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1 | 评论:3
律师建议:不退还押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需要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退还定金,项目是真实的,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民事违约;如果行为人原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事后又有挥霍或转移定金的行为,极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一、公诉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与李某1在镇远云某华某项目签订合伙协议(无签订日期)。2015年8月18日,李某1与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镇远县云某华签订附条件建设工程合同18万平方米。附带条件是、李某1需向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定金,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200万元定金在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300万元定金到达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后合同生效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与秦某福在云某华签订18万平方米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秦某福于同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后秦某富发现被告人将工程发包给他人,遂要求被告人退还其定金。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王国庆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云某华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18万平方米。劳动合同签订当日,被害人陈某1向被告人王国庆支付定金10万元,2015年9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王国庆支付定金90万元。在支付保证金的当天,被害人陈某1的所有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均进场施工。被告人王国庆收到交付的定金人民币190万元后,于2015年9月17日用人民币10万元退还秦某福已交付的定金,后在半个月内将剩余定金人民币80万元转走,未将定金用于云某华的建筑工程。
2015年9月17日,被害人陈某1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王国庆退还定金100万元。被告人王国庆拒不退还押金,并离开镇远,再也不接被害人陈某1的电话。陈某1后来到被告人王国庆的合伙人李某处反映上述情况。因被告人王国庆及其合伙人李某1未按约定向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李某1与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未发生效力。
2015年9月23日,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某第一劳务队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第二天被害人陈某第一劳务队退出。被告人离开镇远后,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并以短信方式告知与镇远县永康房地产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要求返还被害人的定金1。被告王国庆不予理会。至今,被告人王国庆仍未将1100万元保证金返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陈某11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财物10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有罪,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诈骗罪在理论上属于故意犯罪,即以一定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就本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具体到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察被告人王国庆的客观因素,现对被告人的行为论述如下:
1.被告王国庆是否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了虚假条件,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及其合伙人李某1与永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但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合同生效。也就是说,被告及其合伙人李某1必须按合同约定向永康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合同才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国庆有集资和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应当承认,被告人及其合伙人李某1在案发前积极努力使该合同生效。在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并不具备完全履行或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拆东墙补西墙以弥补自身不足的情况屡见不鲜。只要它们用于合同目的,在实践中就不被禁止。这也是本案被告王国庆与不同施工队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着重约定200万元定金的原因之一。也就是说,被告王国庆完全知道存在永康房地产公司的定金可以使合同生效。被告人与其合伙人李某1与永康公司签订合同,是其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队的前提。本案中,被告人王国庆在收到被害人陈某1的定金100万元后,未支付与永康公司约定的定金,其明知不支付定金的后果。
2.被告王国庆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害人1的陈述、李某1的证言及短信记录相互印证,被告人在收受被害人1的100万元定金后,故意隐瞒事实,即未将收受定金的事实告知其同伙李某1,也未将定金支付至永康房地产公司账户。
3.被告王国庆在签订合同后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行为是否履行最能客观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骗钱”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被告人王国庆在收到被害人陈某交付的定金1100万元后,未按约定向永康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未履行与永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义务,导致合同无效。永康公司通知被害人1的施工队离开,被告与1签订的劳动合同失去履行条件,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王国庆在明知与永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被解除后,明知该合同无法履行。在被害人陈某1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不仅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还辩称被害人违约,要求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4.被告人王国庆所得赃款的处理。被告人王国庆收到被害人陈某1的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置,用于自己挥霍,挪作他用,或携款潜逃等。金钱的处置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被告人王国庆收到被害人陈某交付的定金1100万元后,未按约定支付与永康公司约定的定金,也未用于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他在短时间内拿走了所有收到的钱,并且拒绝说明去向和目的。
5.被告王国庆在违约后是否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国庆从受害人处获得保证金后,逃避责任近9个月,直到被抓。
6.被告王国庆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享有权利,但不愿意履行义务。被告人王国庆在明知其合伙人与永康房地产公司的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在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并离开镇远至被逮捕前,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与被害人及合伙人协商解决纠纷。
三。判断结果
被告人王国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被告人王国庆及其辩护人的指控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其认为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主要错误、合伙人李某1系从犯的问题,从客观事实来看,被告人、李某1在贵州毕节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的主持下,与永康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合同主体系毕节市鑫盛公司、永康公司,但实际执行人为、李某1。被告人王国庆在取得毕节鑫盛公司的授权后,与1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将1的定金给了,但没有给毕节鑫盛公司。从刑事角度看,被告人(不是毕节市鑫盛公司、李某1)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是收受被害人押金的人,有返还的义务。因此,合同诈骗的主体是被告,而不是毕节市鑫盛公司和李某1。因此,被告人王国庆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国庆诈骗金额达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50万元以上的起点,因此,被告人王国庆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截至目前,被告人王国庆未认罪、悔罪,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王国庆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国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仅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20日至2026年6月16日。2.判令被告人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定金100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明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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