师、张刚律师奕譞律师)

(2021.10-3)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

(三)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或者招标无效的。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一方请求根据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中标合同外,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合同购买承包物业、无偿建设房屋设施、盈利、向建设单位捐赠物业等。,从而变相降低工程造价。一方以合同偏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诉讼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以不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当事人请求按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具有合法劳务作业资格的承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的过错、损失的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的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质量标准、工期和支付时间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判决。




第七条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要求贷款人和借款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修理合同纠纷适用法条(2021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法释))

(1)开工日期是指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规定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以符合开工条件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如果由于承包商的原因导致开工时间延误,开工日期应为开工通知中规定的时间。

(2)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实际进入施工现场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3)发包人或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并结合开工条件满足的情况确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建设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日期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延期验收的,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由发包人使用的,以建设工程移交和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的工期延长,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延长的确认,但能证明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工期延长且延长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延长工期的,按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延长工期或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经鉴定工程质量合格的,鉴定期为延长的建设期。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承包人拒绝修复、返工、重修建设工程质量,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方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由发包人擅自使用,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如果发包人反诉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修复、返工、重建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一并审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3)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验收的,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90日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两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保证人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造成建筑物损坏或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人、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的损坏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协商不能就该部分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者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明工程量已经发生的签证文件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的认可,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根据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对依法不需要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偏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将中标合同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招标时客观情况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化,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筑工程订立的多个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当事人一方请求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履行的实际合同很难确定。当事人请求按照最后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预付款及预付款利息有约定,承包人按照约定请求返还预付款及其利息的,除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预付款支付时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预付款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未约定预付款利息,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第27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和支付。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下时间视为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期;

(2)建设工程未交付使用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

(3)建设工程尚未交付,工程价款尚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一方请求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建设工程造价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一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诉讼前,当事人共同委托有关机构和人员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诉讼一方不认可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双方明确表示受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只认定争议事实,但无法确定争议事实的范围,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认定全部事实。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理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说明。经解释,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不缴纳鉴定费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一审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二审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确定鉴定的事项、范围、期限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进行委托鉴定,并组织当事人对有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以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材料进行质证。经过质证,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s2/】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优先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用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等债权。

第三十七条装饰工程符合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工程承包人请求优先支付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完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以建设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对承包人主张优先赔偿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自发承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主张承包人不按照约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建造人以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拖欠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应当在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警察执法常见失误100例》,法律出版社,JD.COM)

本文标签: 贷款纠纷什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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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遇见神鹿

    遇见神鹿

    2022-03-11 17:20:13    回复

    的事项、范围、期限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进行委托鉴定,并组织当事人对有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以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

  • 因帅入狱

    因帅入狱

    2022-03-11 12:07:47    回复

    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的工期延长,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延长的确认,但能证明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工期延长且延长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延长工期的,按约定处理,但发

  • 超级干饭人

    超级干饭人

    2022-03-11 10:21:53    回复

    报告90日后起两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十八条保证人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造成建筑物损坏或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

  • 汤芬姣琰

    汤芬姣琰

    2022-03-11 07:31:57    回复

    难为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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