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16 | 评论:1
江苏省启东市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为买方岑某提供看房、看房服务,并使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岑某以急需用钱,拿不出买房的钱为由,拒绝购买。为此,该机构将岑某起诉至法院。近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对这起调解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调解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1.3万元。
2021年4月初,岑某打算在启东市汇龙镇购买一套商品房。按照岑的需求,启东某房产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动向他推荐合适的房源,并带领他看房。之后,双方通过微信确认了某小区的一套房子。
4月5日,卖方赵为甲方,买方岑为乙方,启东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成交价格为189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交易价款的1%,乙方支付交易价款的1%作为丙方在成本协议项下开展工作的报酬,丙方有权直接从房款中扣除。同时约定,因甲乙双方原因或单方原因造成上述房屋产权无法转移或交易失败的,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丙方工作报酬按约定正常收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丙方违约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丙方应全额赔偿。甲、乙双方未按约定支付丙方劳动报酬的,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协议签订后,邹一直没有他的消息。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多次联系邹夫妇,要求他们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办理银行贷款。而邹只回复“不是违约,只是家里急需用钱,买房的钱取不出来”等等。此后,岑某对房产中介公司要求其支付中介费不予理睬,并将中介微信拉黑。代理公司将岑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代理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32900元。
法庭上,岑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其不应支付中介费,不存在违约行为。该机构是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丙方,诉讼费和诉讼费用是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不包括丙方,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岑某因买房需要,前往启东某房产中介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向岑某提供了房屋信息,并陪同岑某看房了解房屋大致情况。在此基础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表达,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所以对三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法院认为,虽然约定因某种原因导致房屋买卖未能实际履行,但中介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提供给被告,并使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中介费。但鉴于涉案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客观上减轻了中介公司的工作量和成本,故判决被告应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8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酌情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5000元。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潘肖伟谷林)
■法官陈述■
《民法典》第961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合同一旦成立,居间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履行居间人的义务。一旦中介的活动取得成果,委托人就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承办此案的法官陈春花表示,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订立,但因被告个人原因未能实际履行,但不影响居间合同的法律成立。
《民法典》第965条规定,委托人接受居间人服务后,利用居间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过居间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居间人支付报酬。该条是关于委托人在接受中介服务后,绕过中介,直接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契约)的约定,俗称“跳单”。该条为新增条款,明确规定了居间合同中的“跳单”。本案中,被告直接跳过中介,直接与房东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即使房东同意,也构成违约,应该支付中介费、违约金等费用。至于支付的金额,具体要根据具体案例,根据中介提供的服务程度来判断。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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