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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典型案例]赵,中共党员,某县林业局局长。2019年8月,在得知该县将向符合条件的林场提供维修补贴后,赵在一次晚宴上向朋友王透露了这一信息。赵明知王承包的林场不符合条件,仍建议王“想办法”申报补助。王

[典型案例]


赵,中共党员,某县林业局局长。2019年8月,在得知该县将向符合条件的林场提供维修补贴后,赵在一次晚宴上向朋友王透露了这一信息。赵明知王承包的林场不符合条件,仍建议王“想办法”申报补助。王产生了虚构林场面积和林木种植范围申报补贴的想法,并在准备申报材料过程中向赵征求意见,赵给予了意见。后赵某利用其负责补贴审批的职务便利,违规审批,使王某获得补贴40万元,赵某本人未获得补贴。


[不同意]

公司诈骗员工只拿工资没分赃怎么判(帮他人骗取公款但本人未分赃涉嫌何罪)


实践中,工作人员与非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共财物的现象屡见不鲜。工作人员虽然参与了共谋,但并未从中获利,如何界定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争议,实践中也有认定为贪污、诈骗、滥用职权的案例。就本案而言,对赵、王的行为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构成滥用职权罪,王构成诈骗罪。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补贴,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赵身为工作人员,违规通过不合格的项目申请,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王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赵教唆无犯罪故意的王某捏造事实,骗取公款,帮助其顺利获得公款,数额巨大,构成王某诈骗的教唆犯、帮助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王的行为共同构成贪污罪。非工作人员王与工作人员赵某相互勾结,利用赵某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评论]


笔者倾向于用共同犯罪原则认定,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不存在“被骗者”。王、赵的行为存在构成诈骗罪的障碍。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被骗者实施欺骗,使被骗者陷入错误认识,后者基于错误认识做出财产处置行为,进而造成财产损失。本案中,赵作为林业局长,是项目补贴的最终审批人,是代表意志的“财产管理者”,具有处分财产的能力和资格。王某确实虚构了事实,但并未使拥有财产处分权的赵某陷入错误认识,赵某对骗取的财产的处分也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因此,本案中王、赵的行为不属于典型的诈骗行为。可能有人会认为,本案中的受骗者就是或政府等公共财产的有权处置主体。笔者认为,在这一补助项目中,赵作为项目的最终审批人,能够代表政府,是对公共财产拥有实际处分权的主体。如果赵在本案中只是审批中的一个基础或中间环节,还有其他人对公共财物有处置权,不排除两者共同构成诈骗,因为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欺骗对象和错误处置财物的问题。


二是将赵、王作为贪污罪共犯处理更为妥当。


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来看,赵在本案中确有违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笔者认为,对赵、王按贪污罪论处更为妥当。本案中,赵某身为工作人员,利用负责补贴项目审批的职务便利,唆使王某虚构事实申报补贴,并帮助后者实施犯罪行为。最后,他通过非法审批明知不符合规定的项目的方式侵吞公共财产,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王与赵内外勾结,编造林场情况,利用赵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违规审批,侵吞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


第一,贪污罪既全面评价了赵的行为,又实现了对王的定罪处罚。首先,赵滥用职权的行为完全可以被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吸收,可以通过认定贪污罪予以处罚。其次,按照共同贪污处理,王粲也有效地被定罪和处罚。否则,如果很难认定王的诈骗行为,就可能不合理地得出王无罪的结论。


第二,赵未能取得赃款赃物并不影响其贪污罪。贪污罪侵犯的法益是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刑法不以“本人占有的目的或者本人实际占有的目的”作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法律上的“非法占有”也不排除共同犯罪中除本人以外的他人占有,因为从整体上看,共同犯罪已经侵犯了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处理此类问题要注意区分定罪级别和量刑级别。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工作人员没有实际获利的情况下,贪污罪会导致量刑过重,而滥用职权罪不仅可以部分评价工作人员的行为,还可以适度量刑。因此,将工作人员和非工作人员分别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和诈骗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定罪量刑的问题。从定罪的角度看,工作人员与非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无论工作人员是否实际获利,都应当以共同犯罪的理论和理念定罪,而不是根据各自的身份和行为定罪处罚。另一方面,处罚的轻重其实是量刑的问题。应当根据各参与人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作用,区分主犯和从犯,并考虑其他情形酌情从轻处罚,而不是认定处罚相对较轻的犯罪,以调整处罚的轻重。这种“以罪量刑”的想法并不可取。


3.赵、王均应按贪污罪的主犯处罚。


本案中,赵、王系贪污罪共同犯罪的主犯。本案中,赵不仅是王某故意的教唆犯,而且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现了王某对公共财物的占有。他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当然,因为他没有实际拿到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至于王,他自始至终参与了犯罪,在犯罪中也起了主要作用,也应受主犯处罚。


(高翔远作者单位:北京市纪委)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本文标签: 不知道诈骗公司股东分到钱了算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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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烈火英雄心

    烈火英雄心

    2022-03-14 05:04:38    回复

    合规定的项目的方式侵吞公共财产,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王与赵内外勾结,编造林场情况,利用赵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违规审批,侵吞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第一,贪污罪既全面评价了赵的行

  • 洪儿震功

    洪儿震功

    2022-03-14 02:44:15    回复

    原来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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