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4 | 评论:3
来源:荆门日报-荆门新闻网
近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违约的卖方应为其行为付出代价,不仅协助买方进行不动产登记,还应支付15800元作为违约金。
卖房时没有过户手续,双方对簿公堂
原告熊(女,20岁,沙洋人);被告人苏某(男,45岁,福建人)与(女,44岁,福建人)系夫妻关系。
2019年2月12日,原告通过沙洋第一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41.8万元的价格将沙洋城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当日支付首付款36.8万元,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中介,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支付了余款5万元。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支付营业额的20%作为违约金。
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款36.8万元,余款5万元仍未支付。
2020年6月30日期限过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近日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
根据一审判决,卖方协助过户并支付违约金
初审法院举行了两次公开听证会审理此案。
同时,被告辩称房屋买卖是真实的,但房屋未过户不是他的原因,因为当时房屋是按揭购买的,银行没有出具解除手续,所以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违约不是他的主观故意。
一审认为,原当事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了首付款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8.36万元违约金(41.8万元× 20%),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理由是被告虽未能在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过错不在被告。
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法院支持了被告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1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支付的购房款总额计算,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告已支付购房款36.8万元,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已付款总额×××××××××××××××因2020年贷款利率为4.35%(一年),30%至50%为40%,逾期天数为258天(自2019年7月1日起
最终,一审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房屋不动产登记;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00元。(记者通讯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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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5 04:55: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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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5 02:35: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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