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14 | 评论:1
2021年7月16日,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贾某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人贾某银,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聚乐派出所户籍,住大同市平城化纤厂家属楼,个体经营者。202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执法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3日,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逮捕。
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月19日16时许,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贾某银经营的位于大同市平城区东新广场4-3-3005号的老贾家纺店内,查获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人民币17900元(面值1元)及法轮功书籍16本。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银以货币形式宣传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执法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合法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迷信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是犯罪未遂。
未遂犯可以根据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对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个人物品,应当予以没收。罚没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执法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金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的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持有、携带或者在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标准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不是行为人所为,尚未传播的,按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非行为人制作,在传播过程中发现的,以犯罪未遂论;
(4)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的,其中一部分已经传播的,以既遂犯罪处理。对于未传播的部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本文标签: 什么是破坏法律实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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