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50 | 评论:2
与旧法相比,《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的主要变化体现在第679条和第680条,概括如下:
第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贷款时“成立”而非“生效”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属于合同的事实判断。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效力的范畴,解决的是现有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的生效是一种法律判断。合同的成立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合同成立后才能生效,也就是说,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也可能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关系,但这种合同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关系不仅不受法律保护,有时还会受到法律制裁。合同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受要约人不得撤回承诺。但是,要约人和允诺人的权利义务仍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已成立的合同后来无效或被撤销,则该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其权利和义务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不同。生效是对法律表达的缔约方意愿的积极评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意志。因此,当事人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受到强制力的保护。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其特征是约定并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支付义务。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是不科学的。因此,贷款人支付贷款的义务只是合同义务,违反并不产生违约责任,可能构成缔约过失。
二、高息借贷行为无效
在这部民法典中增加了“禁止高息借贷,借贷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以前的相关规定都体现在部门规章中,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民法典实施后,高息借款合同无效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如果没有其他无效的情形,这种合同应该是部分无效的,即利率约定超出规定的部分无效,而借款合同本身和未超出利率的部分仍然有效。因此,民法典实施后,不仅存在高利借贷的刑事责任风险,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职业放贷人)和诈骗罪(套路贷),还存在借款合同被认定为部分无效的可能。此外,《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的,贷款利率不得违反关于限制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该条款也被民法典修改,禁止高利贷的规制对象不再局限于自然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非金融机构也受该条款规制。当然,至于什么是借款利率违反了“有关规定”,虽然此前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利率为24%和36%,但首先这一规定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其次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利率是否越权存在疑问,因此民法典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关于利息的规定的变化
第一种情况是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已经修改,不再区分借款人和贷款人是单位还是个人,也不再区分贷款人是不是金融机构。也就是说,即使借贷双方有一方属于单位,如果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也视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明显吸收了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与出借人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司法解释的调整对象并不包括金融机构,而民法典则将该条款的调整对象扩展至所有单位,包括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这就要求贷款人,如果意图是对方应当支付利息,那么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仅要对利息进行约定,而且要对利率进行明确约定,以免发生纠纷时自身权益受损。
第二种情况,借款合同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确。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未明确利息的支付,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视为无息。
因此,在这类案件中,需要区分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是否存在法人、其他组织和其他单位。如果双方都是自然人,还是会被视为没有利益关系。如果一方或双方为一个单位,不能就利率达成补充协议,则根据当地或一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率,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附件:法律
第三部分合同
第二部分典型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的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金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
第六百六十九条【借款人有义务提供真实情况】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不得提前扣收贷款利息】不得从本金中提前扣收贷款利息。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按实际贷款金额归还贷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提供贷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贷款的后果】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和金额提供贷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催收贷款的,应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贷款人可以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借款人应按约定定期向贷款人提供相关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年年末支付;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在归还贷款时同时偿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贷款。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责任】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还款】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贷款展期】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可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如果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借贷及贷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借贷,贷款利率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无利息。
借款合同未明确利息支付方式,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视为无息。
声明: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如有出处错误或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你。
来源:山东高发
相关文章
网友点评
独恋一枝花
2022-03-11 16:26:15 回复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年年末支付;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在归还贷款时同时偿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贷款。
战场猛将
2022-03-11 16:33:03 回复
当然,至于什么是借款利率违反了“有关规定”,虽然此前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利率为24%和36%,但首先这一规定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其次司法解释规定借
本文已有2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