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6 | 评论:2
第五部分婚姻和家庭
第一章总则
第一千零四十条本版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1042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通过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倡导婚姻家庭条款】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百零四条收养应当遵循对被收养人最有利的原则,维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以收养为名买卖未成年人。
第1045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婚姻
第1046条【结婚意愿】结婚应当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禁止任何一方强迫另一方,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1047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岁,女性不得早于20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婚姻登记】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婚姻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1050条结婚登记后,根据男女双方的协议,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无效:
(1)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取消婚姻的请求应在胁迫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要求撤销婚姻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3条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取消婚姻的请求应在取消原因已知或应当已知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4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与子女的规定。
如果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
第1055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1056条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1057条夫妻双方均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另一方。
第一百零五八条夫妻平等享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第1059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对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有效,但夫妻与对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061条夫妻有互相继承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劳动报酬;
(二)生产经营和投资所得;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继承或者赠与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丈夫和妻子有平等的权利处理共同财产。
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一方婚前财产;
(二)一方当事人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事后由夫妻一方追认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承担的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志的除外。
第1065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协议应该是书面形式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另一方知道约定的,应当以丈夫或者妻子的个人财产清偿对外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
(二)一方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就医的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另一方拒绝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二节父母与子女及他人的关系
第1067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扶养费的权利。
父母对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有权要求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
第1068条父母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69条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第1070条父母与子女有互相继承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伤害或者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抚养责任。
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或者继父、继母和由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并有正当理由的,父母或者被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的义务。
有经济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义务赡养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扶养的义务。
有经济能力并由兄弟姐妹抚养的兄弟姐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有赡养义务。
第四章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的协商一致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离婚冷静期】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愿意离婚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离婚诉讼】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组织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确属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
(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
第1080条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时,婚姻关系解除。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征得现役军人的同意,但现役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1082条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婚姻登记。
第1084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孩子还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抚养。
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岁的孩子应由母亲直接抚养。对已满二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不能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年满八岁的孩子应该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愿。
第1085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负担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费用的数额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原协议或者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1086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停止探望;中止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访问。
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妇女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
第1088条【离婚的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他有权在离婚时向另一方配偶要求赔偿,另一方配偶应当给予赔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双方共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经济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091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二)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收养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建立
第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失去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1094条下列个人或团体,得为收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百零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收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依照本法第一部分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1097条生父母送养子女时,双方应共同送养。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单方收养。
第1098条收养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1099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子女收养的特别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子女的收养,可以不受本法第1093条第3款、第1094条、第1002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个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由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1101条配偶收养子女的,由夫妻共同收养。
第1102条配偶不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应当在四十周岁以上。
第1103条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得收养继子女,不受本法第1093条第三款、第1094条第三款、第1098条、第1100条第一款规定之限制。
第一百零四条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收养应当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百一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收养人的户口登记。
第一百一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友抚养;本章不适用于受抚养人和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
第1108条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放弃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第一百零九条外国人可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由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批。收养人应当提供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证明材料。由本人所属国有事业单位出具,并与收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的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收养人或者收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一条【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近亲属的规定。
养子女、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建立而消灭。
第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一百一十三条【无效收养行为】有本法第一部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或者违反该部分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收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1114条收养人不得在被收养人成年前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与收养人协议的除外。八岁以上的儿童应获得他们的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收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捐赠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不能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解除登记。
第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养父母和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与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应当向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支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赔偿收养期间发生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发生的抚养费用;但是,因养父母虐待或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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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图书馆编辑:宋志国
审计:傅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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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你压着我腿毛了
2022-03-11 15:25:36 回复
协议的除外。八岁以上的儿童应获得他们的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收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捐赠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不能共
离人何必挽
2022-03-11 19:01:34 回复
的。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取消婚姻的请求应在胁迫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要求撤销婚姻的,应当
扛不住你的诱惑
2022-03-11 12:35:23 回复
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69条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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