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8 | 评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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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日,苏入职深圳某物业公司,担任清洁工,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日上午7: 00至晚上11: 00,下午13: 00至17: 00
2015年11月3日17时05分,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5年11月27日,深圳市公安交警支队龙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无此事故责任。
2015年12月2日,苏家属向深圳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12月4日,深圳市人社局向该公司发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事故书面调查材料、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现场证人证言等证据。2016年1月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向该公司发送《调查函》,要求该公司带相关员工到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调查,但该公司未予回应。
2016年2月4日,深圳市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苏于2015年11月3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
公司不服,所以本案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应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苏是否死于上班路上的交通事故;2.苏是否应该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苏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3日17时05分,而正常下班时间为17时,符合常理。其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阶段收到深圳市人社局的调查函后,未对签字表格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实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苏在交通事故死亡前虽享受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其每月养老金仅为80.09元,基本不具备养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即她领取的养老金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2010)10号《批复》,用人单位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深圳市人社局应当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是否受到伤害进行判断,进而确定其是否受到伤害。(2010)10号《批复》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2010)10号《批复》明确,农民工工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是农民工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工伤未获得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有可能发生工伤。虽然(2010)合字10号《批复》针对的是具体请示,但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于类似情况。因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苏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2010)10号《批复》的适用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对苏作出的工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公司不服,上诉至深圳中院。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外出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因工作原因死亡、受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作为雇主,公司聘用苏为清洁工。苏是一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他在下班后从公司回家的路上遭受了交通事故的伤害。苏本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线、地点均在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广东省检察院申请监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行政抗诉,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仍不服,提出抗诉
省检察院抗诉:法院判决错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前提。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是否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二审判决认定苏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如下: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下放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制定本条例。“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和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就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这些都表明,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在法律劳动关系期间。同时也说明《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遭受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救济,分散用人单位的责任风险。《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在本案中,苏作为农民工,被公司录用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精神,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按劳动关系办理”的实务指导意见,苏本案情况在法律上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为依据。根据上述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二审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审查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否合法。同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合法,而不能依据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
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批复》[(2010)10号,以下简称(2010)10号《批复》]作为判决依据。经查,该答复属于案例指导,与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精神直接冲突,显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查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否合法的依据。
一审法院排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法院案例指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二审判决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因工作原因死亡、受伤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一审判决维持驳回该公司请求判令撤销深圳市人社局认定苏死亡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做出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
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工人的年龄上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基准是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批复明确,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与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之间仍是劳动关系。苏不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在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领取的待遇不属于基本保障范畴,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处理。
2.本案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为依据。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再次明确将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范畴。司法解释没有超越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应当遵循。在特殊情况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也补充了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69号行政审判指导案例对是否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依据认定工伤的规定非常明确,即不能一刀切地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排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
3.关于出席情况,一审二审都调查清楚了。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但没有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出勤,应当承担举证不实的不利后果。苏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高院判决苏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她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未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申辩,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是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伤认定书》中确认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经一审法院确认,苏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日,早7时至晚11时,晚13时至17时,2015年11月3日17时05分左右,苏在行走中与正在倒车的轻型面包车发生碰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该公司声称,事故发生当天苏没有去上班。主要依据是苏配偶在公司上下班“签到表”上的下午签名。但是经过审核,这个签到表是公司管理保存的。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多次要求该公司提供材料并接受调查,但该公司未予回应,也未提出明确异议。因此,本公司对苏在事故发生前一天的工作情况及称苏在事故发生前一天下午的签到表上的签名也是其本人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苏的说法,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下班的路上,离工作地点不远,事故发生在下班后不久。因此,深圳市人社局认定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任何过错。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其诉讼请求我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二审判决“苏待遇支付明细表载明苏领取的基础养老金主要是各级政府补贴性质”,依据充分
二审法院对苏好处费的发放时间表进行了核实,发现除个人账户每月有少量个人缴费外,其余均为县补助、省补助和中央补助。对比每一项的具体金额,可以确认个人缴费只占很小的份额。可见二审判决认定苏领取的抚恤金主要由各级政府补贴,符合客观实际。二审判决对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述认定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三)关于苏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问题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从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一定影响工伤认定。
其次,就本案而言,苏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为农民工,未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且目前不足以认定其在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领取的养老金待遇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经深圳市公安交警支队龙岗大队调查,苏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她本人对事故没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苏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深圳市人社局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认定苏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不存在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公司要求撤销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
2019年11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深圳中院二审行政判决。
案例编号:(2019)粤行3号
(当事人为化名)
出发地:山东高发
来源:山东省政法委
本文标签: 工伤人员退休后有什么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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