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25 | 评论:2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编者按:现实生活中,各种欺诈行为层出不穷。如何区分这些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的问题。在此,笔者结合一个典型案例,分析该罪及如何处理。他用欺骗的手段零首付买车,然后抵押给小贷公司。
主要研究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以欺骗手段零首付买车后向他人质押是否构成犯罪;◎质押套现行为如何定性?
陶魏军
基本案情:2017年9月,赵某为偿还高利贷等个人债务,伙同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熊某等人,意图通过贷款倒卖套现汽车获取资金。熊某等人明知赵某的购车意向是虚假的,没有能力偿还车贷并试图转卖套现,仍与赵某合作,以赵某意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的名义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侯照通过虚假增加个人收入、隐瞒贷款真实用途、串通紧急联系人等手段,成功骗取小额贷款公司11.2万元。小贷公司提前收了12000元保证金。小额贷款公司将贷款直接支付给车辆销售方后,赵某从汽车销售公司提取起亚牌车辆一辆,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将车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赵将新车直接质押给邹,获得3.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来赵某为隐藏债务,在联系不上赵某的情况下,将赵某质押的车辆在网上变卖。小额贷款公司被骗后报案,侦查机关将赵抓获,但涉案车辆无法追回。
【要点】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行为人与车辆销售者串通,通过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等方式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支持。,零首付买了车。明知该车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抵押,质押套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指控和证明罪行]
审查起诉阶段。在办案过程中,对案件的性质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属于民事违约,应当无罪处理。赵某虽无还款能力,但零首付购买的车辆已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名下。即使赵灿还不起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也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来收回贷款。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违约纠纷,不应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骗取贷款,但因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赵某在贷款过程中实施了出具虚假收入证明、隐瞒真实购车意图、串通紧急联系人等欺诈手段。但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是以购车的形式支付给销售公司的,赵并未取得。而且由于车辆抵押的存在,无法推断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但骗取贷款罪的起点是100万元,本案的诈骗金额达不到犯罪标准。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在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的情况下,赵以欺骗手段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后,将抵押的车辆质押给他人取钱逃逸,实际上使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和收回贷款的目的无法实现。骗取贷款,骗取车辆具有实质身份,实际上非法占用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致使小额贷款公司损失10万余元,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赵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观点,主要是基于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性质属于“金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代码》中的编码对象为小额贷款公司;但不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观点的人士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未经刑法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一般不能取得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尚不明确,赵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其次,本案中,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后取得了车辆抵押权,理论上可以保证当赵灿不能偿还抵押款时,可以行使抵押权保护债权。但赵在借款之初隐瞒了从小额贷款公司购买车辆后套现的事实,事后无法收回车辆也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是基于对赵某实际购买了汽车并将妥善持有该车且具有还款能力的错误认识而决定发放贷款的。赵将车辆质押后,他人将其变卖,导致小额贷款抵押权无法实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万元损失无法挽回。应定性为赵隐瞒非法占有的故意,通过伪造收入证明、签订抵押合同等方式取得零首付车辆质押等合同诈骗行为。
出于办案谨慎,办案检察官将此案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参照多数人的意见,该案因涉嫌合同欺诈而被起诉。
庭审阶段。出庭公诉前,办案检察官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梳理,制定了出庭支持公诉的方案:主要从赵的非法占有目的和正在处理的车辆两个方面重点举证。一方面,出示赵某的申请材料、借款合同、其原公司确认其辞职及虚假收入的书面材料、相关证人证言及赵某的供述,证明赵某无真实购车意图,未按期偿还车辆抵押贷款能力;另一方面,牟某给赵某的39000元的转账记录、牟某的证言、赵某的供述,证明赵某在取得车辆后立即通过质押实现,放任车辆无法收回的风险,导致小额贷款公司抵押权无法实现的客观事实。
在出具公诉意见时,公诉人充分说理,指出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赵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其借款合同只是掩盖犯罪的手段,属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赵自始至终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从行为一开始就确定了向贷款公司贷款并以车辆作抵押套现的目的,然后将该行为付诸实施并逃逸。其次,赵以合同的形式获得贷款,其诈骗对象为车辆。通过欺骗小额贷款公司取得车辆后进行质押,致使贷款公司的抵押无法实现,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判断结果]
2018年12月28日,某区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向该区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判处被告赵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赵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含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综上所述,观点完全不同。实践中有很多判断是属于金融机构的,也有一些判断是不属于金融机构的。对此,笔者认为,像小额贷款公司这种有金融业务的公司,如果取得了银监会颁发的金融牌照,是可以被认定为金融机构的。其次,这类案件属于刑事与民事的交叉案件,如何区分罪与非罪非常重要。因为车辆是通过表面上合法的贷款合同以零首付的方式取得的,这种零首付抵押本来就是促进居民消费的一种金融创新手段,即使因无法偿还抵押款而由小额贷款公司行使车辆抵押,也不应以诈骗罪论处。因此,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关键在于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客观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应以犯罪论处。本案中,通过相关证人证言、虚假申请材料、赵的经济状况、被告人质押车辆变现的事实、事后逃逸、藏匿的行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足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本文标签: 参与车辆分期套现没有拿钱会有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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