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5 | 评论:1
国庆律师事务所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注:本条是根据法律制定的,是宪法中有关劳动事项规定的落实和具体化。因此,劳动法的规定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不得违反宪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条法律是适用的。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本案形式上是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安徽铜陵中院〔2018〕皖07 19号民事判决书)
徐某、朱A、朱B、朱C于2017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贾珠与安大略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存在劳动关系。
徐某、朱A、朱B、朱C是(已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的亲属。2014年4月10日,安徽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招聘贾珠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形成劳动雇佣关系,一直持续到贾珠去世。受聘期间,甲方遵守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安徽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实行员工考勤制度,月薪。2016年12月29日6时30分,贾珠在安徽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上班途中,与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贾珠死亡后,安徽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未向贾珠申报工伤,也未给予工伤待遇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徐某、朱A、朱B、朱C的亲属(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于2014年4月10日到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做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半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按照55元/天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0月1日,贾珠与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因甲方(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短期用工需求,乙方(贾珠)自愿在上述服务区提供劳务服务并做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安徽。2016年12月29日6时30分,贾珠被陈某驾驶的小型货车撞伤,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朱A、朱B、朱C向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证据不足,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徐某、朱A、朱B、朱C的亲属,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2016年10月1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显示,因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短期用工需求,贾珠自愿到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劳务服务,双方经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贾珠和安大略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也应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贾珠与安徽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61周岁,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成立的依据。故对徐某、朱A、朱B、朱C要求确认与安徽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徐某、朱A、朱B、朱C的亲属与被告安徽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不存在劳动关系。
徐某、朱A、朱B、朱C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贾珠虽然与安大略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体现了劳动雇佣关系。安徽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的格式化“劳动合同”,是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法形式。贾珠在法定退休年龄前于2014年4月10日到安大略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上班,应按劳动关系办理。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双方是否具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资格;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4.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并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徐某、朱A、朱B、朱C的亲属贾珠于2014年4月10日在安徽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工作。当时贾珠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也没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贾珠在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工作期间符合劳动者条件,而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是合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要求。贾珠的清洁工作是安徽省高速公路服务区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安徽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向劳动者贾珠提供劳动报酬,特别是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完成甲方安排的劳动任务,甲方支付基本劳动报酬”“甲方及甲方服务区负责对乙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劳动任务培训,并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如“如乙方不能完成甲方或甲方服务区安排的劳动任务”,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既证实了贾珠作为劳动者实际接受了用人单位对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也证实了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贾珠提供了基本劳动条件并支付了劳动报酬。
该合同虽名为“劳动合同”,但其约定内容实际上符合作为劳动者的贾珠与作为雇主的安大略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之间的权利义务特征。应确认安大略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与贾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贾珠及徐某、朱A、朱B、朱C的亲属与安徽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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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撩妹奶狗
2022-03-11 08:30:54 回复
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安徽铜陵中院〔2018〕皖07 19号民事判决书)徐某、朱A、朱B、朱C于2017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贾珠与安大略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朱A、朱B、朱C是(已于2016年12月29日死
吧唧一个抱
2022-03-11 17:13:21 回复
的规定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不得违反宪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条法律是适用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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