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7 | 评论:1
《石家庄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23日起施行。
摘要:
全文如下:
石家庄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高城市运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以下简称城市)建成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停车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不特定物体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可以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划定的供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点。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便捷高效的原则,形成以建筑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和路内停车为辅的智能化城市停车系统。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落实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全市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道路停车位的设置和管理,参与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中的市容监督管理,并协助管理停车秩序。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并动态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车辆停车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国资、园林、商务、税务、卫生健康、教育、体育、人防、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政策支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空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遵循集约用地原则,充分利用地上和地下空空间,合理配置资源,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征地、城建费减免和补贴等方面对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已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在不影响原有设施使用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人防工程、绿化广场地下空室、未利用的储备用地、边角地等进行收储。要建地上停车场和地下空房。
第十二条涉及建筑主体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安全和使用安全。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根据需要建设照明、通信、通风、排水、防洪、排水、消防、视频监控、交通安全、停车诱导、智能感知等设施和系统,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可以设置或者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三条单位停车场建设应当满足单位基本停车需求。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居住区建设标准建设停车场(位)。鼓励为游客提供额外的停车位。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空场所等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硬化场地,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划设机动车停车位。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在人行道上划设停车位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停车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等综合因素及时评估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动态管理。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或者拆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提供公共服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周边道路具备限时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周边地区交通状况,区分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设置不同颜色的限时道路停车泊位线,明示准停车时段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鼓励老旧小区和具备条件的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检验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在已建临街建筑红线区域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商业停车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街建筑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位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以及市容市貌。具体规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和其他可以换乘私家车和公共交通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公众停车和换乘。
第二十条对新建、改建、扩建客运换乘站、中小学、医院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应在项目用地内设置上下客区,供机动车临时停放乘客。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与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有关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停车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全额投资的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和停车位,应当依法认定,收益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管理人负责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共场所设置或者经营停车场(位)。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营业性服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停车场的具体位置和泊位数量。
第二十五条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大(中)型商场、营业厅、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休闲时间不定期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住区和个人在确保安全、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在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位)。
第二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建设综合智能停车管理服务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向社会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停车位数量等信息,实现信息查询、停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支付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场管理的智能化和信息化水平。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位和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应当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依法提供实时停车位等信息。
鼓励其他停车场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智能停车系统,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按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动车停车费实行政府定价的,遵循中心区高于外围区、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空闲时段等原则。,区分不同区域、时段、车型,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因大型活动等原因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专用停车场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服务。
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的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等设施,并在停车场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停车段)的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做好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环境整洁、设施齐全、正常使用;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发现可疑车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或者在发生火灾、盗窃、交通事故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收费标准收费,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向停车人出具合法票据;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七)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减少建筑物内停车位数量,或者改变停车场的交通组织方式;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在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驾驶和停放车辆;
(二)按照准停时限停放车辆;
(3)按标准缴纳停车服务费;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和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六)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七)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拆除或者遮挡号牌;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经营性停车场不出具合法票据、不公示有效收费标准或者超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除市政公共设施日常维护或者道路大修改造外,不得在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桩、锁等影响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
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确保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清晰完整。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运用科技手段引导和规范停放行为和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法停放、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提供服务的车辆。
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没有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拆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占用公共场所停车场(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停止使用或者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道路泊位停车拆除或者遮挡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或者在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建筑红线区”是指建(构)筑物与道路红线之间的区域。道路红线是城市道路(含居住区道路)的规划控制线。
(2)“道路外”和“道路内”是指道路红线内外。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3)非固定价格是指按时间计费,而不是按小时累计计费。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3日起施行。2009年9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无线石家庄
本文标签: 停车发生碰撞适合什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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