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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2节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则
第三节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
第四章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个人权利
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对境内自然人的行为进行分析和评估;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各类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处理、传输、提供、披露和删除。
第五条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以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且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用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个人信息的收集应限制在最小范围内以达到处理目的,不允许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个人信息处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不准确、不完整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处理、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泄露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制定,推进个人信息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地区和国际组织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标准互认。
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1)获得个人同意;
(二)需要签订和履行以个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或者需要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的;
(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所必需的;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的;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或者已经依法公开的其他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明确地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类型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该提供方便的方式来撤回他们的同意。
撤回个人同意不影响基于撤回前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但提供产品或服务所需的个人信息处理除外。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和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个人以下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和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的种类和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公开的情形的,不得向个人公开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通知个人。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达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短时间。
第20条二人以上之个人信息处理人共同决定个人信息处理之目的及方式时,应约定各自之权利及义务。但是,本协议不影响个人向任何个人信息处理者请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犯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目的和处理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无效、失效、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退回个人信息处理人或者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个人接收人的姓名或者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方的义务。接受者改变原治疗目的和方法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个人接收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征得个人同意。接收方应在上述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类型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受者改变原治疗目的和方法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公正,不得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对个人给予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当信息通过自动化决策向个人推送和营销时,应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个人有权通过自动化决策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策进行说明,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进行决策。
第二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经个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和个人识别设备,应当维护公共安全,符合有关规定,并设置明显标志。所收集的个人图像和身份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除非得到个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在合理范围内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除非个人明确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2节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则
第二十八条个人敏感信息,是指一旦泄露或者被非法使用,将容易导致侵犯自然人人格尊严或者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特征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财务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处理者只有在有特定目的和足够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才能处理敏感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征得个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敏感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敏感信息时,除应当告知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告知个人处理个人敏感信息的必要性及其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告诉个人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敏感信息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其他限制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节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机关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公开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告知会妨碍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存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确需在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能需要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而处理个人信息的,适用本法关于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需要确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网信部的规定由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其规定。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境外接收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将境外接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个人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告知境外接收人,并征得个人同意。
第四十条个人信息达到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存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生成的个人信息。确需在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网信部规定不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关提出的提供存储在中国境内的个人信息的请求。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执法机关提供存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提供个人信息的名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任何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或者地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章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个人权利
第四十四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并有权限制或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询、复制其个人信息;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个人要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到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且符合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方式。
第四十六条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要求更正或者补充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人员应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更正和补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没有删除它,个人有权要求删除:
(一)加工目的已经实现、不能实现或者不再需要实现加工目的的;
(二)个人信息处理器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储存期限已过;
(3)个别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处理个人信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在技术上有困难的,个人信息处理者除存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外,应当停止处理。
第四十八条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说明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为了自身合法、正当的利益,可以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死者个人信息的权利。除非死者另有安排。
第50条个人信息处理人应建立便利机制,受理个人行使权利之申请。个人拒绝行使权利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请求行使权利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类型、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以下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个人信息被擅自获取、泄露、篡改和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个人信息分类管理;
(3)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等安全技术措施;
(4)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达到网信部门规定的数量的,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监督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和采取的保护措施。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办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宜,并提交相关机构或者代表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合规性审计。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先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记录处理情况:
(1)处理敏感的个人信息;
(2)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决策;
(三)委托个人信息处理,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在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和方式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人身权利的影响和安全风险;
(3)所采取的防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个人信息泄露、篡改或者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类型、原因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2)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损害的措施;
(3)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设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监督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及其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停止向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中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4)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网信部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和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受理和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投诉和举报;
(三)组织对申请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四)查处非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网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则和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器,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标准;
(三)支持安全便捷的电子认证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相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和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并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
(4)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相关的设备和物品;有证据证明用于非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和物品,经书面报告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十四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时,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约谈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性审核。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非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非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或者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或者停止为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停业整顿,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机关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个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遭受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多人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自然人为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法律对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组织和个人。
(2)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和评估个人行为习惯、爱好或经济、健康和信用状况,并做出决策的活动。
(3)去身份化是指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使其在没有附加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4)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无法识别为特定自然人,经过处理后无法恢复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大网)
本文标签: 故意侵害罪根据什么法律去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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