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318 | 评论:1
随着科技兴国政策的推进,对全面实施科技创新发展和创新驱动作出了新的部署。科研经费投入逐年增加,科研人员违规套取科研经费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认定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是对司法鉴定的最大考验。
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司法公开程度的提高,这既是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也是司法案件公平正义的标尺。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至2019年的生效判决,以“贪污”为“犯罪原因”,以“科研经费”为全文检索关键词,共检索到67份2014年至2019年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以“科研经费”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到2014年至2019年有效刑事裁判文书116份。在调取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只有一起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判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可见,套取科研经费的案件基本都是围绕贪污罪来认定的,犯罪主体多为高校和科研机构人员。其中高校教师8人(行政职务5人,教师3人),高校在职人员10人(招生办主任或课题组财务人员,即有权申报项目或管理科研经费的人员),研究机构工作人员32人(研究所所长、研究中心主任或研究室成员),其他单位项目负责人17人(气象局局长或医院医生等)。,有权申报相关企业和政府项目者)。
科研人员挪用科研经费罪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公共财物。在现行管理体制下,国有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应该属于公用经费。科研人员提取和核销科研经费的行为是科研经费管理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具有公务活动的性质。非法占有科研经费可以用现行刑法中的贪污罪来评价。常见的科研经费收取方式:编制虚假预算,使用虚假发票,包括实际不用于科研经费的发票,形式上真实合法,以他人名义收取劳务费等。,收取拨付的科研经费。
第二,高校科研人员具有工作人员的身份。
高校科研人员作为编制事业的人员,应该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和权限,“主管科研项目的岗位”或“主管项目”。据此认定行为人属于工作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科研人员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关联公司转移科研经费,是否非法占用科研经费,应从实质上判断,而不是单纯为了科研活动。如杭州陈案,认定其犯贪污罪的原因是浙大根据预算和合同将资助资金划拨到公司和博艺公司账户,表面上是两大公司参与科研。但根据此前两家公司科研实力被夸大、绝大多数资助资金并未实际用于试点和示范项目的事实,可以认定陈以科研名义订立合同掩盖其占有性质。
四是行为对象,即科研经费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单位和社会组织拨给科研机构的科研经费的属性,应根据个别事实、经费来源等因素加以区分和判断。这样一来,如果项目获批,科研经费属于纵向经费,属于公共财产。在符合工作人员主要要件的情况下,科研人员贪污、盗窃、骗取科研经费,构成贪污罪。
从以上问题可以认定,被告人中国工程院院士李宁套取科研经费,已构成贪污罪。
(一)被告人李宁的主要犯罪事实
检方指控,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宁在中国农业大学任教授,担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同时担任重大科技项目某课题等多个课题的负责人。被告章雷,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他和重点实验室其他成员、李宁课题组成员还分别担任农业部、科技部多个项目的负责人。此外,李宁和章雷分别担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北京吉普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林纪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部分项目的合作单位,也承担部分项目。被告人李宁、章雷利用管理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贪污、骗取、虚开发票、虚报劳务费等。,并非法挪用结余资金3756万元。
(二)被告人李宁犯贪污罪的认定
第一,被告人李宁与他人合谋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在客观方面,贪污罪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工作人员必须有职务上的便利,并加以利用;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中有四类手段,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者除前述行为以外的其他手段;第三,上述行为造成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法性持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永久占有公共财产。以此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挪用研究过程中淘汰的实验受试猪、牛、奶的款项,以及通过虚开发票、增加个人劳务费金额、虚假列劳务人员等方式骗取国有资金,非法占有国有资金,且这些资金至案发前均在被告人控制的个人银行卡或公司账户中。有关部门文件明确规定,“(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金支出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不得擅自调整拨付资金,不得使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动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劳务费、专家咨询费”, 中国农业大学《关于印发:第七条规定“项目负责人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合规性负责”中国农业大学《关于印发:第七条规定“项目负责人负责编制项目预决算; 按照科研管理和项目预算中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审批支出;对所承担项目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和真实性负责,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学校的监督检查。”李宁利用这个特定身份产生的审批、管理、使用的便利条件,套取科研经费。李宁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审批、管理、使用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被告人李宁套取的科研经费属于公款。
科研经费的属性一直是获取科研经费案件认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共识是在区分科研经费类型的基础上确定其属性。科研经费分为纵向经费和横向经费。纵向基金是指纵向项目,即课题组申请级部委研究项目。资金来自有关部门,属于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属于专项资金。纵向科研经费分配给高校后,其财产仍然是国有财产、专项经费,仍然属于刑法上的公共财产,而不是项目负责人或课题组的个人财产。那么贪污、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宁,中国农业大学教授,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同时也是某重大科技项目多项课题负责人。被告人章雷是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重点实验室特约副研究员。何、重点实验室其他成员和李宁课题组成员还分别担任农业部和科技部多个项目的负责人。李宁和章雷负责重大科技项目,或农业部和科技部的几个项目。研究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是典型的纵向研究项目,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范围。本案中,被告人以侵吞、诈骗、虚开发票、虚列劳务费等手段,将余款人民币375664888.55元非法占为己有。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新的《科研经费管理条例》规定,降为人民币3410万元,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告的权益。
第三,李宁的科研经费还包括其他科研人员的经费和人工费用。
李宁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宁、章雷不仅挪用了自己名下的科研经费,还挪用了其他科研人员名下的经费。李宁委托谢某、欧某代替其他研究人员报销研究经费和劳务费,并以其他研究人员名义侵吞研究经费。根据章雷的要求,遂川某公司和江西某畜牧公司虚开发票55份,套取工程款余额449万元。其中,李宁名下项目虚开发票8张,项目款144万元,虚开发票47张,其他科研人员名下项目款305万元。章雷要求其他公司为自己制作假发票,然后将收取的资金返还给李宁公司、其控制的公司和欧洲银行卡中的某人。审计署列入时,陈某某、郭某某签订虚假的技术合同、供货协议、货物借条,掩盖骗取科研经费的事实。为了这个。李宁拒不供述,但根据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等人证明,受委托,通过数家公司虚开发票269张,其中李宁名下和名下项目虚开发票46张,其他项目负责人名下虚开发票223张,套取资金2092万余元。占总量的82%。被告人李宁否认贪污继续以个人名义使用研究经费进行研究。但他用章雷从其他研究人员那里得来的资金投资他和别人合伙的公司,他投资的公司有的是空空壳公司,有的从未参与过科研项目,他本人是他投资公司的股东,有的是控股股东。从法律角度来说,李宁在公司的股份对应的是他的财产权。花科研经费的中国农业大学,不知道科研经费的去向,和李宁投资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李宁公司将科研经费用于继续科研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四,李宁否认以科研名义非法占用国有资金的性质和目的。
同时,李宁也是吉普林公司的部门经理和林纪甫公司的总经理。在中国农业大学李宁研究团队5名教授提交的李宁院士涉嫌贪腐案说明中提到,农业科研人员成立公司是在现行科研体制下申请科研项目、完成科研项目的必要条件,与其他营利性公司有本质区别,属于科研人员完成成果转化的工作平台。截留和转移的资金将继续用于相关科研项目的后续工作和成果转化。这种情况说明,首先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李宁和章雷客观上实施了截留转移科研经费的行为。其次,问题的关键在于,李宁设立的公司是现行科研体制下农业科研人员申请并完成科研项目的必要条件,但这种形式上的判断不足以衡量该行为是否侵犯法益,应当进行实质性判断。即三家公司是否“属于科研人员完成成果转化的工作平台”,科研经费转入三家公司的资金是否真正用于成果转化或后续工作,如项目成果获得专利后是否依赖这两家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以服务社会,等等。这需要实质性的判断。事实是,涉案的李宁个人投资的三家公司虽然协助或参与了李宁部分申报项目的研究工作,但只是提供辅助服务,李宁决定研究团队根据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是独立运营公司而非单纯的成果转化平台。转给三家公司的涉案款项,大部分是李宁个人投资,农业大学开设的科研经费公共账户已结清。这说明原本由拨付的科研经费,通过套取、截留、转移等手段,转移到了李宁个人出资的公司,而这部分资金实际上并没有用于后续的研发,实际上已经被非法占有,由此可以认定李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李宁收取科研经费的方式与杭州陈案非常相似。陈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合同中夸大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和博艺公司的专业能力,使这两家公司成为项目协助单位。两家公司参与项目协作后,未按约定承担完成规定的项目内容。事实上,项目的实际部分是由浙江大学完成的。同时,陈的学生在他的授意下,采用虚开发票、编假账的方法,以陈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冲减专项科研经费。然而,分配给高波公司和博艺公司的大部分研究经费并没有按照预算使用。因此,陈非法占有国有资金945万元。陈和李宁同时被审计署双规。2014年1月,他们被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10年监禁。
综上,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客观上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其所拿的科研经费属于公款,具有国有事业单位人员身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国有资金的目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宁构成贪污罪。
从李宁贪腐案的判决可以预期,该案将在研究者中引起巨大反响,或成为有影响的诉讼案件或最高司法机关指导性案例的来源。因此,此案无法了结。通过本案我们必须确信的是,一方面,在实施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鼓励R&D人员创新劳动与其利益和收入挂钩的今天,我们在处理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案件时,应遵循刑法谦抑理念,强调刑事制裁的万不得已,其他责任方式可以处理的,不能用刑事制裁。另一方面,也凸显了一些研究者的规则法律意识淡薄。所以,预防总是胜于事后惩罚,规范科研经费管理,降低科研人员犯罪风险才是重中之重。
一是部门资金管理系统建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科学研究的创新特征在于科研思路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和可能的变化性。科学研究的这些特点要求管理政策体系更加灵活,更加高效。更重要的是,要把科研人员从简单复杂的常规工作中解放出来,在充分信任的条件下进行创造性的工作。但一些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特殊性,弄虚作假骗取科研经费,中饱私囊,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论他们的地位有多特殊,贡献有多大,都不应该因为他们的特殊地位而寻求法外开恩。
第二,拿科研经费的科研人员并不总是被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从侵犯科研人员法益的情节、数额、行为动机、后果等方面认定。根据高校和其他研究机构的相关规定,科研人员参加科研活动可以获得服务费、加班费和绩效研究奖。但由于受财务定额制度、限期报销制度等因素的制约,他们利用虚假发票变相获取上述费用,但正常经费在分配后会及时归还,真正用于本单位科研项目且确有必要或因科研工作需要临时挪用并及时归还,或为避免轻微违规或少量科研项目给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对于追求纵向科研经费的案件,不应过于机械和苛刻,而应根据法治精神区别对待。
第三,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大幅提高司法公信力。
结合李宁案,司法机关没收科技创新和科研成果转化中的新问题,区分科研人员合法使用科研经费与贪污经费的界限;根据科技创新所需科研经费与被挪用科研经费的区分,这充分体现了司法善行的法治精神,即一方面,有罪裁量的结果既践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又符合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促进了公众对法律的真诚信仰,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利益的有机结合,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践行刑法谦抑理念。因此,本案终审判决依据最新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减免的345万余元不计入贪污罪数额,而是作为违法所得,充分体现了对科研人员权益的保护,提高了司法公信力。这是刑事法治建设中最坚定的司法责任。(戴旭)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媒体总部
本文标签: 套取科研经费违反什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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